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86,訴,2431,2024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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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6年度訴字第2431號
原 告 洪鄭秀(即洪守金之繼承人)

洪盛耀(即洪守金之繼承人)

洪淑惠(即洪守金之繼承人)

洪榮坤(即洪守金之繼承人)

被 告 洪國榮(即洪龍昭之承受訴訟人)

洪義盛(即洪龍昭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洪守華
洪守義


被 告 洪滿(即洪鬧泰之繼承人)

洪秀娥(即洪鬧泰之繼承人)

洪秀緣(即洪鬧泰之繼承人)

蕭洪秀妙(即洪鬧泰之繼承人)

洪秀娟(即洪鬧泰之繼承人)

洪秀珍(即洪鬧泰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洪金子(即洪金水之繼承人)


洪晶瑩(即洪金水之繼承人)

洪得源(即洪金水之繼承人)

洪世統(即洪金水之繼承人)

被 告 洪文雄(即洪春共之承受訴訟人)

洪文正(即洪春共之承受訴訟人)

力洪麗雲(即洪春共之承受訴訟人)

洪麗月(即洪春共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洪霖(即洪春共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洪文清(即洪和順之繼承人)

洪金玉(即洪和順之繼承人)

洪文章(即洪和順之繼承人)

洪伍(即洪和順之繼承人)

洪義盛(即洪和順之繼承人)

洪文三(即洪和順之繼承人)

被 告 洪文輝(即洪和慶之繼承人)

洪榮富(即洪和慶之繼承人)

洪麗珠(即洪和慶之繼承人)

洪麗鳳(即洪和慶之繼承人)

被 告 洪美鳳

被 告 魏杜美滿(即杜洪不纏之繼承人)

杜美蘭(即杜洪不纏之繼承人)

被 告 洪壁墩(已死亡,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
洪壁錄
洪陳勤

洪啟彰

洪振凱


洪家慧
被 告 洪阿玉(即洪榮原之繼承人)

洪忠賢(即洪榮原之繼承人)

洪忠裕(即洪榮原之繼承人)

洪嘉昌(即洪榮原之繼承人)

被 告 洪鐘秀會(即洪榮城之繼承人)

洪國盛(即洪榮城之繼承人)

洪婉娟(即洪榮城之繼承人)

洪國斌(即洪榮城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洪月霞
呂洪月英
洪月娥
被 告 洪宗富
洪俊男
洪水和(兼洪馬蘭之承受訴訟人)

洪順興(兼洪馬蘭之承受訴訟人)

洪湯文(兼洪馬蘭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洪淑芬(兼洪馬蘭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吳宗益(即吳洪柔之繼承人兼洪馬蘭之承受訴訟

吳玟誼(即吳洪柔之繼承人兼洪馬蘭之承受訴訟人)

吳國榮(即吳洪柔之繼承人兼洪馬蘭之承受訴訟人)

吳英瑋(即吳洪柔之繼承人兼洪馬蘭之承受訴訟人)

吳英竹(即吳洪柔之繼承人兼洪馬蘭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王雪(即王洪秀縀之繼承人兼洪馬蘭之承受訴訟人)

王順天(即王洪秀縀之繼承人兼洪馬蘭之承受訴訟


王麗婌(即王洪秀縀之繼承人兼洪馬蘭之承受訴訟


王順益(即王洪秀縀之繼承人兼洪馬蘭之承受訴訟


被 告 陳東發(兼洪馬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津連(原名陳東明,兼洪馬蘭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路○區○○路000號 陳淑玲(兼洪馬蘭之承受訴訟人)

曾洪綉綿(兼洪馬蘭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信吉(即洪清山之繼承人)

林信安(即洪清山之繼承人)


洪勝統(即洪清山之繼承人)

洪勝竹(即洪清山之繼承人)

洪勝利(即洪清山之繼承人)


洪華金(即洪清山之繼承人)

被 告 洪冠美(即洪平山之繼承人)


洪麗真(即洪平山之繼承人)

洪榕晟(即洪平山之繼承人)

洪惠淑(即洪平山之繼承人)


被 告 洪泰山
洪穩晉

被 告 洪千惠(即洪明仁之繼承人)

洪慶鐘(即洪明仁之繼承人)

洪千婷(即洪明仁之繼承人)

被 告 林忠正

林忠誠

林芳玲

李林佳玲

被 告 林錦紅(即林洪玉秀之繼承人)

林錦祥(即林洪玉秀之繼承人)

林錦修(即林洪玉秀之繼承人)

林錦禎(即林洪玉秀之繼承人)

被 告 洪美枝

蔡淑德
蔡淑馨
蔡淑瓊
蔡淑婷
蔡淑媛
蔡美萍

被 告 陳建全(即洪幸之繼承人)

陳俐妏(即洪幸之繼承人)


陳亮君(即洪幸之繼承人)

被 告 洪陳純妃(即洪正雄之繼承人)

洪天佑(即洪正雄之繼承人)

洪天佐(即洪正雄之繼承人,已死亡,繼承人全部

被 告 洪憲誠
被 告 洪蘇桂春(即洪三才之繼承人)

洪人傑(即洪三才之繼承人)

洪人亮(即洪三才之繼承人)

洪人祥(即洪三才之繼承人)

被 告 洪正吉
洪小夜
被 告 李滿蘭(即李榮昌之繼承人)

李慧蘭(即李榮昌之繼承人)

李福財(即李榮昌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曾含笑(即李榮在之繼承人)

鄭李銀珠(即李榮在之繼承人)

郭李麗花(即李榮在之繼承人)

李福義(即李榮在之繼承人)

李麗玉(即李榮在之繼承人)

李福星(即李榮在之繼承人)

李燕玲(即李榮在之繼承人)

李福祥(即李榮在之繼承人)

被 告 李卉羚(即李榮秋之繼承人)

李水財(即李榮秋之繼承人)

李春梅(即李榮秋之繼承人)

被 告 許憲(即陳李金歷之繼承人)


陳春美(即陳李金歷之繼承人)

被 告 李金枝
吳李金花
陳界儒

陳冠宇
陳虹靜
陳怡靜
林清源
林春雄
被 告 陳進財(即陳林援之繼承人)

陳素美(即陳林援之繼承人)

陳淵琮(即陳林援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淑芬(即李林金定之繼承人)

李信志(即李林金定之繼承人)

李淑華(即李林金定之繼承人)

李淑貞(即李林金定之繼承人)

李俊毅(即李林金定之繼承人)

被 告 施靜雄(即施林春英之繼承人)

施淑娟(即施林春英之繼承人)

施淑芳(即施林春英之繼承人)

被 告 蘇林春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2年9月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王洪秀緞」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王洪秀縀」;
關於「洪貢」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洪慐」;
關於「蔡淑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蔡美萍」;
關於「洪條福」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洪条福」;
關於「李姿敏」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李姿慜」。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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