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除,218,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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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陳妤培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如附表所示支票不慎於民國113年2月6日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經聲請人依法聲請而於113年4月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

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4號公示催告在案,嗣業經聲請人依規定聲請而於113年4月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至113年8月1日為止已滿4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此有前揭本院裁定、網站公告各1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丁明輝
空白
高雄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苓雅分社
0000000
0000000
2萬6,000元
113 年2
月5日
DK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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