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除,196,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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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黃國烽 
聲請人聲請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股票壹拾壹張均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5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得為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公示催告之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第558條、第545條第1項前段自明。

經查,系爭股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5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嗣聲請人已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聲請網路公告,經本院於112年12月25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本院網站公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5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編號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中國鋼鐵股份
有限公司
711C-18DKK547
股票
1000
中國鋼鐵股份
有限公司
711C-18DPS625
股票
1000
中國鋼鐵股份
有限公司
711C-18D45233
股票
1000
中國鋼鐵股份
有限公司
711C-18D45234
股票
1000
中國鋼鐵股份
有限公司
711C-18D45235
股票
1000
中國鋼鐵股份
有限公司
711C-18D45236
股票
1000
中國鋼鐵股份
有限公司
821C-32ZG7983
股票
中國鋼鐵股份
有限公司
861C-33Z85658
股票
152
中國鋼鐵股份
有限公司
871C-34Z88317
股票
623
中國鋼鐵股份
有限公司
88NX-00000000-0
股票
342
中國鋼鐵股份
有限公司
89NX-00000000-0
股票
144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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