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88,簡上,145,200606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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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
  5. (二)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定其所有座落高雄縣仁武鄉○○段33
  6. 貳、實體部分:
  7.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如下:
  8. (一)被繼承人李英和所有334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
  9. (二)又系爭334號及331號土地間之界址,雖曾因地籍圖重測而
  10.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陳述資為抗辯(見原審一卷第212頁至第21
  11. (一)兩造所有331號334號土地界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
  12. (二)被上訴人妄稱界址不明確,欲引用鈞院78年度訴字第2864
  13. (三)次查,高雄縣政府75年府地籍字第49023號函文記載:「
  14.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
  15. (五)依據臺灣省訴願會決定書73年府三字第147850號函高雄縣
  16. (六)又土地重測不公不實,因被上訴人土地面積增加,上訴人
  17. (七)另依據鈞院73年訴字第5438號民事判決附圖(詳附件三,
  18. 三、經原審判決以附圖所示1.2.3三點之連接線為兩造系爭331
  19. (一)上訴人丁○○、甲○○部分:
  20. (二)上訴人乙○○部分(以下僅摘要整理上訴人乙○○之訴訟
  21.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
  22. (一)上訴人陳稱系爭331號及334號土地經重測後,其所有之
  23. (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英和及訴外人己○○、上訴人乙○○
  24. (三)又原審確定兩造土地之界址,乃經囑託台灣省政府地政處
  25. (四)再者,兩造就系爭331號及334號土地界址糾紛,業已於
  26. (五)末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27. 五、經查,本件331號及334號土地前經裁判分割、地籍圖重測
  28. (一)兩造所有331號及334號土地,原座落地號為同段416號
  29. (二)系爭331號及334號土地於72年間經高雄縣政府辦理地籍
  30. (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英和於73年間,以被上訴人逾越331
  31. (四)被上訴人嗣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0年度上易字第43號
  32. (五)本件經原審判決後,兩造於本院民事執行處81年度執字第
  33. 六、本院論斷理由:
  34. (一)本件是否為確定不動產經界之訴?
  35. (二)確定土地經界之訴可否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調解?
  36. (三)兩造於92年7月10日成立之調解對於本件訴訟所生影響?
  37.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3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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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8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己○○ 住同上
辛○○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吳賢明律師
黃淑芬律師
上 訴 人 乙○○ 住高雄縣仁武鄉○○村○○路168號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同上
被 上訴人 庚○○ 住高雄縣仁武鄉○○路301巷1 號
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
上當事人間確定土地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88年2 月12日本院鳳山簡易庭85年度鳳簡字第10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7條、第48條及第4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定其所有座落高雄縣仁武鄉○○段331 號土地(下稱331 號土地)與相毗鄰之同段334 號土地(下稱334 號土地)界址,原以334 號土地所有人李英和(下稱被繼承人)為被告,李英和在第一審審理期間,於民國86年10月13日死亡,被上訴人於87年11月23日具狀聲明請求由繼承334 號土地之上訴人丁○○、乙○○及甲○○三人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二第47、48頁),其中上訴人甲○○乃於76年10月20日出生,尚未成年,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稽,依法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程序上始為合法,然查上訴人甲○○於原審所續行之訴訟行為,未經其父母共同代理,原審未查明並命補正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即逕為實體判決,程序上容有瑕疵,本院已於95年4 月20日裁定命補正,業經上訴人甲○○之法定代理人己○○及辛○○於95年5 月3 日具狀補正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並追認上訴人甲○○於原審所為之訴訟行為,上述程序瑕疵,業經合法補正,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如下:

(一)被繼承人李英和所有334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331號土地相毗鄰,李英和生前將334號土地提供予其妻李劉忍及子己○○、戊○○分別興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仁武鄉○○路166號房屋(李劉忍所有)及同上路168號房屋(己○○及戊○○所有),均越界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331號土地面積各0.0004公頃,另被繼承人李英和亦在其所有334號土地上搭建涼棚越界占用被上訴人331號土地面積0.0003公頃,前經被上訴人於78年間對李劉忍、己○○及戊○○訴請拆屋還地,經鈞院78年度訴字第2864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0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判決李劉忍、己○○及戊○○應拆屋除上開越界建物交還土地予被上訴人確定。

(二)又系爭334號及331號土地間之界址,雖曾因地籍圖重測而生爭議,前經上訴人向台灣省政府提出訴願,台灣省政府於74年間撤銷地籍圖後,業於同年再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依據撤銷意旨重新分析整理,於74年9 月23日協同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指界,訂定新界標,並製作地籍圖調查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完成另為適法處分程序,有高雄縣政府83府地籍字第14031 號、第150552號函及仁武地政事務所74年仁地二字第4285號函可稽。

