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重訴,191,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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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1號
原      告  亞洲合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彥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被      告  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貳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租期自106年4月1日至115年3月31日止,約定每月租金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並已依系爭租約支付押租金新臺幣140萬元予原告。

惟被告自112年8月起即未給付原告任何租金,經以押租金抵充租金後,被告仍遲付租金達2月,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迄今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及公證書、被告簽發予原告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告向被告催告給付租金之存證信函及投遞記要等件為證(見雄補卷第13-23、25-29、31-35頁),並有系爭房屋房屋課稅資料、公務用謄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雄補卷第49-58、61-67頁、審訴卷第31頁);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系爭租約既經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租賃標的房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即高雄
市○○區○○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即高雄
市○○區○○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即
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
編號
租賃期間
每月租金(新臺幣/
元)

自106年4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
60萬6,725

自108年4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
65萬5,651

自111年4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71萬137

自113年4月1日至115年3月31日
80萬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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