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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黃月英(即楊運鴻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股票壹拾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12張,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6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公告在法院網站。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經本院於112年9月1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6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2年9月18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267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
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2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亦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3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11C-18DNX439 股票 1 1000 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11C-18DPX090 股票 1 1000 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21C-32ZH1628 股票 1 80 4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61C-33Z87286 股票 1 52 5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71C-34Z89699 股票 1 213 6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00000-0 股票 1 117 7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000000-0 股票 1 49 8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0NX-00000000-0 股票 1 75 9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1NX-00000000-0 股票 1 51 10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2NX-00000000-0 股票 1 39 1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3NX-00000000-0 股票 1 93 1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4NX-00000000-0 股票 1 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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