故系爭334 號及331 號土地界址已無不明,且四鄰土地之重測地圖均已告確定,系爭兩筆土地之界址,應以前揭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0年度上易字第43號拆屋還地之確定判決附圖A 、B 紅點連線為準(詳附件一)。

然被上訴人依該確定判決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實施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因被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一再干擾拖延,鈞院民事執行處又令被上訴人應提出確認土地界址之訴,有鈞院85年11月7 日85高澤民溫81年執字第5348號函文可稽,另高雄縣政府85年10月17日85府地籍字198442號函文亦表示該府於85年10月14日受理李英和申請系爭334 號等土地地籍圖重測界址糾紛續辦地籍圖重測程序,須待法院相關判決確定始能續行作業等情,亦有該府85年85府地籍字198442號函文可稽,被上訴人不得已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334 號與331 號土地界址。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陳述資為抗辯(見原審一卷第212 頁至第216 頁),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

(一)兩造所有331 號334 號土地界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59年度上更一第177 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詳附件二),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不得就前揭分割共有物判決已確定土地界址重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6款及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起訴。

(二)被上訴人妄稱界址不明確,欲引用鈞院78年度訴字第286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0年度上易字第43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確定上開土地界址,然該判決所引用之地籍圖(即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於72年所為重測之行政處分),前經被繼承人提出訴願,業由臺灣省政府於74年7 月6 日以74府訴一字第47307 號訴願決定書予以撤銷,詎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林明進、利慶財於上開拆屋還地事件第一、二審理期間,受託測量訴外人李劉忍、己○○及戊○○所有坐落上訴人334 號土地之房屋(即上揭高雄縣仁武鄉○○路166 號及168 號房屋)有無越界占有被上訴人331 號土地時,明知上訴人334 號土地之地籍圖,業經前述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予以撤銷,尚未另為處分(亦即尚未有明確地籍圖),林明進、利慶財二人竟仍均以該撤銷不實之地籍圖,測量李劉忍等人上開房屋,有越界占有被上訴人331 號之土地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複丈成果圖之公文書,行使函覆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致鈞院78年度訴字第286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0年度上易字第43號承審法官各參酌林明進、利慶財測量之成果圖,誤認李劉忍、己○○及戊○○上開房屋均有越界占有被上訴人土地事實,判決李劉忍、己○○及戊○○應將越界占有部分房屋拆除,林明進、利慶財二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81 號刑事判決判處偽造文書罪刑確定,故上開拆屋還地判決乃係以不實之已被省府撤銷之舊地籍圖所繪制,受託測量之公務員業經因偽造文書經判刑確定,判決結果認定李劉忍、己○○及戊○○上開房屋越界占有被上訴人331 號土地,顯有錯誤,不得以該拆屋還地判決確定兩造土地界址。

(三)次查,高雄縣政府75年府地籍字第49023 號函文記載:「本案系爭土地,依據臺灣省政府74年7 月6 日74府訴一字第47307 號函送訴願決定書,理由所敘略以『.... 系 爭土地,訴願人李英和與案外人葉能通(即被上訴人先父)曾因分割共有物,既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59年度上更一字第177 號民事判決分割有案。

則原處分機關未就法院判決分割所示之坵塊形狀、面積、位置等予以斟酌,揆諸首揭部函規定,仍有未洽。

是原處分應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以資妥適。』

案經本府通知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協調結果,獲致雙方同意略以『為求公平符合省府訴願決定意旨,本案仁武鄉○○段334 地號與33 3 、332 、336 、340 地號土地相鄰界址,仍宜依照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並經地政機關依法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之地籍圖實地施測之結果辦理重測。』

審酌省府訴願決定意旨以及內政部65年1 月8 日台內地字第657840號函規定,會同仁武地政事務所派員定期前往實地施測」等內容,以確定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

並邀行政院研考會,司法行政部,省政府等機關會商獲致決議,土地所有人均到場,而無法指界時,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應依實地使用現況施測,如現況仍無法認定時,依其它可靠資料協助指界。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本件兩造自應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59年度上更一字第177 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之拘束,且該分割共有物判決將系爭334 地號土地分由被繼承人李英和取得(按分割前土地地號原為高雄縣仁武鄉○○段416 號,於60年裁判分割後,李英和取得系爭334 號土地,被上訴人取得系爭331 號土地),其理由第二段載有:「上訴人(即李英和)在臨街面之左方建有二層樓房店面一間」等語,第三段記載:「按法院定分割之方法,本得斟酌各種情狀,採用最適當者為之,系爭土地經本院勘驗結果,為臨街一段可供建築店面之用,價值價高,上訴人既在左方建有店面樓房由其分配大部分,一小部分與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之父葉能通),中段被上訴人建有住宅部分分與被上訴人,..... ,則兩造之主要建物均不須拆除,...... , 兩造應就分割結果協同辦理分割登記」等內容。

