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0,保險,54,200402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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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保險字第五四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丁○○住台北市○○路○段二九六號二樓
訴訟代理人 乙○○ 住高
被 告 丙○○ 住高
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慧敏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公司(即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更名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第一五0三0九B0五八六八八號所承保訴外人陳郭月華所有之車號YS—六一0七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上午五時十五分許,在高雄港過港隧道北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因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駕車碰撞隧道牆壁,致乘客陳文裕彈出車外死亡,經被害人陳文裕之父陳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向原告申請理賠後,原告已依約賠付一百二十萬元。

而本件被告即加害人前開駕駛行為具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所列酒醉駕車之情事,原告於給付受益人後,自得依該條款之規定向被告求償。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立法目的即在保護交通事故之受害人,故採取定額給付之方式,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並係就加害人酗酒駕車之行為,賦予保險公司獨立之請求權,而非代位之權利;

且不論該條款為獨立之請求權或代位權,保險公司於理賠後,均得向加害人求償。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七號起訴書、原告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領款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由訴外人陳文裕自行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號YS—六一0七號自小客車,而非被告,且證人張禎容即法醫師亦於鈞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四六號刑事案件中證稱:「胸內出血為死者之死因。」

、「…依屍變照片,死者應是背部左邊先著地,因為擦挫方向是從左到右,所以不能由背部擦挫傷來判斷死者是坐在駕駛座右側或是後座。」

等語,由此反面解釋即為死者陳文裕應係坐在駕駛座位置,故依科學鑑定方法可知被告並非本件車禍發生時之駕駛人。

㈡又本件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訴外人即車主陳郭月華,該保險契約條款自僅於當事人間有效,並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是縱該保險契約條款第五條約定:「…本公司仍依本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

等語,加害人亦不因該條款之約定即對原告即保險公司負有賠償之義務。

㈢又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並未做出任何科學上之論證,而僅係整理相關證人之證述即為認定,逾越鑑定者之角色,且其鑑定報告亦自陳:「至於本案的肇事責任,目前學術界及實務界對此均缺乏客觀的比重標準,因此建議此等責任,即使事故責任非常明確者仍屬於相當主觀的認定。」

等語,可見其已自承所認定之肇事責任是相當主觀的認定;

另由刑事卷宗卷附之現場照片可知,本件車禍發生後,現場並無第三條煞車痕存在,警方亦未能提出現場草圖,是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確有第三條煞車痕存在,所謂之第三條煞車痕實際上是車子的行進方向,而前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報告乃係依據第三條煞車痕存在為其鑑定之據,其鑑定結果自無可採。

㈣再者,本件保險契約第二十四條乃代位之權利,陳文裕之家屬已另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原告再對被告請求,顯有重複請求之情形;

且原告之權利既係代位而來,則陳文裕之家屬自本件車禍發生後,遲至最近始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原告之請求權自亦已罹於時效。

三、證據:聲請傳訊鑑定人及證人張禎容。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七號偵查卷宗、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七三九號相驗卷宗、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四六號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一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乃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抗字第二八號裁定參照)。

