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訴外人慧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慧陶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
- (二)原告請求權基礎:
- (三)原告對被告太平洋運輸公司抗辯之陳述:
- (四)原告對被告世邦公司抗辯之陳述:
- (一)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其載貨證券所
- (二)對照信用狀二紙、載貨證券三紙、押匯銀行通知書、進口單據到單
- (三)載貨證券持有人原可向運送人請求交付貨物,必待該批貨物已罹於
- (四)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對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及質權,致原告喪失系爭
- (五)原告援引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惟未指明被告
- (六)原告以世邦公司所發存證信函,主張被告指示世邦公司放貨予未提
- (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第二十六條第二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證一號其中乙套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之信用狀(金
- (二)依原告原證六號所提出之銀行押匯等單據如下:
- (三)被告未簽發提單,原告就運送關係對被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 (四)原告主張所有權及質權之擔保受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
- (五)被告否認明知提領貨物之人並無載貨證券而放貨。
- (六)原告所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九號判例、七十六年台
- (七)就運送關係方面言之:
- (八)原告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函乃請求提領貨物,其起算遲延利息已無
- (九)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所規定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
- (十)本件縱認原告有任何索賠權利,業已罹於時效: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被告之一日商太平洋運輸株式會社為外國法人,且事涉外國法人
- 二、本件被告世邦集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慧陶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及六月一日分別
-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彰化銀行信用狀影本二套、載貨
-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系爭三套載貨證券之持有人,對被告
-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三十萬八千七百二十元
-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
-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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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海商字第五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被 告 日商太平洋運輸株式會社即Taiheiyo Unyu K.K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一三八號八樓
訴訟代理人 黃闡億律師
被 告 世邦集運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七0號四樓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海商字第二三號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審理,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三十萬八千七百二十元或新台幣一千零一十七萬二千三百二十四元,暨其中被告世邦集運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被告Taiheiyo Unyu K.K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慧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慧陶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及六月一日分別向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金額共計美金(下同)三十九萬三千七百二十元向國外採購貨物。
被告日商太平洋運輸株式會社(Taiheiyo Unyu K.K.,下稱太平洋運輸公司)受託承運貨物來台,並有該公司西元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日及二十五日分別簽發的三套載貨證券(編號:WT0000-000、WT0000-000及WT0000-000)為憑。
惟貨抵台灣後,慧陶公司卻未依約向原告彰化銀行付款贖單,本件三套載貨證券正本仍為原告彰化銀行持有。
迄同年十一月,原告彰化銀行向被告太平洋運輸公司之船務代理即被告世邦集運有限公司(下稱世邦公司)洽領系爭貨物時,被告世邦公司竟稱貨已交由他人領走。
經彰化銀行去函被告世邦公司,始獲告知其係受Trans-Pacific Line之指示,代該公司放貨予慧陶公司,原告因此受有損失載貨證券記載貨物價值美金三十萬八千七百二十元。
