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李約伯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陳浩介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浩介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以「陳浩介」為被告,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各項文件,致本院無從確定「陳浩介」之當事人能力,本院以職權於司法院電子閘門系統以「陳浩介」姓名查詢,亦查無個人基本資料;
本院曾函請訴外人龍丞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陳浩介」之年籍資料迄未獲回覆(審重訴卷第155、161頁)。
法院無從僅憑「陳浩介」此一姓名就特定被告,是以,原告未提出被告其他年籍資料(例如身份證字號、生日)、足資辨別之特徵及實際住居所之記載,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
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