60年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被上訴人舊屋未拆,至71年才拆除,前揭判決與判決附圖上繪劃格子代表既成房屋位置,方向及計算面積之點線,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計算面積相符。

法院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既稱兩造主要建物不須拆除,並經地政機關訂有界樁,或依實地使用現況施測,皆無被上訴人所妄稱需拆上訴人土地地上建物1.35公尺之情事,應非被上訴人可任意指定界址。

(五)依據臺灣省訴願會決定書73年府三字第147850號函高雄縣政府答辯略稱:「關係位置實地指定界址設立界標予以測量,參照內政部65年台內地字第657840號函規定,雖在重測前已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而實地亦埋有界樁,調查地籍人員亦未依照法院判決確定實地界址辦理.... 。

」本件前經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訂定界樁,界址已極明確,且基地原為被繼承人李英和及被上訴人之父葉能通所有,被繼承人李英和建屋時,經被上訴人之父在場首肯並指界,破土時被上訴人之父尚為被繼承人李英和選黃道吉日,否則被上訴人之父住在同一地點前後古厝,眼見耳聞,何未阻止而相安無事?足認土地界址明確,且未越界建築,被上訴人豈可於幾十年後濫稱界址不明,且妄為指界?雖然重測後(75年間),被上訴人才將百年古厝拆除,惟舊照片及地基仍存,被上訴人焉可將之界線濫報延伸到被繼承人李英和所建之鋼筋房屋內1.35公尺?依經驗法則,上訴人整棟房屋固定彊界線非可移動,絕不會浮報界址超出界樁位置,貪取土地,況高雄縣政府60年間都市禁建中,以空中拍照為鳥瞰圖,與分割圖,兩造原既有建物存在,相鄰權益明顯,互不侵犯。

(六)又土地重測不公不實,因被上訴人土地面積增加,上訴人土地面積則減少,足認測量方法有問題,此觀上訴人334號土地重測前面積118 平方公尺,重測後剩89.46 平 方公尺(減少28.54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331 號土地重測前面積42平方公尺,重測後為80平方公尺(增加38平方公尺)可明。

(七)另依據鈞院73年訴字第5438號民事判決附圖(詳附件三,按此訴訟為被繼承人李英和以被上訴人在其所有同段333號土地建築房屋,無權占有其所有334 號土地,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經本院73年訴字第543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76年度上易字第688 號判決被上訴人應拆除無權占用334 號土地面積0.0005公頃上建物並交還該部分土地確定),係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於75年11月19日繪製完成之「地籍圖重測土地辦理錯誤更正案件謄本圖」,上訴人之334 土地界址應依該圖所示之「F-G-H 面積140平方公尺」,始為正確。

三、經原審判決以附圖所示1.2.3 三點之連接線為兩造系爭331號及334 號土地之界址(詳附件四)。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31 號與上訴人所有系爭334 號土地之界址,確定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D.3 三點之連接線。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丁○○、甲○○部分:⑴原審判決認兩造上開土地間界址,應以附件四之附圖所示1.2.3 三點之連接線為界址,無非以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之施測成果圖為據,但查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雖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等先進之測量儀器施測,並將施測位置及計算之座標輸入電腦,自動繪製成圖,惟「仁武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 因該所保存地籍圖正圖已嚴重破損無法謄繪,乃以土地測量局保存重測前藍晒底圖,160 磅藍晒圖(本件系爭土地地號圖籍未訂正於本圖)及仁武地政事務所保存重測前地籍圖副圖,暨有關本案歷年分割、鑑界複丈圖與77年以後各級法院囑託地政機關鑑測複丈圖等圖籍資料,參酌謄繪其經界線,與所展繪成果核對」等情,亦據上開土地測量局於函內併為載明(亦為原審判決理由七所引述),則高雄縣仁武鄉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正圖既已嚴重破損。