(二)原告請求權基礎:1、被告太平洋運輸公司部分:⑴被告太平洋運輸公司係原載貨證券簽發人,而原告係載貨證券持有人,因此被告太平洋運輸公司與原告間即因該載貨證券之簽發及持有而發生一定之法律關係(運送契約關係)。
被告太平洋運輸公司對原告負有如期交付運送物之義務,在運送物毀損、滅失或遲到時,則須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⑵查本件貨物已因被告太平洋運輸公司交付予未持有載貨證券原本之人而滅失,因此被告太平洋運輸公司已無法交付貨物,準此被告太平洋運輸公司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因此被告太平洋運輸公司亦應依此項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⑶本件貨物之滅失,係因被告太平洋運輸公司之受僱人未盡到相當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在未見到及收回載貨證券原本情況下,竟指示被告世邦公司將貨物交付予未持有載貨證券原本之人所致,被告太平洋運輸公司之受僱人對本件貨物之滅失顯然有所過失。
準此,被告太平洋運輸公司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⑷綜上,原告對被告日商太平洋運輸公司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六百三十四條前段、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2、被告世邦公司部份:被告世邦公司係一船務代理公司,專門為運送人處理貨物之裝載、卸載事宜,長期為運送人處理貨物之裝、卸事宜,係國內頗具規模之船務代理公司,對於請求提領貨物之人,於提領貨物時必須提出及繳回載貨證券原本,否則不得交付貨物乙事,理應知之甚詳,且亦係一般船務代理公司職業上所應具有之常識,因此若請求提領貨物之人未提出及繳回載貨證券原本時,被告世邦公司本不應交付貨物,乃被告世邦公司疏未注意及此,竟將貨物交予未提出載貨證券原本之人,致使本件貨物滅失。
準此,被告受僱人對本件貨物之滅失顯有過失,被告世邦公司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對被告太平洋運輸公司抗辯之陳述:1、關於由載貨證券所生法律關係之準據法部份:⑴海商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載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其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法律。
但依本法,中華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應適用本法之規定」。
準此,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貨港或卸貨港若係我國港口,且受貨人或託運人為我國人時,則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應適用之準據法,原則上固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但我國海商法之規定若對受貨人或託運人較有利者,則應適用我國海商法之規定。
⑵原告係載貨證券持有人,亦係載貨證券上所載之受貨人,而載貨證券上所載之裝貨港為我國高雄港,且本件原告主張權利之依據之一係被告太平洋運輸公司所簽發之前述載貨證券,因此本件係基於載貨證券所生法律關係之爭議,自應適用前述海商法之規定。
⑶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當事人之意思,除了明示之意思表示外,尚應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因此在綜合所有客觀事實後,若得認定契約當事人默示之意思,則非不得以該默示之意思,作為認定準據法之依據。
查本件原告為受貨人(consignee),屬我國籍法人,而受通知人(notify party)慧陶公司亦屬我國籍法人,而貨物之卸載港及交付地高雄亦屬我國領土,且運送物有無毀損、滅失,必須至卸貨港卸載後始得確定,亦即運送人是否須負賠償責任,須至卸貨港交付貨物後,始能確定。
因上述諸多事實皆與我國有關,足可認定運送人即被告太平洋運輸公司與原告間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之默示合意存在。
準此,本件有關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運送契約法律關係)之準據法,應係我國法律。
⑷退而言之,縱使認為運送契約當事人間對應適用之準據法無默示之合意存在,而認為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應以原載貨證券簽發地法律為準據法,本件載貨證券簽發地為日本東京,原則上雖應以日本法為準據法,惟經查證結果,原告認為我國法律之相關規定對身為受貨人之原告較為有利,因此依海商法第七十七條但書規定,原告認為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
2、關於侵權行為準據法部份: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貨物因被告太平洋運輸公司之過失,在未收回載貨證券之情況下,即指示同案被告世邦公司交付予未持有載貨證券之第三人,致使原告喪失貨物之所有權。
被告太平洋運輸公司此項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而本件貨物係在高雄遭未持有載貨證券之第三人領走,亦即侵權行為發生地係在我國高雄,故關於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係我國法律。
3、被告日商太平洋運輸公司雖主張原告未於原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記載之九個月內起訴,亦未在我國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及日本國際海上物品運送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一年期間內起訴,其責任已解除。
