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重訴,153,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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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3號
原      告  郭鴻輝 
被      告  顏晨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95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一般人均得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無須額外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之必要,若依指示收款後交予他人,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使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為賺取與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能人力」、Telegram暱稱「一點點資產-財務」等人(下逕稱「全能人力」、「一點點資產-財務」),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合稱系爭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2時許,陸續以附表所示之「假冒健保局人員、假檢警」之手法施詐,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不知情之訴外人蔡寶玉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後蔡寶玉經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各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被告再依「一點點資產-財務」之指示,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收取贓款時間、地點,出面向蔡寶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旋均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之收款人員,被告並因此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48,000元,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2,00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揭規定,應認被告已自認,原告無庸舉證,即可採認。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是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相關之詐欺行為分擔,且其等之行為均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對其所受2,000,000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次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於112年9月14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寄存送達(本院附民卷第9頁)為催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2年9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及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及金額
蔡寶玉提款
時間及金額
蔡寶玉提
款地點
被告收取贓
款時間及金

被告收取
贓款之地


詐欺集團成
員於111年1
1 月15 日12
時許起,冒
充「健保局
人士」、



官」、「林
檢察官」等
人,多次致
電郭鴻輝,
佯稱:其名
下帳戶涉及
洗錢案件,
須配合調
查,並依指
示匯款云
云,致郭鴻
輝陷於錯
誤,分別於
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
額至蔡寶玉
之遠東銀行
帳戶。
111 年12
月21日15
時10 分
許、匯款
1,000,00
0元
111年12月2
1 日15 時21
分許臨櫃提
領950,000

址設高雄
市○○區
○○○路
00號之遠
東國際商
業銀行文
化中心分

111年12月2
1 日15 時59
分許收取1,
000,000元
址設高雄
市○○區
○○○路
00號之文
化中心
111年12月2
1 日15 時2
9 、30 分
許,利用AT
M先後提領3
0,000、20,
000元
111 年12
月22日10
時59 分
許、匯款
1,000,00
0元
111年12月2
2 日11 時29
分許臨櫃提
領970,000

同上
111年12月2
2 日11 時45
分許收取1,
000,000元
同上
111年12月2
2 日11 時34
分許,利用
ATM提領30,
000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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