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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洪光哲
送達代收人洪月英 住○○市○○區○○街000巷0號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3年4月8日公告於本院網站。
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
聲請人並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即於113年3月28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4月8日將之公告於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頁面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對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8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82號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和辰企業有限公司
郭和順
空白
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北鳳山分行
0000000000
22,612元
113年3月15日
AJ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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