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除,34,202403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鉅強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琍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 年度司催字第280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9月5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催字第28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嗣聲請人已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聲請網路公告,經本院於112年9月5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本院網站公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

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鉅強機電有限公司 張琍婷 元立順科技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000000000 28,140元 112年8月15日 UA0000000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