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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陳瑞華 住○○市○○區○○路○○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釋圓琮律師
被 告 陳秋白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土地,面積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
○○○之○○土地,面積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巷○○弄○○○○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欲向訴外人富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悅建設公司)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000-0土地,面積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
000-00土地,面積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因向金融機關詢問得申貸額度不符期待,而被告之經濟條件優於伊,遂商請被告,由其出面與富悅建設公司於105年5月12日簽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並以被告名義向金融機關申辦房屋貸款,兩造於同日簽訂借名登記契約,合意將系爭房地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於被告名下。
而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及房屋貸款等均由伊出資繳納。
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伊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隨時終止該法律關係,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為此,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名登記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摺明細、支票、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息繳付明細表、華泰銀行存款憑條及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審訴卷第19至8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是本件原告係將其出資買受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此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本件起訴狀送達之日終止兩造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名義,自屬有據。
原告依前引規定所為之本件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本院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買受,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並依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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