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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建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娥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遇火災不慎燒燬,經聲請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323號)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爰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23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之期間為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即民國112年10月6日起4個月內,現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等事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001 謝宏達 建瀚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 00000000 11,980元 112年8月31日 AJ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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