無法謄續,上開測量成果非根據原圖測繪乃屬實,雖測量局以該局保存之藍晒底圖及仁武地政事務所之副圖及其他兩造訴訟之複丈圖為憑據,然該等底圖、副圖、成果圖均複制自原圖,或依據原圖施測而製成,就原圖乃以儀器實地施測而以比例縮小繪製而成,圖本身在經儀器施測,再縮小製圖過程,均會因儀器及施測人、製圖人之誤差,而產生相當程度之誤差,且原圖於經過一段長時間之保存及使用後,復因環境因素冷熱、乾濕等之變化,而產生再次之誤差,而之後由該原圖藍晒或複製、施測而成之圖籍,將再因儀器及人為技術而產生第三次變化,則如以該等藍晒底圖、副圖及成果圖為據施測,自然會再因儀器及人為技術等因素產生相當程度誤差,按如每次合理誤差為萬分之一,上開土地測量局施測之成果圖將有萬分之四以上之誤差(如以等差級數計算誤差將更大),而該圖為比例尺500 分之1 ,換算成1 :1 比例,誤差即達25之1 (4/10000*500) ,是該圖之誤差之大,不言可喻,況且以該圖之成果,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樓房越界使用被上訴人之土地僅八平方公尺,就縮小後之圖面表現,已微乎其微之差異,以上開誤差程度觀之,乃在誤差範圍得造成之結果,是不得以該圖之數據認定上訴人之房屋越界,請求另委託學術機關重新測量。

⑵況兩造間相關之系爭土地乃經訴訟強制分割,自共有之同一筆土地分割而出,訴訟及執行過程均經多次地政機關施測,雖分割共有物與確定土地經界,兩者訴訟標的不同,非屬同一事件,彼此非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審判決乃准被上訴人於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後,得以提起本件確認土地界址訴訟,但兩個訴訟間,乃至分割共有物後,兩造所衍生之數起訴訟間,事實上,究均屬同一社會事實事件,因此,前後裁判間雖名為非裁判確定力所及,但實質上,後裁判就事實之認定,仍應受前確定裁判之拘束,始符法律及司法揭櫫之公平正義原則,尤其本事件所待確定之界址,乃上開分割共有物經裁判分割而出之界址,更應受前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判之拘束,蓋以該界址既係分割共有物事件強制分割而產生,則在該分割事件之審判及執行過程,均先後已經法院督同地政人員施測過,法院乃依施測成果圖作成裁判,地政機關再依判決作成分割現狀,是該界址事實上,在分割共有物事件訴及執行過程,即已經施測確定,被上訴人再提確定界址訴訟,雖因制度而得准,但就訴訟而言,應屬重複而不經濟,且界址既經確定判決創造而確定,後判決自當受前判決認定之拘束,否則,如仍任自施測而作出與前確定判決不同之界址認定,非唯嚴重危及司法威信,對訴訟當事人亦屬不公平,有違正義原則。

⑶而前述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59年上更一字第177 號判決確定時,該判決主文將系爭334 地號之土地分割歸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英和所有,於理由欄內記載「李英和在臨街(中正路)於左方建有二層樓房店面一間」、「法院定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各種情狀採用最適當者為之,勘驗結果李英和既在左方建有店面樓房,則兩造主要建物不須拆除,同時兩造應就分割之結果協同辦埋分割登記」等情,李英和與被上訴人之父葉能通嗣後並依該判決結果辦理分割登記,地政事務所並派員施測,釘有界樁為憑,於臺灣省政府實施重測前,界樁仍在,被繼承人李英和於分割前所蓋之房屋亦未經拆除(目前仍在),則兩造間之界址極為明確,亦即兩造土地之界址,依上開判決所認定之「李英和既在左方建有店面樓房,則兩造主要建物不須拆除」,則分割而出之界址即應在被繼承人李英和建造之房屋以外,始為正確,原審判決竟認定界址在李英和建造之房屋內,導致上訴人334號土地上之房屋部分占用被上訴人331號土地,與上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相矛盾,原審未參酌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逕為確定與之相矛盾之界址,自非適當,且更加深兩造間之間隙,將因而製造更多訴訟糾紛。

(以上內容見上訴人丁○○、甲○○90年10月19日辯論意旨狀,本院卷一第229至237頁)。

⑷又訴請確認土地界址之訴,應以兩造土地界址不明確,才有確認利益,然兩造土地之界址於前述分割共有物判決書內已明確交代其間之界址,亦即附件四之附圖所示C.D.3 三點之連接線,兩造331 號及334 號土地界址已十分明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容有疑義(見本院卷一第216頁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丁○○、甲○○之訴訟代理人王進勝律師陳述)。

⑸再者,兩造嗣雖就系爭331 號及334 號土地界址糾紛,另於92年7 月10日在高雄縣仁武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就上開土地界址確定為92年民調字第552 號調解書附圖所標示之A.B.C.D 直線(詳附件五),如該調解合法有效,對本訴訟應有影響,此涉及本訴訟是否仍有權利保護必要,但因上訴人對該調解效力仍有爭執,且確認土地界址之訴,屬於公法判決,不得作為調解標的,故上開調解不能取代本件確定界址判決(見本院卷三第90頁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丁○○、甲○○之訴訟代理人王進勝律師陳述;