惟按原載貨證券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業已明載,該載貨證券所載之九個月期間若與應適用之國際公約或國內法所規定之期間相牴觸,即應適用國際公約或國內法之規定;
其次,本件應適用我國修正前民法之規定,因此本件自無日本國際海上物品運送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我國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適用。
準此,被告太平洋運輸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尚未解除。
4、被告太平洋運輸公司以編號WT0000-000載貨證券所載簽發日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日,已逾原證一之一號信用狀所載最後裝載日(一九九九年七月十日),原告得以單據與信用狀條款不符為由拒付,因此原告對此部份所支出之款項有所過失,被告對原告此項損失即毋須負賠償責任云云。
惟按:⑴信用狀交易屬單據交易,只要押匯者提出之單據符合信用狀之要求,開狀銀行即須付款。
查原證一之一號信用狀對押匯文件之種類、數量已有所記載,而出口商提出之單據亦符合信用狀上所記載之單據種類、件數,因此原告實無拒付該款項之權。
至於被告主張因裝船日期已逾信用狀上之規定,故原告毋須付款一點,被告理應提出法院判決或學者之見解支持此項主張,否則其主張即不足採。
⑵退而言之,縱使原告依信用狀條款之規定毋須支付款項與出口商,惟此係原告與申請開發信用狀之進口商慧陶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與被告無涉。
況且,若被告履行其契約上義務,於收回載貨證券原本後始交付貨物,則慧陶公司或其他欲受領貨物之人,勢必先給付信用狀款項,而後始能取得載貨證券原本,始能取得貨物之占有。
於此情況下,原告即可收到信用狀款項,而不致於受到損害;
其次,縱始慧陶公司不付款贖取載貨證券,惟原告既然持有載貨證券原本,自可將貨物另外出售予他人,於此情況下,原告亦不致受到無法取得信用狀款項之損失。
基上說明,原告之所以無法取得信用狀款項,之所以受有相當於貨物售價之損失,完全係因被告於未收回載貨證券原本之情況下,即將貨物交付與未持有載貨證券原本之第三人所致,被告豈能對本身此項過失行為主張不負賠償責任。
⑶原告係本件滅失貨物之所有權人,本得將該批貨物出賣而取得一定之價金,惟因被告之過失將貨物交付未持有載貨證券原本之人,致使原告喪失該批貨物之所有權,則原告因本件貨物之滅失當然受有相當於本件貨物價金之損失。
而原告受此損害,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被告當然要賠償原告此項損失。
豈可以原告過失支付信用狀款項,此項不相同之法律關係為由,進而主張免除其本應負之賠償責任。
5、被告太平洋運輸公司又以原告尚未證明已付款予押匯銀行,主張原告未受有損害云云。
被告此項主張並不可採,理由如下:⑴原告確實已付款予押匯銀行,否則何以能取得載貨證券原本。
至於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上所載付款銀行與押匯銀行通知書上所載應匯款之銀行雖不同,惟此係銀行間為方便款項支付、匯款所致。
在國際間之付款,此種押匯銀行與應收款銀行不同之情形,更屬常見,豈可據此即謂原告未支付信用狀款項。
⑵退而言之,原告縱使未支付信用狀款項,惟原告既已取得載貨證券,即係貨物所有權人。
而本件貨物業因被告之過失交付予未持有載貨證券原本之人而滅失,原告自受有相當於該批貨物售價之損失。
況且,原告是否已支付信用狀款項,係原告應否依信用狀法律關係對押匯銀行負責之事,與原告以載貨證券持有人之地位,基於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及基於貨物所有權人之地位向被告主張權利,二者並無任何關係,豈可以原告尚未支付信用狀款項,遽於主張原告未受損害,並進而主張對自己之過失行為不負賠償責任。
⑶末查,原告既已持有載貨證券,即足證明原告確實已支付信用狀款項,此為常態事實,而被告所主張之原告尚未支付信用狀款項,係屬一種變態事實,因此應由主張此項變態事實之被告證明其主張之變態事實(即原告未支付信用狀款項,而可取得載貨證券原本)為真正,否則被告之抗辯即不足採信。
6、被告太平洋運輸公司另又以原告可向其請求交付貨物,必待貨物已罹於給付不能,始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此原告應先證明本件貨物已罹於給付不能云云。
被告此項主張亦不可採,蓋:⑴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修正前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之「滅失」,依最高法院見解,除絕對喪失之情況外,尚包括相對喪失之型態。
亦即是否產生喪失情事,應依權利人之立場加以判斷,在貨物運送之場合,只要受領權人(載貨證券持有人)已無法提領貨物時,即屬喪失,並不以貨物之絕對喪失為限。
⑵經查本件貨物已由被告交付予未持有載貨證券原本之第三人領走,貨物已不在被告保管中;
且自被告交付貨物之八十八年七、八月間起算,被告交付貨物距今已超過二年,於如此長之期間內,貨物是否仍然存在??是否尚在原領取者保管中?在在可疑。
而原告亦已無法提領此批貨物,此由原告曾於起訴前請求被告世邦公司交付本件貨物,惟被告迄今仍無法交付可證。
⑶被告主張原告應先向其請求交付貨物,惟本件貨物業已滅失,已詳敘於前,因此除非被告能證明本件貨物尚在其保管中,其能交付,否則原告自然毋須先請求交付貨物。
況且在運送物滅失之情況下,依法原告亦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只能請求金錢賠償。
7、貨物於海上運送期間所遭過之風險顯與於陸上運送、儲存期間不同,且其危險恆較陸上期間大,故海商法之規定與民法陸上運送一節之規定不同,一方面規定海上運送人於一定事由發生時,可免除責任(海商法第六十九條參照),另一方面又規定海上運送人只就一定之金額負賠償責任(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二項參照)。
準此,既然立法者將貨物於海上運送期間及於陸上運送、儲存期間作不同之規定,則海商法應於貨物於海上運送期間始有適用,亦即於貨物裝載上船後至卸載下船前所發生之毀損、滅失,始有海商法之適用,至於裝載上船前及自船上卸載後之陸上期間所發生之毀損、滅失,應無海商法之適用。
蓋如此,始與立法者之立法目的,及與公平正義原則(即債務人應依其所能控制之危險之能力負責)相符。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七號判決即持此見解。
