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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王辜春灴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2 張(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 年度司催字第360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所示系爭股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催字第360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 個月,嗣聲請人於112 年10 月27日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路,經本院於112 年10月3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至113 年3 月31 日已滿5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113 年度除字第101 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註 1 欣雄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79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已更名: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2 欣雄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79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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