本院卷三第180頁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丁○○、甲○○之訴訟代理人訴代黃淑芬律師陳述)。

(二)上訴人乙○○部分(以下僅摘要整理上訴人乙○○之訴訟代理人戊○○歷次陳述及書狀重點):⑴原審判決引用之鑑定圖所示1.2.3 三點連接線,套繪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59年度上更一字第177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書之附圖,上訴人之334 號土地長度減少1 分尺,面積亦不一致,鑑定圖顯有瑕疵,原審仍予引用,認事用法尚難甘服(本院卷一第5 頁、第19頁、第29頁)。

⑵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及30年上字第8 號判例意旨,分割共有物判決已確定,不得重行為相反主張,系爭土地既經台南高分院59年上更一字第177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界址依該判決已標示明確,系爭土地界址應以該分割判決為準,亦即應以原審判決附圖所示C.D.3 三點之連接線為界址。

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仁德段331 、333 地號重測後面積共增加51平分公尺(重測前仁德段331 地號面積31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增加為44平方公尺,重測前仁德段333地號面積41平方公尺,重測後增加為80平方公尺),重測後,兩筆土地合併為331 地號土地,合併的目在湮滅證據,土地重測糾紛明文規定禁止土地合併,被上訴人土地面積會增加這麼多,乃浮報重測後面積減少所致,土地登記簿可揭穿被上訴人重測後增減明細表不事實面積。

被上訴人重測包庇70年贈與仁德段33 7、338 、339 地號三筆面積共59平方公尺,和仁德段331 、333 地號增加51平方公尺,共計110 平方公尺,兩造原始共有物各持分一半,被上訴人不當得利面積110 平方公尺,上訴人334 號地上房屋長度基地面積則減少1 公尺,被上訴人應返還一半即55平方公尺予上訴人,如此確定界址,始為公平(本院卷一第205 至213 頁及第238至253 頁書狀意旨)。

⑶坐落系爭334號土地上之高雄縣仁武鄉○○路166號建物第一層樓是在50年間起造,第二層樓是55年建,第三、四層則是68年建,166號的南北長度,與東西寬度,自興建完成後均無改變過,至於168號房屋則於69年興建,土地重測後,334號土地面積改變,原審確定之界址,導致上開房屋須拆除,應有錯誤(本院卷二第8、45、85頁陳述)。

⑷鈞院78年度訴字第2864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0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判決認定李劉忍、己○○及戊○○上開房屋均有越界占有被上訴人331 號土地,判決李劉忍、己○○及戊○○應將越界占有部分房屋拆除,然上開拆屋還地事件判決所參酌之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當時負責測量繪製成果圖之公務員林明進及利慶財二人,均因以被台灣省政府撤銷之地籍圖測量製作不實之成果圖而遭法院判處偽造文書罪刑確定,上開判決結果顯然有錯誤,被上訴人持前揭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0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判決聲請鈞院強制執行(81年度執字第5348號),鈞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於92 年7月10日至現場欲執行拆除高雄縣仁武鄉○○路166 號、168 號越界部分建物,上訴人據理力爭,嗣被在場眾人脅迫在高雄縣仁武鄉公所調解筆錄上簽名,上訴人實則不同意該調解書所成立之土地界址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等內容,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上訴人已向鈞院鳳山簡易庭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另依民法第七二條規定,強制調解,違反善良風俗,上開調解亦屬無效,上訴人事後聽從法官的解釋,撤回撤銷調解訴訟,也是不得已,參照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406 號判例、20年上字第1586號、43年台上715 號、55年台上2745號、大法官釋字229 號、司法院院解4089號、民事訴訟法第380條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上開調解涉及民法第71、72、73、74、92條規定,調解有瑕疵(本院卷二第222 、257 頁,本院卷三第90、160 、179 頁陳述)。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答辯如下:

(一)上訴人陳稱系爭331 號及334 號土地經重測後,其所有之334 號土地面積減少,被上訴人所有之331 號土地面積增加,並非事實。

(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英和及訴外人己○○、上訴人乙○○之訴訟代理人戊○○(即上訴人乙○○之父)等人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高雄分院80年上易字第43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時,均已承認渠等所建之高雄縣仁武鄉○○路166號及同路168 號房屋確有越界占用被上訴人331號土地情事(見該判決書第3 頁第九行)。

又李劉忍所有之高雄縣仁武鄉○○路○路166 號房屋,係於64年拆除改建,另戊○○、己○○共有之同上路168 號房屋,則係於69年申請執照開工,70年間完工,上訴人主張上開房屋於59年共有土地分割事件審理時即已存在,且李英和與被上訴人之父葉能通雙方同意互不拆除房屋,時空互易,實不足信。

