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除,88,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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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合元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郁程
代 理 人 陳俞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9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公告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支票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2年10月3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9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該裁定已於112年10月1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至113年2月18日為止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迄今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而聲請人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滿3 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新台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本票號碼 1 廣定石工程有限公司 10,000,000元 103年3月1日 103年5月25日 CH392230 2 廣定石工程有限公司 3,900,000元 103年6月30日 103年8月25日 CH392232 3 廣定石工程有限公司 6,200,000元 103年8月30日 103年11月25日 CH392239 4 廣定石工程有限公司 1,500,000元 105年4月7日 105年7月30日 CH392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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