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除,6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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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徐薇雅(即徐慶鏞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玖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9 張(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 年度司催字第282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2 年9月28日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所示系爭股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催字第282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 個月,嗣聲請人於112 年9 月27日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路,經本院於112 年9 月28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至113 年2 月28 日已滿5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6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61C-26L47844 股票 1 300 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11C-31ZB9681 股票 1 60 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21C-32ZB7948 股票 1 27 4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61C-33Z67364 股票 1 9 5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71C-34Z70721 股票 1 39 6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00000-0 股票 1 21 7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000000-0 股票 1 9 8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0NX-00000000-0 股票 1 14 9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93NX-00000000-0 股票 1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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