因此運送物若係於陸上期間滅失,即無海商法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運送一節之規定。
查本件貨物係於抵達目的地,卸入倉庫後,因被告過失將其交付與未持有載貨證券原本之人而滅失,亦即本件貨物之滅失係發生於陸上階段,因此本件應適用民法運送編之規定。
次查本件載貨證券簽發日期係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亦即因載貨證券關係所生之法律關係係於是日發生,因此本件應適用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前之民法債編(下稱修正前民法)之規定。
依修正前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規定,關於物品之運送,因滅失而生之賠償請求權,其時效期間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算二年。
經查本件貨物應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底運抵目的地高雄港,亦即本件貨物運送之終了應係於此段期間內,則自此起算二年期間,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最快於九十年七月底始屆滿,而原告係於九十年四月十八起訴。
準此,原告對被告太平洋運輸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尚未罹於時效。
(四)原告對被告世邦公司抗辯之陳述:1、依海商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之規定,受貨人請求交付貨物時應將提單交還。
今被告世邦公司既不否認已將系爭貨物交由慧陶公司提領,然而本件載貨證券正本三套仍為原告彰化銀行持有,足徵被告世邦公司明知慧陶公司並未持有本件載貨證券,卻仍將系爭貨物交予慧陶公司提走,是以,被告世邦公司答辯否認明知提領貨物之人無載貨證券而放貨云云,純係臨訟砌詞,諉無足採。
2、對被告世邦公司請求權基礎部份:⑴原告對被告世邦公司之請求權基礎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⑵如前所述,本件貨物之滅失,係因被告世邦公司在未收回載貨證券原本情況下,即率將貨物交付與未提出及繳回載貨證券原本之第三人所致,而本件貨物之交付地係在我國高雄,因此關於侵權行為發生地係在我國高雄,則基於前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自應依以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
⑶經查本件貨物已由被告交付予未持有載貨證券原本之第三人領走,貨物已不在被告保管中;
且自被告交付貨物之八十八年七、八月間起算,被告交付貨物距今已超過二年,於如此長之期間內,貨物是否仍然存在?是否尚在原領取者保管中?在在可疑。
而原告亦已無法提領此批貨物,此由原告曾於起訴前請求被告世邦公司交付本件貨物,惟被告迄今仍無法交付可證。
⑷被告主張原告應先向其請求交付貨物,惟本件貨物業已滅失,已詳敘於前,因此除非被告能證明本件貨物尚在其保管中,其能交付,否則原告自然毋須先請求交付貨物。
況且在運送物滅失之情況下,依法原告亦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只能請求金錢賠償。
3、本件滅失貨物之交付地為何?依原證一號載貨證券記載,本件貨物之卸貨港係高雄港,基於載貨證券之文義性,自不容被告事後再作不同之主張。
況且原告係載貨證券持有人,並非本件貨物之託運人,只能自載貨證券之記載得知相關之貨物卸載地,既然載貨證券記載之貨物卸載地為高雄港,被告即應在高雄港交付貨物,若被告主張本件貨物非於高雄港卸載,理應由被告就此反於載貨證券記載之事項負舉證責任。
4、被告世邦公司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⑴本件貨物係被告世邦公司在未受為載貨證券之情況下交付予慧陶公司,此為該公司在致原告存證信函中所自認,豈容其於訴訟中再作相異之陳述。
蓋被告世邦公司若無交付貨物予第三人之行為,豈會在給原告之存證信函中作如此之表示,難道該公司不知道存證信函具有相當之證據力嗎。
⑵不論被告世邦公司是否係船務代理公司,是否係另一被告日商太平洋運輸公司之船務代理人,皆與其在收回載貨證券之情況下即將貨物交付予第三人之事實無涉,該公司亦不得據此主張免責。
三、證據:提出下列文件(均影本):原證一號:彰化銀行信用狀二套。
原證二號:載貨證券三套。
原證三號:世邦公司致彰化銀行之存證信函。
原證四號:財政部頒行之「銀行對企業授信規範」。
原證五號:蕭啟賢著「信用狀理論與實務」第一八六頁。
原證六號: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
原證七號: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
原證八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四號判決。
原證九號: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九號判例。
原證十號: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號判決。
原證號:世邦公司收受存證信函之回執。
原證號:日本律師致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回函。
原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節本一件。
原證號:編號G000000-00商業發票一件。
原證號:編號G000000-00商業發票一件。
原證號:編號G000000-00商業發票一件。
原證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八號判決全文一件。
原證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判決要旨一件。
原證號: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號判決要旨一件。
原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海商上字第二十一號判決節本一件。
