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周玥廷
相 對 人 林御嫣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聲請人前將款項匯入相對人帳戶中,再以相對人名義購入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0/100,000)及坐落其上之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20樓之8【合稱系爭高雄房地】),及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臺南土地),相對人帳戶則剩餘新台幣(下同)358萬8,400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約定僅係先以相對人名義購買不動產,但將來會把系爭高雄房地及系爭臺南土地讓與給相對人,兩造間成立附負擔之贈與。
然相對人拒絕以系爭高雄房地辦理貸款,以清償聲請人已購入之另一預售屋,而認上開不動產為其已獲得之贈與物,為此,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先位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亦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179條規定,撤銷對相對人之上開贈與,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高雄房地、系爭臺南土地遷讓返還,並將系爭款項(含法定遲延利息)返還。
另備位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高雄房地、系爭臺南土地遷讓返還。
為使第三人知悉上開訴訟,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高雄房地、系爭臺南土地所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觀諸本條項於106年6月14日之修正理由略為:本項聲請之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等語,則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如非基於物權之請求權,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合先敘明。
三、依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其係先位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另含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另依同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179條規定,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高雄房地、系爭臺南土地,並備位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高雄房地、系爭臺南土地,核其主張之權利性質均屬債權請求權,並非係基於物權請求權為訴訟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條項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故本件聲請於法自屬無據。
四、據上,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