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除,9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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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郭國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9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本院網路公告。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於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9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

聲請人聲請刊登於本院網路公告,自112年11月17日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397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3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侯汶河 郭國良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0000000000000 2萬8900元 112年10月31日 KM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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