乙、被告太平洋運輸公司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其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法律,海商法第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原告所提載貨證券三紙之記載,其卸載港既為高雄,即應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同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
經查,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第二條第一項約定,本載貨證券應適用日本國際海上物品運送法,又該載貨證券三紙係在日本東京簽發,行為地在日本東京,原告就該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逕依我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恐有誤違。
1、原告主張依當事人間默示合意,本件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云云等語,洵不足採。
蓋: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第二款第一項已明白記載,本載貨證券應適用日本國際海上物品運送法,是當事人就準據法既有此明示的約定,斷無理由再依默示的合意來推定所應適用的準據法。
2、原告主張中華民國之法律規定,比起日本國之法律規定,對受貨人之原告而言較為有利,則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二)對照信用狀二紙、載貨證券三紙、押匯銀行通知書、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之號碼、日期等資料,可知上開文件之關係如下:①與原證二之一編號WT0000-000載貨證券乙紙相對應者為原證一號碼為9AQQC2l0000-0000之信用狀、原證六之二日期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編號BPCTKY押匯銀行通知書及原證七日期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編號1C2/42127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
②與原證二之二編號WT0000-000載貨證券乙紙相對應者為原證一號碼為9AQQC2l0000-0000之信用狀、原證六之三日期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三日編號E-000-0000000押匯銀行通知書及原證七日期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編號1C2/42170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
③與原證二之三編號WT0000-000載貨證券乙紙相對應者為原證一號碼為9AQQC2l0194.9714之信用狀、原證六之四日期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編號E-204-l005126押匯銀行通知書及原證七日期一九九九年八月二日編號1C2/42203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
1、經查,原證二之一編號WT0000-000載貨證券乙紙,所載信用狀號碼為9AQQC000000-0000,即原證一之一號信用狀乙紙,惟原證二編號WT0000-000貨證券乙紙,簽發日期為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日,已逾上開信用狀條款之最後裝載日,即一九九九年七日十日。
開狀銀行即原告應以受理單據與信用狀條款不符為由拒付,因此,就此部分原告應對其過失負責,被告並無賠償責任可言。
2、原證七編號1C2/42170及lC2/42203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二紙上所載付款銀行為FIRST UNION BANK INT’L,NEW YORK(中譯:第一聯合國際銀行紐約分行),惟其對應的押匯銀行通知書,即原證六之三日期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三日編號E-000-0000000及原證六之四日期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編號E-000-0000000押匯銀行通知書上記載應匯款至THE BANK OF TOKYO-MITSUBISHI,LTD.NEW YORK BRANCH(東京三菱銀行紐約分行),上開二銀行顯然不同,原告是否已付款予押匯銀行不無疑問,倘原告尚未付款予押匯銀行,則原告應仍未受損害。
又原證六為押匯銀行之付款通知,原證七為原告對慧陶公司所為之通知,均無從證明原告已付款予押匯銀行而受有損害。
(三)載貨證券持有人原可向運送人請求交付貨物,必待該批貨物已罹於給付不能時,始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原告逕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證明該批貨物已罹於給付不能。
(四)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對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及質權,致原告喪失系爭貨物所有權及質權之擔保而遭受損害。
惟查,質權之客體為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其所有權人為債務人或第三人,對某動產擁有所有權者,無從就該動產再取得質權,所有權與質權乃相互排斥之物權,原告竟主張對系爭貨物擁有所有權及質權,顯有違誤。
(五)原告援引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惟未指明被告公司哪一名受僱人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
(六)原告以世邦公司所發存證信函,主張被告指示世邦公司放貨予未提示及繳回載貨證券之人。
惟查,被告從未指示世邦公司放貸予未提示及繳回載貨證券之人,原證三世邦公司存證信函內容純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且世邦公司亦於本件審理中否認明知提領貨物之人並無載貨證券而放貨。
