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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梁晉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股票權利人即被代位人謝惠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現於本院111年度消債聲字第142號、112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號進行清算分配,聲請人為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謝惠珠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1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公告在法院網站。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代位謝惠珠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其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裁定可稽。
是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545條等規定之無記名證券遺失,依公示催告暨除權判決宣告無效之程序,在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範圍內。
三、經查,謝惠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現於本院111年度消債聲字第142號、112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號進行清算分配,聲請人為謝惠珠之債權人,並參與分配,清算法院於113年1月4日函促謝惠珠提出已聲請除權判決之證明文件,以利清算分配程序進行,經合法送達後,仍未獲答覆,聲請人及本院亦查無謝惠珠聲請除權判決之紀錄,此有本院111年度消債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暨更正裁定、本院113年1月4日雄院國112司執消債聲莊字第1號執行命令暨送達證書、本院113年1月29日民事執行處查詢簡答表、索引卡查詢表等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第37至41頁)。
又謝惠珠前遺失附表所示股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1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及刊登於司法院網站,惟於催告期間屆滿後,迄今仍未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堪認謝惠珠怠於行使權利,聲請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權利。
而如附表所示股票經本院於112年7月3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1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謝惠珠之聲請,於112年7月19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213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
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12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亦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3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主張本件程序費用1000元由被代位人謝惠珠負擔云云,並無依據,附此敘明。
三、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3NX-00000000-0 股票 1 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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