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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黃鼎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
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顯見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定有明文。
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亦有明文。
而所謂「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而言者。
至於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依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之人或無記名票據之執票人而言。
故票據喪失時,唯票據權利人始得為止付之通知,亦唯票據權利人始得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
三、經查,系爭支票係以聲請人為發票人、受款人為空白,此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為證(司催卷第5頁),因郵局在寄送過程中遺失,致系爭支票始終未曾交付予他人(除字卷第19至20頁),則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應仍為聲請人,核先敘明。
系爭支票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前揭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
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3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同年月9日將之公告於司法院及本院網站,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8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支票號碼
備
考
001 黃鼎龍
空白
高雄市鳳山
區農會信用
部
00-00000
11,300元113年3
月30日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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