本件原告原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為其訴訟標的,嗣變更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為訴訟標的,兩者間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一,依前開說明,應許其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汽車保險單第一五0三0九B0五八六八八號所承保訴外人陳郭月華所有之車號YS—六一0七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上午五時十五分許,在高雄港過港隧道北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因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駕車碰撞隧道牆壁,致乘客陳文裕彈出車外死亡,經被害人陳文裕之父陳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向原告申請理賠後,原告已依約賠付一百二十萬元,而本件被告即加害人前開駕駛行為具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所列酒醉駕車之情事,原告於給付受益人後,自得依該條款之規定向被告求償,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發生時並非由被告駕駛,而係被害人陳文裕自行駕車,此由證人即法醫師張禎容於鈞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四六號刑事案件中證詞之反面解釋即可得知,且本件車禍發生後,現場並無第三條煞車痕存在,所謂第三條煞車痕實際上乃車輛行進之方向,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報告竟以該第三條煞車痕存在為其認定之據,其鑑定結果自無可採,另原告請求權之性質乃代位權,本件被害人陳文裕之家屬已另行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其請求權並已罹於時效,本件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陳郭月華所有車號YS—六一0七號自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該車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上午五時十五分許,在高雄港過港隧道北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發生車禍,被害人陳文裕並因該車禍死亡,而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及被害人陳文裕之父陳崑已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原告理賠一百二十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七號起訴書、原告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領款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七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查卷)、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七三九號相驗卷宗(以下簡稱相驗卷)、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四六號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一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各一件及現場照片十二幀附於該刑事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車禍發生時車號YS—六一0七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及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有賠償原告之義務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㈠本件車禍發生時,車號YS—六一0七號自小客車是否為被告所駕駛?若是,被告之駕駛行為是否具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文裕之死亡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㈡原告得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性質係獨立之請求權或代位權?原告之請求是否為重複請求?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本件車禍發生時,車號YS—六一0七號自小客車是否為被告所駕駛?若是,被告之駕駛行為是否具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文裕之死亡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㈠系爭車禍係因車號YS—六一0七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凌晨五時十五分許,在高雄港過港隧道由高雄市前鎮區往同市旗津區○○○○道七百公尺之彎道處,因失控致該車之右側車身先擦撞外側快車道右側護牆後,左轉越過中央分隔島衝入對向車道,車號YS—六一0七號自小客車之右側再度撞擊該對向外側快車道旁之標誌桿,撞擊後該車繼續甩尾左轉,該車之右前方保險桿再撞擊中央分隔ㄇ形護欄而停止,在此過程中,被害人陳文裕自車號YS—六一0七號自小客車之車內彈出車外落地,倒於車號YS—六一0七號自小客車上開最後停止位置之右後方地面上,致被害人陳文裕受有前頂骨部挫裂傷、前額擦挫傷、左右季肋部骨折、前胸挫傷、背部廣泛擦挫傷、左膝前部擦挫傷、右手背部挫傷、右前臂擦挫傷及胸內出血等傷害,送醫急救後因胸部出血不治死亡等情,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車禍現場相片十二幀附於相驗卷可稽(參見相驗卷第七頁、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同署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在卷可憑(參見相驗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十六頁)。

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二分許經警測試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之情,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可參(參見相驗卷第八頁)。

是原告所承保之車號YS—六一0七號自小客車確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凌晨五時十五分許肇事,被害人陳文裕並因系爭車禍死亡,及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確有飲酒等情,均堪認定。

㈡又依系爭車禍發生後警方所繪製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依前揭車號YS—六一0七號自小客車行進撞擊之路線,在現場分別出現三條煞車痕,第一條係車號YS—六一0七號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擦撞外側快車道右側護牆前所出現長達一百二十點三公尺之煞車痕,第二條係該車左轉越過中央分隔島衝入對向車道,該車右側再度撞擊該對向外側快車道旁標誌桿之過程中所出現長達四點八公尺之煞車痕,第三條則為該車繼續甩尾左轉,最後以右前方保險桿撞擊中央分隔ㄇ形護欄而停止過程中所出現長達七點五公尺之煞車痕,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

被告雖辯稱現場並無前開第三條煞車痕存在云云,然證人即繪製現場圖之警員林志鴻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四六號刑事案件中證稱:伊係依照車禍現場草圖再按比例繪製現場圖,現場應有三條煞車痕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四六號刑事卷第一六二至一六三頁),證人即繪製現場草圖之警員陳聰明亦於前開案件中證稱:當時係先拍攝車子行進軌跡,煞車痕係丈量距離後量下,伊能分辨煞車痕與車子之行進軌跡,伊在草圖上有畫好相關之距離、撞擊點,正式之現場圖係按此謄過來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四六號刑事卷第一八三頁、第一八四頁),另證人即在場之警員吳清隆亦證稱:煞車痕之數據係伊與陳聰明在現場一起丈量確認後畫出等語明確(見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四六號刑事卷第一八六頁),而被告亦於前開繪有三條煞車痕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上簽名捺印,有該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可稽,足見該現場圖所繪製之現場情形,係經被告確認無誤後始簽名捺印,從而,依前開參與繪製現場圖之警員之證述,及該現場圖顯係經被告確認無誤始簽名捺印等情以觀,堪認系爭車禍現場應確實存有現場圖上所繪製之三條煞車痕無誤。

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刑鑑字0九二00二一三五七號函之內容,其所放大鑑識之車禍現場相片,係針對前揭第一條及第二條煞車痕所拍攝之相片【即相驗卷第十一頁標示圖一(第一條煞車痕全景)、同頁標示圖二(第二條煞車痕全景)及偵查卷第十七頁標示二(第二條煞車痕中景)等相片】,而非現場圖所示第三煞車痕位置相關之相片,故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稱從上開放大鑑視之現場相片中無法辨識有無第三條煞車痕等語,自屬當然之理,當不得據以作為推翻現場存有第三條煞車痕此事實之依憑,被告辯稱現場並無第三條煞車痕存在之詞,尚無可採。

