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重訴,25,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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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原      告  吳惠萍 
            阮蘭婷 
            賴育誠 
            阮致榮 
            阮冠華 
            阮仲烱 
            阮怡仁 
            阮馨嬅 
            阮蘇貞 
            阮致仁 
            阮致豪 
共同訴訟代
理人        徐思民律師
            李威忠律師
            李益甄律師
被      告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阮仲洲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
            陳逸軒律師
            許駿彥律師
            王耀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召開之112年度第1次社員總會(常會)會議所為如附表二「說明」欄三、四及「決議」欄所示關於110年度結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均為被告之社員。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召開111年度第1次社員總會(下稱111年1次社員總會)常會,就被告董事會第6屆第14次董事會決議所提出:「考量法人整體營運之需求,並改善財務結構,清償銀行貸款,所以本年度盈餘擬不分配」之110年度結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下稱系爭議案),經出席社員總會社員表決作成「本案不通濄」之應分配盈餘決議,被告本應另行討論盈餘分配事宜,原告阮馨嬅並於該次社員總會提出臨時動議,提案被告應召開臨時社員總會,以討論系爭議案等,亦經社員總會表決通過。

又被告111年度第2次社員總會之臨時會,定於111年11月15日召開,原告阮仲炯、阮馨嬅均於開會前提案討論系爭議案,惟經會議主席阮仲洲以:結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下簡稱盈虧撥補議案)未經董事會編造,無從載明於召集通知,且臨時會召集係為選舉董事、監察人,無關系爭議案等語,雖經原告阮馨嬅當場提出異議,為阮仲洲仍逕自違法刪除所提議案,拒絕付出席社員表決。

嗣被告董事會於111年12月6日召開第7屆第1次董事會議(下稱第7屆1次董事會),討論及審議系爭議案並決議通過:110年度稅後盈餘,擬分派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社員分派按出資額持份比例分派等語。

然被告董事會又於112年4月25日召開第7屆第3次董事會議(下稱第7屆3次董事會),於討論111年度盈虧撥補議案時,董事阮仲洲擅自主導議事程序,並作成:111年度、110年度之結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擬均不予分配之決議。

阮仲洲明知其所作成第7屆3次董事會決議,與111年1次社員總會決議內容互為牴觸,欠缺正當性基礎,竟在擬於112年5月29日召開之112年度第1次社員總會常會(下稱系爭社員總會)召集事由之承認事項僅敘及「111年度結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承認案」,而於開會當日,以偷渡方式,於討論前開承認案時,於說明事項刻意夾帶系爭議案,並以出資額相對優勢地位,強行通過系爭議案不予分配之決議(決議內容詳如附表二「說明」欄三、四、「決議」欄所示),損及社員得受結餘分派之固有權益。

再者,第7屆3次董事會議作成關於系爭議案擬不分配之決議,不僅與該次董事會討論案由無關,與第7屆1次董事會議作成之決議亦不符合,亦與111年1次社員總會決議內容完全違反,應認上開第7屆3次董事會之決議無效。

最末,系爭社員總會召開時,原社員阮郭文珠早因將出資額轉讓訴外人李約伯而不具社員身分,李約伯亦未出席系爭社員總會,應將其出資額所表彰之表決權數予以扣除,如此則系爭社員總會全部議案,其同意議案之表決權均未超過被告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7條所定應經出席社員表決權數2分之1以上同意之要求而均得予撤銷。

綜上,被告就系爭社員總會召集程序乃至決議方法,均與民法規定及系爭章程不符,並侵害原告得分配110年度結餘5,000萬元之社員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於系爭社員總會所為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

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依出資額持分比例應受分派盈餘金額」欄所示金額。

二、被告則以:原告阮冠華、阮蘇貞均有出席系爭社員總會,但未就該次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背法令或章程乙事當場表示異議,不符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阮郭文珠之前雖將出資額轉讓李約伯,但其後又買回其出資額,故仍具社員身分,其委託代理人出席該次總會,並無不法。

又第7屆1次董事會就系爭議案固作成分配結餘5,000萬元之決議,但未依系爭章程提交監察人查核、社員總會承認前,其後召開之第7屆3次董事會復再作成不分配結餘之決議,故先前董事會決議自已遭後來之董事會決議推翻取代。