退步言之,縱使世邦公司放貨予無載貨證券之人,亦屬逾越代理權限之行為,對本人即被告公司不生效力。
(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九個月起訴期限,及我國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日本國際海上物品運送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一年起訴期限,被告之運送人責任已解除,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下列文件(均為影本):被證一:系爭載貨證券樣本一份。
被證二: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第二條及其中譯。
被證三: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其中譯。
被證四:日本國際海上物品運送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其中譯。
被證五: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研討意見。
丙、被告世邦公司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證一號其中乙套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之信用狀(金額二五、五00美元),其最晚裝船期為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而所敘三套載貨證券日期簽發日為七月二十日、二十日及二十五日,與信用狀所載內容不合,故此張信用狀不足作為其請求依據,核先敘明。
(二)依原告原證六號所提出之銀行押匯等單據如下:1、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金額八萬五千美元(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信用狀,見其信用狀號碼記載)2、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金額十七萬美元(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信用狀,見其信用狀號碼記載)3、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金額六九、三六0美元。
4、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金額六九、三六0美元。
5、第一款之貨物與本案原證二號所提出提單無關,應可斷言。
第二款之金額,已逾信用狀最晚裝船期,也無理由。
6、第三、四款貨物,依原證七號,慧陶公司已支付各一七、三四0元,各僅餘五二、0二0美元,其日期各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八月二日。
7、另原告起訴狀第四頁第五行自承其中六萬餘元乙筆(金額與前四筆不符)己贖單,其無單據,故以上至多僅五二、0二0美元乙筆有疑義,或應由六三、七五0元減除一七、三四0元,餘四六、四一0美元有爭議。
8、因請求原告先提示正本提單,即可明瞭。
⑴已贖單部分,無正本提單。
⑵第一款部分,不在原證二號內。
(三)被告未簽發提單,原告就運送關係對被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所有權及質權之擔保受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因此三條侵權行為關係有異,應請原告先予釐清其對被告如何主張。
(五)被告否認明知提領貨物之人並無載貨證券而放貨。
(六)原告所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九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六七號判決,均係運送關係,核與被告無關,其所舉原證十號,載貨證券持有人對運送人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亦與被告無關。
(七)就運送關係方面言之:1、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一年時效。
2、依原告所提原證二號三紙提單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二十日、二十五日,其依運送關係主張,均已罹於時效。
3、就其原證六號押匯文件所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之文件內載提單,既未於原證二號出現,已無可能依運送關係請求,無論如何本件亦有罹於時效之情形。
(八)原告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函乃請求提領貨物,其起算遲延利息已無理由,又其距九十年四月起訴,亦應有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視為不中斷適用。
況金錢債務之請求乃緣於起訴狀,不可能回溯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算遲延利息。
(九)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所規定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效力。
1、原告並非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提單之背書移轉,不可能產生物品交付之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2、故即使原告持提單,仍無法主張所有權,不可能主張所有權受侵害。
(十)本件縱認原告有任何索賠權利,業已罹於時效:1、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載貨證券三紙,簽發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及二十五日。
原告遲於九十年四月七日始提起訴訟,已超過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一年期間。
