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除,83,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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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沅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媛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已公示催告。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催字第34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2 年10 月26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 年2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聲請人亦於期限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予以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註 1 郭彩蓁 (空白)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 00000000000 7,300元 112年9月30日 AL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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