又110年度結餘尚未分派,又遇到111年度結餘分派及虧損撥補分派時程,在會計上之計算本來就會將未分派之110年度結餘自動合併納入111年度之結餘中,因此系爭社員總會之開會通知載明要討論111年度盈虧撥補議案之承認案,自可認為亦已將系爭議案載明於召集事由。

又111年1次社員總會僅是單純不予承認第6屆第14次董事會決議不予分配盈餘之議案,並非依此即可認為已合於系爭章程第26條所定之程序,是原告逕以第7屆1次董事會之決議為據,請求按出資額比例分派110年度結餘5,000萬元,其請求尚乏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均為被告之社員。

㈡關於被告110年度結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即系爭議案),前經第6屆14次董事會決議通過盈餘不予分配,但董事會該決議提交111年5月27日召開之111年1次社員總會議決,並未獲決議認可。

㈢原告阮馨嬅於111年1次社員總會臨時動議提案:召開臨時社員總會以討論系爭議案等語,該提案並獲決議通過。

㈣臨時社員總會訂於111年11月15日召開,因議程未將系爭議案列入討論,原告阮馨嬅、阮仲炯為此於111年11月1日提出書面提案單,開會當日經主席裁示:系爭議案應由董事會編造、交監察人查核,再提交社員總會承認,認不能在社員總會直接將系爭議案列為討論案由等語,故未進行相關討論及議決,原告阮馨嬅當場表明反對違法刪除議案。

㈤111年12月6日召開第7屆1次董事會議,討論並經出席董事決議通過系爭議案,並決議:稅後盈餘分派5000萬元,按社員出資額比例分派。

㈥112年4月25日召開第7屆3次董事會議,討論並決議111年度盈虧撥補議案及系爭議案均為不分派,其中董事即原告阮馨嬅未參與表決,前開議案係經多數決決議通過。

㈦112年5月29日召開112年1次社員總會(即系爭社員總會),於第三案中討論關於111年度盈餘虧損相關議案,並就系爭議案於前開董事會議決議內容提交討論及表決,均獲表決通過。

四、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阮冠華、阮蘇貞起訴是否合法?㈡系爭社員總會召開時,阮郭文珠是否社員?其出席該次總會是否合法?㈢系爭社員總會,關於系爭議案之討論決議過程有無違法?㈣111年1次社員總會決議不承認不分派結餘之董事會決議,其效力是否等同決議要分派?㈤第7屆1次董事會決議分派結餘5000萬元,與第7屆3次董事會決議不予分配,效力如何?㈥若認第7屆1次董事會決議有其效力,是否不須再依章程第26條所定於社員常會開會前30日交經監察人查核、提交社員常會總會承認之程序?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組織及管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依民法之規定。

醫療社團法人,非依本法規定,不得設立;

其組織、管理、與董事間之權利義務、破產、解散及清算,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之規定,醫療法第3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醫療社團法人,關於社員總會之召集與決議方法固明訂於其組織章程第10、11、17條(見審重訴卷第50至52頁),但就社員總會決議之不成立、得撤銷或無效之態樣、權利行使及效力於醫療法或章程中均未有相關規定,依首揭說明,即應準用民法第56條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阮冠華、阮蘇貞起訴不合法:1.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就社員總會決議之撤銷,就出席該社員總會之社員言,須其當場對社員總會之召集程序(例:開會通知未載明召集事由)或決議方法(例:議案未經出席社員依法令或章程所定最低表決權數之表決同意)表示異議,始能取得該項權利,並於決議後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請求撤銷,始謂合法。

2.查原告阮冠華、阮蘇貞均為被告之社員,有親自出席系爭社員總會,為其所不爭執,且有系爭社員總會社員出席簽到表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81、83、213、215頁,本院卷第113、115頁),而系爭議案未載明於開會通知及所附會議議程,即於討論111年度盈虧撥補承認案時,一併提出予社員討論表決是否承認,原告阮冠華、阮蘇貞均未就該召集程序違法事項當場表示異議,僅於系爭議案實質表決時表示不同意乙節,亦為其二人所自承(見審訴卷第69、75、78頁,本院卷第32頁),則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原告阮冠華、阮蘇貞即無撤銷權可得行使,其二人提起本件訴訟,難謂合法,是其二人主張:其等既就系爭議案投反對票,可見係就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云云,即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社員總會「全部」決議,並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之社員出資額表決權總數為39,600權,系爭社員總會會議記錄記載出席社員(含委託代理出席)15人、代表出席表決權數26,239權,出席率66.3%。

