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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徐素雲即順一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支 票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5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
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顯見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5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4個月。
本院於112年8月23日將之公告於司法院及本院網站,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12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附表所示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仁發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順一工程行 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 000000000 63,000元 112年6月12日 DW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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