㈢又被告雖一再辯稱系爭車禍發生時係由被害人陳文裕自行駕車云云,然查:⑴證人陳建霖迭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八十九年五月四晚上,伊在華納舞廳與被告、被害人陳文裕會面,後來被害人陳文裕與伊的朋友發生口角,全部自華納舞廳離開,從華納舞廳出來時,伊感覺被害人陳文裕喝得比較多,所以不要被害人陳文裕而要被告開車,伊與被害人陳文裕就坐由被告駕駛之車號YS─六一0七號自小客車離開,被害人陳文裕坐右前座,伊坐右後座,送伊至高雄市○○路與六合路口之三溫暖,駕駛時間約有二、三分鐘,均由被告駕車,途中沒有換手,伊在車上有聽被害人陳文裕表示要睡覺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頁背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四六號刑事卷第二十六頁),此與被告於該刑事案件中辯稱其自華納舞廳駕駛車號YS─六一0七號自小客車至三溫暖途中,即改由被害人陳文裕駕駛之情節明顯不同,輔以證人陳建霖與被告為相交多年之朋友,證人陳建霖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是證人陳建霖之證詞,應屬可信。

⑵另經檢察官勘驗車號YS─六一0七號自小客車於車禍後放置在高雄市前鎮區○○○街十一巷十三號高雄市緊急救難協會之殘體,發現該車右側照後鏡斷裂、右前輪破損、右前側有擦痕、右前門無法關閉、右後門凹損、右後側撞損、左後車燈毀損、左後側車門擦痕、左前右前保險桿有擦痕,測試左前車門開關功能正常,而右前車門無法關閉,且未打開車門開關無法從車內推開左前車門等情,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相片二十幀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五頁),而在場會同勘驗之證人陳聰明、吳清隆亦證稱勘驗當時車號YS─六一0七號自小客車之殘體外觀與車禍現場之車號YS─六一0七號自小客車外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背面),證人即高雄市緊急救難協會會長周慶堂亦證稱:車號YS─六一0七號自小客車自車禍後即拖至高雄市前鎮區○○○街十一巷十三號,未曾移動過,且未取得家屬之同意不可擅自維修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另依相驗卷第十一頁背面標示圖三、第十二頁標示圖五、圖六之車禍現場相片顯示,車號YS─六一0七號自小客車係呈現右側照後鏡斷裂、右前輪破損、右前門開啟、右後門凹損、右後側撞損凹陷、左前門車窗關閉、左後車燈毀損之外觀,依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被害人陳文裕尚在車號YS─六一0七號自小客車右前座之車禍現場相片顯示,該車右側照後鏡斷裂、右前輪和右後輪破損、右後門凹損、右後側撞損凹陷、右前門開啟、左前門關閉且外觀上未見有何損毀之情形,足認檢察官所勘驗之車號YS─六一0七號自小客車殘體,與當時車禍現場之車號YS─六一0七號自小客車狀況相同而未有改變,是車號YS─六一0七號自小客車於車禍發生後,其右前門係開啟無法關閉,而左前門係仍可正常關閉而無毀壞之情形,應可認定。

⑶再者,系爭車禍發生之過程為車號YS─六一0七號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最先擦撞外側快車道右側護牆後,左轉越過中央分隔島衝入對向車道,該車之右側並再度撞擊該對向外側快車道旁之標誌桿後,繼續甩尾左轉,直至右前方保險桿撞擊中央分隔ㄇ形護欄始停止,已如前述,是由當時駕駛車號YS─六一0七號自小客車之人在第一次撞擊前後採取緊急左轉之動作,及在第二次撞擊後又採取緊急左轉動作導致車身甩尾之狀況,可推知駕駛人在第二次撞擊前並無發生被拋出車外之情形,始會有二次緊急左轉之情事,另參酌被害人陳文裕遭拋出車外後,係倒於車號YS─六一0七號自小客車上開最後停止位置之右後方地面,及證人即參與相驗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員張禎容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四六號刑事案件所述:被害人陳文裕背部之擦挫傷係因掉出車外與路面磨擦所致,擦挫傷較密集之處即為著地處,依屍體相片顯示擦挫傷方向係從左至右之情形,被害人陳文裕應係背部左邊先著地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四六號刑事卷第四十五頁),可知被害人陳文裕應係在第二次撞擊後因車號YS─六一0七號自小客車緊急左轉甩尾,因離心力之作用而被拋出車外,始會出現倒於車號YS─六一0七號自小客車最後停止位置之右後方。