惟社員阮郭文珠前已將其出資額16,920,000元(折合表決權1,692權)轉讓訴外人李約伯,李約伯並未出席系爭社員總會,應將其所得行使表決權數扣除,且扣除後系爭社員總會全部決議皆未達過半數表決權同意,自屬均未通過,應全部撤銷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阮郭文珠於將其社員出資額轉讓給李約伯,李約伯據此以社員身分參加111年5月27日召開之111年度第1次社員總會(常會),後來李約伯不想買,才又訂立契約賣回給阮郭文珠等語。

經查:1.阮郭文珠於111年5月20日將所持有社員出資額轉讓予李約伯,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出資額轉讓契約書在卷憑參(見本院卷第97頁),而李約伯出席111年度第1次社員總會常會,及111年11月15日召開之111年度第2次社員總會(臨時會),亦有111年度第1次社員總會及111年度第2次社員總會會議記錄與社員出席簽到表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45至48、59至63、89至91頁)。

惟其後阮郭文珠連同其他社員與李約伯於111年11月23日簽訂出資額轉讓契約解除協議,據而買回其出資額,亦有出資額、股份轉讓契約解除協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足見阮郭文珠應已取回其出資額,恢復其社員身分,當可確認。

2.次按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民法第31條所明定,阮郭文珠前開出資額轉讓之情,固未向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報變更登記,有衛生福利部112年11月7日衛部醫字第1120146634號書函及所附被告變更登記表資料附卷足稽(見審重訴卷第131至151頁),然依前開規定,僅生不得對抗第三人效力,尚不影響阮郭文珠與李約伯二人先後所為出資額轉讓之效力。

3.再按社員總會之決議,應有代表表決權數2分之1以上之社員出席,以出席社員表決權數2分之1以上之同意行之。

但下列事項,應有代表表決權數3分之2以上之社員出席,出席社員表決權數2分之1以上之同意行之:一、本章程之變更。

二、所屬機構之設立或裁撤。

三、不動產之設定負擔或處分。

四、本法人重要資產之出售、破產、解散與合併,系爭章程第17條有明文規定(見審重訴卷第51至52頁),系爭社員總會當日議決事項,非屬系爭章程第17條但書所規定,故無代表表決權數3分之2以上之社員出席之必要,先予敘明。

又被告社員出資額表決權總數為39,600權,阮郭文珠係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社員總會,有社員委託其他社員代理出席委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則出席系爭社員總會表決權總數若加計阮郭文珠之表決權數為26,239權,若予剔除則為24,547權,惟無論是否予以計入,出席社員表決權總數均超過社員出資額表決權總數2分之1(計算式:26239÷39600×100%≒66.3%,24547÷39600×100%≒61.99%),已合於系爭章程關於出席定足數之規定,得合法進行議程。

另當日各項議案其表決過程,僅有原告阮冠華、阮蘇貞表決不同意(表決權數共4,459權),其餘出席社員均表決同意(含阮郭文珠表決權數共21,780權),此情亦有系爭社員總會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審重訴卷第77至80頁),是各項議案同意表決權數占出席表決權總數比例,若含阮郭文珠表決權數則為83%(計算式:21780÷26239×100%≒83%),若予剔除則為81.83%(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100%≒81.83%),可見各項議案表決時其同意表決權數均已逾出席表決權總數2分之1,阮郭文珠表決權數計入與否,於決議結果尚無影響,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扣除阮郭文珠表決權數後,系爭社員總會所有決議皆未達過半數表決權同意,故全部決議均得撤銷云云,亦有誤會。

4.是據上述,本件阮郭文珠於系爭社員總會召開時,應具有社員身分,是其係合法出席該次總會並行使社員權利,足可認定。

又系爭社員總會各項議案,其表決程序形式上合於系爭章程所定之決議方法,原告執上揭理由,主張全部議案均應撤銷,於法尚有未符,無可准許。

㈣原告主張按出資額比例分派盈餘5,00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 1.按本法人每年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應編造下列表冊,於社員總會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提交社員總會常會承認:一、營業報告書。

