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重訴,8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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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9號
原 告 徐有田

被 告 王威閔

胡庭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2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5,8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胡庭碩與其他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騙集團,被告王威閔並負責指揮胡庭碩及其他成員對外收購人頭帳戶,及負責發放收簿酬勞、擔保渠等工作成果,並得自旗下收簿手之業績朋分獲利。

王威閔、胡庭碩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不法詐欺之故意,於111年9月18日21時55分許,由某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書敏之帳號聯繫原告,佯稱可以加入群組「散戶圓桌會議」,並由群組內郭德銘會長介紹群組成員可註冊Ober會員,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3日匯款645,800元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帳戶,隨後欲辦理出金時才發覺遭騙,致原告財產權受損。

基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起訴後減縮聲明金額如前述)。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有關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獲利話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前述時間將645,800元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受有損害等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3號刑事案件為相同之認定,足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5日(見送達證書,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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