因之,依運動力學原理,若被害人陳文裕係當時駕駛車號YS─六一0七號自小客車肇事之人,則坐於駕駛座位置之被害人陳文裕在上開第二次撞擊後緊急左轉甩尾之狀況下,其因離心力作用應會往右傾倒於右前座乘客身上或右前座位置為是,反之,若被害人陳文裕當時係坐於右前座之乘客,其在上開第二次撞擊後緊急左轉甩尾之狀況下,始有順著離心力作用而往右拋出車外,出現倒在車號YS─六一0七號自小客車最後停止處之右後方位置之情形,是由被害人陳文裕最後被拋出車外之位置研判,被害人陳文裕係坐於右前座之乘客之情,係較符合運動力學原理之事實,反之若依被告所述,則會出現在離心力作用下,受離心力往右作用影響最大、最靠近右前車門之被告仍坐在車上且未受傷,坐於左邊駕駛座上之被害人陳文裕反而向右穿過坐於右前座之被告而拋出車外此等明顯不合情理之狀況產生。

⑷況依前開勘驗車號YS─六一0七號自小客車殘體及比對車禍現場相片之結果,車號YS─六一0七號自小客車在車禍發生後,其右前門係開啟且無法關閉,左前門仍係可正常關閉而無毀壞,已如前述,則被害人陳文裕若係坐於車號YS─六一0七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之駕駛人,在左前門正常關閉之情況,其何以會被拋出車外。

是依前開證人陳建霖之證述,及系爭車禍發生撞擊之過程、被害人陳文裕最後被拋出車外之位置、車損之情況研判,足認被害人陳文裕並非駕駛人。

⑸另經本院刑事庭將本件全部卷證委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轉請國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系「肇事分析與諮詢中心」(以下簡稱肇事分析與諮詢中心)鑑定,該中心依據:1、由於YS-六一0七號自小客車有三次主要撞擊,根據撞擊過程,顯示駕駛人在第一次撞擊前後,駕駛人緊急左轉,在第二次撞擊後,又緊急左轉,因為駕駛員採行了二次左轉的動作,所以駕駛員絕對不會是在第二次撞擊前拋出車外的,因此必定是在第二次撞擊後才被拋出車外的。

由於第二次撞擊後,自小客車左轉,因此若是坐在乘客座上,在第二次撞擊後被拋出車外的話,會順著離心力往右拋出,坐在駕駛座上則會順著離心力倒在右前座乘客身上或是右前座乘客位置上。

因此根據本案撞擊後死者倒地位置,從運動力學的角度,本分析傾向於「死者陳文裕坐在右前座上」,另外根據法醫張禎容的研判「死者應是背部左邊先著地」、被告陳述(「死者彈出去時是躺著或臥著?)是躺著,頭部有流血」此等情況,亦與右前座乘客受左轉離心力拋出之狀況吻合。

2、根據現場車損照片,可見YS-六一0七號自小客車右後車身有一撞擊凹損,而該凹損並不是擦撞護牆所產生的擦痕,而是與外物撞擊造成的凹痕,因此根據事故車輛的運動過程,本分析認為產生該凹損的原因係該車在第二次撞擊往前鎮○○道右側的標誌桿時,撞後車頭先向左轉,但是車頭左轉後車身接著又撞擊標誌桿,因此才會導致事後YS-六一0七號自小客車之車尾部右側留存有桿狀撞擊凹痕,左轉的離心力加上車頭與車尾連續兩次的撞擊,車內人、物受慣性力及離心力向外拋,所以分析研判陳文裕就是在此時被拋出車外的。

3、事故地點在YS-六一0七號自小客車最後停止前有長七點五公尺之第三條煞車痕,若駕駛人已經被拋出車外,煞車踏板被放呈鬆弛狀態,地面便不會再有煞車痕。

4、依據被告酒醉程度,其呼吸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依血液中酒精濃度對人體心理行為及駕駛能力影響關係,若被告不是駕駛人,撞擊前其應處於昏睡狀況下,不可能記得YS-六一0七號自小客車是怎麼發生連續自撞等理由,而綜合研判認為被告係駕駛YS-六一0七號自小客車之人之可能性機率為百分之八十五至百分之一百等情,亦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91)成大研基建字第0七二二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四六號刑事卷第一0三頁至第一二八頁),其鑑定結果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是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之駕駛人之事實,應堪採信。