又上開拆屋還地事件業已經確定兩造土地之經界,上訴人猶主張應先行確認界址才能拆屋還地,誠屬錯誤的。

(三)又原審確定兩造土地之界址,乃經囑託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週圍補設圖根導線點,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依各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止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使用坵形位量,計算之座標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重測地籍圖同一比例尺1/1200),因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重測前地籍圖正圖已嚴重破損無法謄繪,乃以土地測量局保存重測前藍晒底圖,160磅藍晒圖,及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保存重測前地籍圖,暨有關本件之歷年分割鑑界複丈圖與77 年以後各級法院囑託地政機關鑑測複丈圖等圖籍資料參酌謄繪其界線,與所展繪成果核對檢核後,認為兩造系爭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1、2、3三點連線作為界址,此與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0上易字43號民事判決所附圖所示內容結果完全吻合,按該測量局為台灣省最高測量單位,同一單位之不同測量人員於前述拆屋還地事件及原審審理時就系爭土地界址受委託測量結果均相同,其公信力應無庸置疑。

上訴人一再否認地政機關之專業技術,誠有偏頗。

(四)再者,兩造就系爭331 號及334 號土地界址糾紛,業已於92年7 月10日經高雄縣仁武鄉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92年民調字第552 號調解書),雙方同意以該調解書附圖所示A.B.C.D各點間之直線連線作為上開土地界址,並經鈞院鳳山簡易庭核定在案(92年度鳳核字第1579號),被上訴人已持該調解書聲請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中,承辦人員因本件仍在訴訟中,故而遲遲不敢依該調解書所成立之界址完成登記。

上訴人乙○○之訴訟代理人戊○○陳稱受脅迫成立調解,誠非屬實,蓋調解當時,上訴人乙○○及其訴訟代理人戊○○全家及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人員、調解委員、民事執行處法官、書記官等人都在場,無人對其施以脅迫,且該調解亦係依上訴人乙○○之訴訟代理人戊○○要求所為,其嗣後亦已依該調解內容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一百萬元,兩造間之土地界址,已確定為上開調解書附圖之A.B.C.D 直線,已不容上訴人再行翻悔,請鈞院依調解內容處理。

(五)末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為鄉鎮市調解絛例第27絛第2項前段明文規定。

兩造於92年7 月10日在高雄縣仁武鄉公所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包括本件訟爭之土地界址,既經鈞院於92年7 月28日核定,該調解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上訴人之上訴,係針對已確定並有執行力訟爭再予爭執,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依法駁回上訴。

至上訴人另稱確認土地界址之訴,屬於公法判決,不得作為調解標的,果真如此,上訴人應以公法訴訟為之,要非對原審判決提出上訴,又上訴人若對上開調解效力有所爭執,亦應該另案救濟,在調解未經法院判決撤銷或宣告無效前,實不得任意推翻調解效力。

五、經查,本件331 號及334 號土地前經裁判分割、地籍圖重測糾紛及地上建物所涉訟之拆屋還地事件、強制執行事件,暨兩造嗣在本院另案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於92年7 月10日在高雄縣仁武鄉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確定本件系爭土地界址等事實經過如下:

(一)兩造所有331 號及334 號土地,原座落地號為同段416 號,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英和及被上訴人之父葉能通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上開土地於60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59年度上更一字第177 號判決准予分割確定,裁判分割後登記為334 、332 、333 、335 、336 、340 等諸多地號,其中334 號土地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英和取得,另334 、332 、333 、335 、336 、340號土地由被上訴人之父葉能通取得,於72年重測後合併為331 號土地,被上訴人嗣自其父繼承取得該筆土地,又李英和於86年10月13日死亡後,334 號土地再經上訴人共同繼承取得所有權。

(二)系爭331 號及334 號土地於72年間經高雄縣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高雄縣政府以74年3 月18日74府地籍字第2760 2號函為重測處分,上開土地因該重測處分致生地上建物越界糾紛(如下段所述),被繼承人李英和以其所有334 號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對重測處分提起訴願,臺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理結果,認為原處分機關未參酌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59年度上更一字第177 號分割判決內容,另以74年7 月6 日74府訴一字第47307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被繼承人李英和所有334 號土地部分之重測處分,裁示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惟因兩造陸續提起拆屋還地及本件確認土地界址等訴訟糾紛,導致高雄縣政府延宕至今仍未完成334 號土地地籍圖重測程序。

(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英和於73年間,以被上訴人逾越331號土地建築房屋,無權占用其所有334 號土地,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76年度上易字第688 號判決被上訴人應拆屋還地確定;

