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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黃俊智
訴 訟 代理人 尤淑玉
被 告 齊盈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科綸即陳奇串
被 告 曹靖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如附表所示部分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亦分別有規定。
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可資參照)。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約定,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新臺幣246萬1,316元借款及利息暨違約金。
而被告設立地及戶籍地均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管轄,非屬本院轄區,復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因本契約書涉訟時,合意以橋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顯見兩造有以橋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
且經本院通知被告到庭,被告經合法送達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29至135頁)在卷可參,故無法知悉被告是否同意應訴而由本院管轄。
再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兩造間因授信約定書所生如附表所示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務部分之訴訟自應由兩造合意之橋頭地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見本院卷第136頁),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 (民國) 週年 利率 違約金(民國) ⒈ 450萬元 221萬5,184元 自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 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開利率10%,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開利率20%計算 ⒉ 50萬元 24萬6,132元 自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 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開利率10%,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500萬元 246萬1,3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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