即使是對運送應全程負責的運送人,也已解除其全部責任。
自不容原告就系爭運送,另本於所謂侵權行為對被告索賠。
2、就原告另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書狀擴張追加請求美金七七、一八0元部分,則更明顯超過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二年時效。
此部分之請求,更屬無理。
()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對被告為請求並無理由:1、本件被告並非船務代理公司,更非太平洋運輸公司之船務代理人。
2、經被告仔細詳查後發現,原告所主張之本件系爭三紙載貨證券所記載之貨物,根本沒有運到高雄。
被告自始至終未曾占有貨物,自無由被告放貨之可能。
原告以所謂被告未憑載貨證券放貨為由,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無可採。
3、據悉,本件貨物似係運往大陸(請詳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貨物根本沒有被運到高雄。
被告自不可能占有貨物而有所謂未憑載貨證券放貨之行為。
4、原告於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庭訊時亦表示:「貨是否放在大陸,我們要再問當事人」,可見貨物是否有被運到高雄,確屬本件重要爭點。
本件被告主張貨物根本沒有被運到高雄,被告亦從未占有貨物,自不可能由被告放貨。
原告以所謂被告未憑提單放貨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5、原告如仍主張貨物有被運到高雄而由被告放貨云云,應由原告依法負舉證責任。
如認有調查之必要,亦請審酌依法向高雄港務局或相關權責單位函查,查明本件船舶是否曾載運系爭貨物在高雄卸載,以明事實。
6、依一般銀行實務,本件原告於開具信用狀時,應有要求慧陶公司辦理擔保物總設定。
原告理應已就擔保物獲得相當程度之清償。
自有命原告陳明以下事項之必要:⑴原告開立其所謂三筆貨物押匯憑據之信用狀,其處分擔保品以及受清償情形如何。
⑵請命原告提出慧陶公司開狀案之相關資料,包括放款資料、受償資料、法院執行等資料。
()被告世邦公司援引受僱人時效完成部分:1、按原告自承對被告世邦公司請求權基礎為民法一八八條:「受雇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原告主張被告世邦公司係僱用人,應與侵權行為人(即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合先陳明。
2、然按「依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茲如被害人對受僱人之請求權以罹於時效而消滅,僱傭人即得援用受僱人之時效利益而拒絕全部之給付。」
(詳證物一學者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又按,民法第一九七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以世邦公司為被告,請求權為被告世邦公司應與受雇人(即侵權行為人)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然查,原告至今皆未對侵權行為人起訴或請求,則不論依原告自陳八十八年七月底間運送完成時起或是自原告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對被告世邦公司發存證信函催告至今,皆已逾越侵權行為二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原告對受僱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自得援引受僱人時效完成之抗辯不待言。
三、證據:提出學者孫森焱著民法總論下冊第八八○至八八一頁影本一件。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一日商太平洋運輸株式會社為外國法人,且事涉外國法人及本國法人間之私法爭議,為一涉外私法案件。
按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海商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原告所提載貨證券記載貨物卸貨目的港為我國高雄港,揆諸上開規定,本國法院自有管轄權,復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之規定,本院乃有權管轄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世邦集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兩項請求權,請求單一之金錢給付判決,嗣於訴狀送達後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對被告二人擴張聲明為請求美金三十萬八千七百二十元(原請求美金二十三萬一千五百四十元,擴張聲明增加美金七萬七千一百八十元)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又原告嗣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最後言詞辯論時,主張就原聲明增加將美金換算為新台幣及減縮對被告太平洋運輸公司之利息請求:「‧‧或新台幣一千零一十七萬二千三百二十四元,暨其中被告世邦集運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被告Taiheiyo Unyu K.K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等文字;
並追加備位聲明:「⒈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Polymethyl MethacrylateResin Delpet 80N-L一萬二千二百包(每包淨重二十五公斤)⒉被告若無法為前述給付,應依給付時前述貨物賣出市價折合新台幣現金給付」部分。
就其前主張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僅係匯率計算標準之主張,且利息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無礙於他造當事人之程序權保障,揆諸上開說明,亦應予准許;