二、財務報表。

三、盈虧撥補之議案;

次按下列事項,應經社員總會決議通過:五、盈虧撥補之審議,此分別為系爭章程第26條第1項、第13條第5款所明定。

是系爭章程第26條第1項所列各項表冊之編造係屬董事會職權,並應由董事會依規定辦理後再於社員總會常會開會30日前送交監察人查核,然而,董事會就其中盈虧撥補議案,固有編造提案之權,然並無議決之權,蓋此乃專屬社員總會之職權,應由社員總會專行,不得授權董事會決議行之。

2.又董事會應將所編造之各項表冊,先交監察人查核,再提交社員總會常會承認,已如上述;

再按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社員總會請求承認,經社員總會承認後,視為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但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為系爭章程第29條所明定,據此,董事會既為業務執行及政策決定機關,負責被告事業之管理與經營,熟習被告之營運現況、財務結構及政策推展等事項,故就年度結餘是否分派,可綜合各項有利不利因素考量評估後依章程規定編造表冊、作成議案提交社員總會請求承認,而董事會所編造盈虧撥補議案未經社員總會承認者,董事會仍不解免其編造提案權責,程序上應視情形重新提出議案、修正原議案或維持原議案,而後再召開社員總會常會請求承認,是原告主張:第6屆14次董事會所作成不分派110年度盈餘之議案,業經提交111年1次社員總會決議不承認,即係決議被告不得就110年度之盈餘予以保留,而應將之分派予各社員云云,顯係將該社員總會不承認系爭議案之決議,逕予為反面、擴張解釋,尚無可採。

3.查第7屆1次董事會決議,就系爭議案固作成擬就100年度結餘分派現金5,000萬元,社員分派按出資額持分比例定之之決議(見審重訴卷第63頁),惟該議案未經依系爭章程第26條第1項規定提交監察人查核,再提交社員總會常會決議承認,董事會自無從依循社員總會常會之決議辦理結餘分派事務,原告主張:上開董事會既決議分派盈餘,被告即負有分派義務云云,似欲以董事會決議取代社員總會之決議,係僭奪社員總會職權,於法尚有未符。

4.再第7屆3次董事會作成110年度結餘擬不予分配之決議(見審重訴卷第66頁),與先前第7屆1次董事會決議內容恰正相反。

原告就此主張:第7屆1次董事會決議是於111年12月6日作成,第7屆3次董事會決議則於112年4月25日作成,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14號民事判決意旨,111年1次社員總會既決議要分派結餘,董事會即不得違背該決議,就該年度結餘另行決議暫緩甚至不予分派,且除於同年度另行召開社員總會臨時會決議變更外,亦不得於其後年度所召開社員總會再為變更之決議,前開實務見解雖是關於公司盈餘分派所為規範,但被告為法人亦應可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惟查,111年1次社員總會決議非可當然解讀為要分派110年度結餘,已如上述,原告此部分前提事實,非無誤會。

而被告董事會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須編造表冊,其中關於盈虧撥補之議案,董事會僅有編造提案權責,仍須連同其他表冊提交社員總會決議是否承認,亦如前述,盈虧撥補議案經社員總會決議承認後,其關於社員之權利義務即告確立,為保障社員權益,避免法人嗣後恣意變更社員總會決議,及因應決議後情事改變之需要,故解釋上認有變更社員總會決議必要時,應於為決議之當年度會計年度終了前召開社員總會臨時會決議變更之,此亦為上開法院實務見解所採述理由;

至於第7屆1次董事會決議固較第7屆第3次董事會決議先作成,然而董事會就盈虧撥補議案,既僅有編造提案權責,則作成董事會決議後,是否其後即不容作成內容相反之決議,恐非無疑。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分派110年度結餘5,000萬元,並請求被告應按如附表一所示出資額比例給付原告各該金額,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㈤系爭社員總會關於附表二「說明」欄三、四與「決議」欄就系爭議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1.系爭章程第11條第4項規定:社員總會之召集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並將開會通知及事由副知主管機關。

