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除,111,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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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李麗娟
代 理 人 康前琮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因故已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5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12年10月2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股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5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

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經聲請人於112年10月19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同年月24日將之公告於司法院及本院網站,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3月25日屆滿(期間之末日3月24日為休息日,延至該日之次日即113年3月25日),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7ND-00069182-5 股票 1 1000 已更名:華友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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