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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謝淑美
代 理 人 林文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摘要如下:聲請人遺失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經本院裁定准以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股票經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7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自上揭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為權利申報期間,該裁定復於112年11月3日已公告於法院網站等節,均經本院調閱司催卷查核屬實,是申報權利期間既於113年4月3日屆滿,迄今仍無人提出系爭股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就系爭股票聲請為除權判決,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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