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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林蔡珠鑾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壹拾參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3張(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7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3年1月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
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股票為聲請人自被繼承人林讚坤繼承而來,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71號公示催告在案,嗣業經聲請人依規定聲請而於113年1月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至113年6月9日已滿5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此有前揭本院裁定及網站公告各1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41C-22D59621
股票
1000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41C-22D59622
股票
1000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41C-22D59623
股票
1000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41C-22D59624
股票
1000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71C-34ZA7501
股票
45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000000-0
股票
104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1NX-00000000-0
股票
109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3NX-00000000-0
股票
198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61C-33ZB0013
股票
110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00000-0
股票
248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0NX-00000000-0
股票
159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2NX-00000000-0
股票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4NX-00000000-0
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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