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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峻杰
方秋為
陳振宗
被 告 歐士源
歐倖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歐士源邀同被告歐倖君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20日起至113年9月20日止,約定按月繳納本息,利息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38%計算(違約時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593%,加碼1.38%,為2.973%),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按月繳息,到期還本。
遲延繳納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1,5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催繳通知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分别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500萬元 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973% 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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