同章程第11條第5項則規定:選聘、解聘或提前改選董事、監察人、結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出售重要資產、變更章程、破產、解散、合併、增設或裁撤所設機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載明,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亦即前所列舉董監事之選任解任、盈虧撥補議案、法人破產解散等,均屬法人重大事項,攸關法人事業經營管理及社員權益,故相關議案應於召集通知載明,以防止法人隱匿重要事項,並使社員事先知悉會議議程及議案,以能預作準備及決定是否與會,免致在毫無準備情況下,影響會議之進行或損及法人及股東之權益,其未於召集通知載明者,亦不得於會議中以臨時動議提出。

2.經查,系爭社員總會開會通知單所附會議議程,其三、承認事項僅記載:㈠111年度財務報表承認案、㈡111年度營運報告書承認案、㈢111年度盈虧撥補之承認案,有開會通知單及會議議程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69、75頁),顯然未將系爭議案列在議程之內。

然而,於系爭社員總會開會討論上開

㈢111年度盈虧撥補承認案時,系爭議案卻附帶於議程中提出討論,而將兩議案併付表決通過,亦有系爭社員總會會議紀錄附卷足考(見審重訴卷第77至78頁),是系爭議案按其性質,本應依系爭章程規定在系爭社員總會召集事由或會議議程中予以載明,始能提付社員總會討論議決,被告前開所為,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自屬違反系爭章程規定,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前開系爭議案之相關決議,即屬有據。

3.至被告雖辯稱:於會計之計算本就會將未分派之110年度結餘併入111年度結餘中,開會通知已載明要審議111年度盈虧撥補議案,應認已有載明於召集事由云云,惟查,關於法人各年度結餘虧損事項會計上如何處理,應循商業會計法令及一般會計原則定之,與各會計年度盈虧撥補議案須經董事會編造,提交監察人查核及經社員總會表決承認之程序本屬二事,被告所辯已難憑採;

另110年度結餘與111年度結餘應各為如何之分派,係屬二獨立議案,互不干涉,僅110年度之盈虧撥補議案經社員總會決議後而留存未分派之結餘(即111年度期初保留結餘)與111年度期末結餘,得據以合併編造111年度盈虧撥補表冊,此部分可參考經濟部99年1月12日經商字第09802174040號、103年2月11日經商字第10302008980號關於公司盈虧撥補議案之行政釋令即明,是此益見被告之抗辯,實無可採。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準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系爭社員總會關於系爭議案所為如附表二「說明」欄

三、四與「決議」欄所為之決議,為無理由,得予准許,其餘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一:                                   (單位:新臺幣)姓名
應分派盈餘
總金額
出資額持分比例
依出資額持分比例
應受分派盈餘金額
(四捨五入後)
吳惠萍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阮蘭婷
   10000/000000000
       1263
賴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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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致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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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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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仲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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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怡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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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
阮馨嬅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阮蘇貞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阮致仁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附表二:
阮致豪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提案別
提案單位
案由
說明
決議
第三案
阮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董
事會
阮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111年度結
餘分派或虧損撥
補之承認案
一、依本法人組織章程第26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法人
應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由
董事會編造結餘分派或虧損
撥補之議案,交監察人查核
後,提交社員總會常會承
認。
經投票表決,同意





21,780,不同意之
表決權數4,459 。
同意之表決權數,
超過出席社員表決
權數半數,本案通
過。
二、本法人111年度稅後盈
餘,於完納一切稅捐,除應
提撥結餘百分之十以上,辦
理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
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
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
發展基金後;另應提撥百分
之二十以上作為營運基金
外,並應彌補以往年度虧損
後,如有盈餘始能分配。
三、次查本法人110年度結
餘分派或虧損撥補分派之承
認案,擬議不予分配,經提
111年度第1次社員總會:決
議不通過。並在提經本法人
第7屆第1次董事會決議通
過,依社員出資額持分之比
例,分派總金額現金新臺幣
5,000萬元。
四、為改善財務結構,擬優
(續上頁)
先償還銀行授信貸款,上開
110年度之結餘分派或虧損
撥補之決議,擬變更為不予
分配,以及本(111)年度之
結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擬不
予分配,經本法人第7屆第3
次董事會審議通過,並交監
察人查核完竣。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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