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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鄭光輝(即鄭楊美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1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
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顯見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載之股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1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
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將之公告於司法院及本院網站,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3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附表所示之股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0000-0 股票 1 100 002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0000-0 股票 1 10 003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0000-0 股票 1 505 004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11C-31ZC8019 股票 1 40 005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21C-32ZC5865 股票 1 260 006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61C-33Z71604 股票 1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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