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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被 告 王秀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鴻達國際綠能有限公司(下稱鴻達公司)邀同訴外人吳定綻、林莉汶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原告借款:㈠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簽立中長期貸款契約而借得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
㈡於109年4月14日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纾困振興貸款契約(下稱振興契約)而借得200萬元。
㈢於109年1月22日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而借得40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惟鴻達公司未按期繳款,經原告另案起訴請求還款,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9號事件成立和解。
嗣鴻達公司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且為與原告協議系爭借款之清償,先由吳定綻、林莉汶、被告與原告於111年6月17日就系爭借款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增加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展延貸款本金清償期限、變更週轉金貸款借款利率相關事宜,再於112年3月24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系爭借款本金展延期限。
詎鴻達公司就系爭借款均自112年9月起即未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仍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長期貸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纾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週轉金貸款契約、 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和解筆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鴻達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結果,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計算方式 1 11,692,567元 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8%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366,295元 自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2%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4,000,000元 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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