㈣按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再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同條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週知且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對於上開規定,理當知之甚詳。

本件車禍發生地,其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有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而依上開車禍現場在第一次撞擊前出現之第一條長達一百二十點三公尺長煞車痕,比對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及高速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坡度對照表,可見車禍當時車號YS-六一0七號自小客車之車速顯然遠高於時速八十公里以上,甚或已高達時速一百二十公里以上;

而被告在距離本件車禍發生後約一個小時即同日上午六時三十二分許,經警測試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有前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可憑,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即屬輕至中度中毒,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而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更會出現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情形,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可參,另前揭「肇事分析與諮詢中心」之鑑定意見書內記載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對人體心理行為及駕駛能力影響關係表,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零點一二五,此等酒醉程度已處於意識型態錯亂,就駕駛能力業產生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力與精神協調受損及駕駛體能困難增加之影響(見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四六號刑事卷第一二0頁),是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約一個小時後,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輔以車禍當時天候晴,早晨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現場客觀情形,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未見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仍以至少高達時速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途經肇事地點彎道處,復未因應彎道減速行轉彎動作準備,足見被告已因酒精作用嚴重影響其駕駛能力。

是被告於欠缺正常駕駛能力之情況下,貿然駕車,並以高達至少時速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高速行駛,復未及注意行抵彎道而未減速採取必要因應轉彎之動作而肇事,並使被害人陳文裕在連續撞擊及左轉甩尾之作用力下,自車號YS-六一0七號自小客車拋出撞擊地面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該過失與被害人陳文裕死亡之結果間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節,均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車禍發生時之駕駛人,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文裕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均堪採信。

六、原告得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性質係獨立之請求權或代位權?原告之請求是否為重複請求?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㈠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之目的,係將被保險人或加害人無清償能力的危險移轉至保險人,使受害人能快速獲得保障。

是故保險人之所以能向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求償,實係因保險人對受害人給付後,受讓受害人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係一繼受之權利,其請求之額度、時效的計算等問題,均以受害人之請求權為準,故應屬「保險代位權」之性質,而非新生之權利。

此揆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雖使用「求償」,惟此應係名詞之誤用,保險人行使之權利,應為「代位權」。

所謂代位權,即法定的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保險人行使之權利,即為被害者對於加害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彙編『九十一年七月』第七三至第七五頁),先予敘明。

㈡按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

軍用汽車,亦同;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係指依第四條投保本保險及其他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

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

本法所稱受害人係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人;

本法所稱受益人係指下列各款之人:身體傷害給付及殘廢給付受益人,為受害人本人。

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

無繼承人時,以本法所定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為受益人;

本法所稱被保險汽車係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所記載之汽車及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視為承保之汽車;

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係指因所有、使用或管理汽車所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事故;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所承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車輛為車號YS—六一0七號自小客車,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及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均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八條及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被保險人,被告使用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並致受害人陳文裕死亡,自屬原告所承保保險事故之範圍(參見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三條),而原告已因受益人即受害人陳文裕之父陳崑之申請,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亦有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領款收據各一件在卷可參,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即加害人既有酒醉而駕車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告於給付受益人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後,自得依該條款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給付一百二十萬元。

㈢至被告另辯稱原告係重複請求及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節;

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給付之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係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縱受害人陳文裕之家屬另有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請求之金額本即應扣除已自原告處受領之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故原告並無重複請求之情事;

另系爭車禍係發生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而原告早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即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是原告之請求權顯未罹於時效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均無可採。

㈣從而,被告為使用原告承保車輛即車號YS—六一0七號自小客車之人,其因使用被保險車輛造成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陳文裕死亡,受益人自得依約請求原告給付保險金,而被告既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所列酒醉駕車之事由,則原告於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之保險金,自得依該條款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二十萬元,自屬有據。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法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規定,且起訴前原告亦未為給付之請求,從而應以原告起訴送達起訴狀繕本時視為催告,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至被告另聲請傳訊鑑定人,以調查鑑定人係依何證據認定現場有第三條煞車痕存在,及如無第三條煞車痕鑑定結果有何不同,惟現場確有第三條煞車痕存在已如前述,鑑定人並係依據法院所提供之卷證為其鑑定之據,自無傳訊鑑定人查明前開事項之必要,而被告另聲請傳訊之證人張禎容亦已於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是亦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曾淑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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