被上訴人嗣於78年間,亦以被繼承人李英和之妻李劉忍、子己○○及戊○○所有坐落334 號土地之建物(即高雄縣仁武鄉○○路166號及168 號房屋),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331 號土地,訴請李劉忍、己○○及戊○○拆屋還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0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判決李劉忍、己○○及戊○○應拆屋還地確定,惟該判決所採用之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當時承辦測量員林明進及利慶財二人,於該事件第一、二審審理期間受託測量李劉忍等人上開房屋有無越界占有被上訴人土地時,因仍以前經臺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之334 號地籍圖測量判定李劉忍等人房屋有越界情事,嗣均經法院以觸犯偽造文書等罪名判處徒刑確定。

(四)被上訴人嗣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0年度上易字第43號拆屋還地確定判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實施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81年度執字第5348號),上訴人乙○○之訴訟代理人戊○○(即為該執行事件債務人)於強制執行期間,持續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0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判決結果有所爭執,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59年度上更一字第177 號分割判決抗辯上開房屋無越界情事,經當時承辦該執行事件法官建議另行提出確認331 號及334 號土地界址之訴,被上訴人乃於85年10月18日提起本訴。

(五)本件經原審判決後,兩造於本院民事執行處81年度執字第5348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所定之92年7 月10日執行期日,另與訴外人李劉忍、己○○及戊○○等人在高雄縣仁武鄉公所調解委員會,就331 號及334 號土地界址糾紛及前述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成立調解(即高雄縣仁武鄉公所調解委員會92年民調字第552 號調解事件),其中就本件訟爭之331 號及334 號土地界址,兩造同意以92年民調字第552 號調解書附圖所示A.B.C.D 各點間之直線連線作為土地界址,並經本院鳳山簡易庭核定在案(92年度鳳核字第1579號),李劉忍及戊○○嗣雖曾對上開調解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惟於訴訟中撤回起訴,被上訴人已持該調解書聲請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迄今尚未完成登記。

以上情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①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59 年 度上更一字第17 7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確書(原審卷一第1 至4 頁)②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82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0年上易字第43號民事判決(原審卷一第10 至16 頁)③台灣省政府74年7 月6 日74府訴一字第47307 號訴願決定書、台灣省高雄縣政府75年5 月8 日75府地籍字第4902 3號函)、75年4 月17日高雄縣政府仁武相仁德段334 地號與332 、333 、335 、336 、340 地號土地重測界址糾紛調處筆錄、台灣省政府地政處83年10月18日83地一字第59412 號函、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86年6 月25日86地測二字第10718 號函(原審卷一第38至41頁、第43至44頁、第49至50頁、第190 頁)④本院73年訴字第5438號民事判決、82年訴字第3269號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刑事判決(原審卷一第51至60頁、第185 至161 頁)⑤本院民事執行處85 年11 月7 日85高澤民溫81執字第5348號函(原審卷一第91頁)⑥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92年7 月22日仁地所二字第0920 00 5489號函、高雄縣仁武鄉調解委員會92年民調字第552 號調解書、本院鳳山簡易庭92年度鳳核字第1579號核定單、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93年4 月30仁地所二字第0930003157 號 函(本院卷二第183 、21 2、240 頁)⑦證人即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人員巫慶仁、樓曉申、壬○○證詞(見本院卷三第25至27頁、第12 1頁)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閱上述分割共有物、拆屋還地、強制執行及調解相關事件卷宗審核確認,洵可認為真實。

六、本院論斷理由:

(一)本件是否為確定不動產經界之訴?⑴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判例認為:「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限或設置界標之訴,原告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不謂為不動產經界之訴。」

依此,確認土地經界之訴,乃兩造對於土地所有權無爭執,僅其經界在客觀上有不明確情形,請求法院判定其界址。

⑵經查,本件兩造對於系爭331 號及334 號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乃因系爭兩筆土地歷經前述裁判分割及地籍圖重測,致生地上建物越界糾紛,而高雄縣政府74年3 月18 日74函府地籍字第27602 號函所為之重測處分,前經臺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334 號土地部分之重測處分後,高雄縣政府迄今仍未完成該部分之地籍圖重測程序,致生經界糾紛,兩造對於上開兩筆土地間之具體界址所在互有爭執、主張,經界應有不明確情形,洵可明見,被上訴人因而訴請確定上開土地界址,本件應屬確定不動產經界之訴,洵堪認定。

(二)確定土地經界之訴可否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調解?⑴按不動產經界之訴,民事訴訟法第10條明文規定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之「法院」,當然係指審理民事訴訟之普通法院,要非行政法院,殆無疑義,故不動產經界之訴,為民事訴訟,法院確定不動產經界判決,屬民事判決,洵屬明確,上訴人陳稱確定不動產經界判決,為公法判決,容有誤會。

⑵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發生爭執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據此,可知確定土地經界之訴,為強制調解事件;

又上開規定所稱之調解,原則上固係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調解程序而言,惟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法定其他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在起訴起無庸再經法院之調解程序,而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所設置之調解委員會,為法定調解機關,經其調解而未成立者,即可依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所發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逕行起訴,無庸再聲請法院調解;

再者,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時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亦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所明定。

是由上述相關規定可知,確定土地經界之訴,起訴前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者,即可逕行起訴,無庸再聲請法院調解,倘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對於調解委員會、法院及當事人均發生羈束力,當時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再行起訴,法院亦不得為實體判決,故確定土地經界之訴,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調解,亦堪肯認。

⑶經查,本件系爭之331 號及334 號土地界址糾紛,業經兩造於92年7 月10日在高雄縣仁武鄉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兩造同意以該調解委員會92年民調字第552 號調解書附圖所示A.B.C.D 各點間之直線連線作為上開兩筆土地之界址,並經本院鳳山簡易庭92年度鳳核字第1579號核定在案等事實,已如前述,上訴人乙○○之訴訟代理人戊○○雖陳稱受脅迫成立調解云云,然此乃涉及調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問題,上訴人如主張調解有受脅迫情事,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規定,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於調解未經法院宣告無效或撤銷調解前,依法仍生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對此,上訴人乙○○之訴訟代理人戊○○與訴外人李劉忍雖曾於前述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然其等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2931號審理期間業已撤回起訴,上開調解未經法院宣告無效或撤銷之情,洵可確定,兩造於前揭高雄縣仁武鄉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業已確定生效,甚為明確,上訴人不得再爭執否認上開調解效力。

(三)兩造於92年7 月10日成立之調解對於本件訴訟所生影響?⑴按民事事件已繫屬於法院,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視為調解成立時撤回起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首應審究者,即兩造於92年7 月10日所成立之調解,對於本件訴訟之影響,是否發生前揭規定之視為撤回起訴效力而終結?又倘不生視為撤回起訴效力,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調解所生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對於兩造間之土地界址糾紛訴訟所生效力為何?法院是否仍應為確定界址之實體判決?抑或應以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予以駁回?⑵次按前揭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民事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起訴,係指民事事件已繫屬於法院後,當事人就該訴訟事件聲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亦即就已起訴之民事事件,聲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於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該訴訟事件始生視為撤回起訴效力,倘當事人於甲事件中所成立之調解事項,併對繫屬中之乙訴訟事件糾紛達成調解,因該調解程序,並非針對乙訴訟事件所發,應不生乙事件視為撤回起訴效力,惟當事人既就乙事件併為成立調解,即有終止爭執之合意,經法院核定時,應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適用,而生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依前所述,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拘束,當時人就同一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再行起訴,應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如有繫屬中之同一事件(如前述之乙事件),法院亦不得為實體判決,應以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駁回。

⑶經查,兩造於92年7 月10日在高雄縣仁武鄉公所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調解,乃係於本院另案81年度執字第5348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期日,經被上訴人聲請上開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調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縣仁武鄉公所95年3 月21日人鄉民字第0950004182號函覆之92年民調字第552 號土地糾紛調解事件卷宗影本1 份在卷可稽,故該調解乃係兩造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成立,並非於本件確定界址訴訟繫屬後,另聲請高雄縣仁武鄉公所調解委員對本訴訟進行調解所成立,依前段所述,應不生本訴訟視為撤回起訴效力,故本件確定土地界址之訴,尚不因上開調解成立而生視為撤回起訴效力。

惟按兩造在上開調解事件,既已就本件訟爭之331 號、334 號土地界址糾紛達成調解,確定經界位置,並經法院核定,發生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兩造自均應受該調解效力羈束,故上開331 號及334 號土地界址,因該調解成立而告確定,洵堪認定,依前所述,兩造間之土地界址糾紛已獲確定,故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自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訴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上訴人上訴理由否認上開調解效力,主張兩造土地界址應以59年間分割判決為準據,指責原判決不當,請求將原判決廢棄,另為判決兩造331號、334 號土地界址為附件四之附圖C.D.3 三點連接線等詞,雖無理由,然原審判定之土地界址,既因兩造嗣後成立調解而無維持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⑷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甲○○之訴訟代理人戊○○以前案拆地還地事件承辦測量員偽造不實測量圖致其地上建物遭誤判越界等情事,既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本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民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何清富
法 官 陳淑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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