惟就其追加上開備位聲明之部分,為被告所不同意,且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事由,原告遲至最後言詞辯論時始為提出,此部分之追加,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慧陶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及六月一日分別向原告彰化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金額共計美金三十九萬三千七百二十元向國外採購貨物,並以表彰該貨物所有權以原告為受貨人之三套載貨證券交予原告。
被告太平洋運輸公司受託承運貨物來台,惟貨抵台灣後,慧陶公司卻未依約向原告付款贖單,本件三套載貨證券正本仍為原告持有。
迄同年十一月,原告向被告太平洋運輸公司之船務代理即被告世邦公司洽領系爭貨物時,被告世邦公司竟稱貨已交由他人領走,經原告去函被告世邦公司,始獲告知其係受Trans-Pacific Line之指示,代該公司放貨予慧陶公司,原告因此受有如載貨證券所載貨物價值美金三十萬八千七百二十元之損害,原告為系爭貨物之載貨證券合法持有人,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六百三十四條前段、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被告太平洋運輸公司則以:本件之準據法應是日本國際海上物品運送法;
伊並未指示被告世邦公司放貨;
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該批貨物已罹於給付不能、原告已付款於押匯銀行而受有損害;
該載貨證券簽發日期已逾信用狀載之最後裝載日,原告應以受理單據與信用款不符為由拒付,原告卻仍付款,其有過失;
且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被告世邦公司則以:否認有明知提領貨物之人無載貨證券而放貨之事實;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對被告為請求並無理由;
縱認原告有任何索賠權利,業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彰化銀行信用狀影本二套、載貨證券影本三套、世邦公司致彰化銀行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影本四紙、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影本四紙、世邦公司收受存證信函之回執影本一紙、商業發票影本三件為證,形式上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固堪信實,惟被告二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院依兩造所提出之爭點加以整理,認為本件所應審究者有:1、關於本案所生法律關係,其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何?2、原告所持載貨證券所表彰之貨物,是否已滅失?3、原告主張載貨證券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即運送契約法律關係)之請求是否有理由?4、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1、關於本案所生法律關係,其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何?按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其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法律。
但依本法中華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應適用本法之規定,海商法第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另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亦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
而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三六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所持以主張權利之載貨證券三套,所載之貨物卸貨港係我國高雄市,而受貨人係原告彰化銀行,即係中華民國受貨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載貨證券三套附卷可佐,自堪信實;
而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被告世邦公司受Trans-PacificLine之指示,代該公司放貨予慧陶公司,其損害結果發生地在我國高雄市,亦即侵權行為地係在中華民國,準此,揆諸上開規定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準據法,均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其準據法。
2、原告所持載貨證券所表彰之貨物,是否已滅失?原告主張只要運送人無法交付貨物,且未在運送人實力支配下,即得認為貨物已經滅失,且原告於向被告世邦公司(被告世邦公司係被告太平洋運輸公司所指定代為放貨之人)請求交付系爭貨物時,被告世邦公司表示,因將系爭貨物交付與第三人,故無法交付貨物,系爭貨物既已因脫離被告太平洋運輸公司之實力支配,即得認為構成滅失乙節,惟上開情節為被告二人所否認。
經查,原告所提證明上開主張情節之證據,僅係被告世邦公司所寄之存證信函,惟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六百三十四條前段),必以該批貨物已罹於給付不能,或喪失、毀損、遲到之狀態時,始得為之,即原告應先證明該批貨物已符合上開情狀之一,始得請求。
查系爭貨物之航程,依原告所提載貨證券記載之內容以觀,係自日本東京港至我國高雄港,惟本院依聲請函查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有關上開載運貨物之二艘輪船及四只貨櫃是否曾被運抵高雄港等情事?該二機關函覆稱:「本港貨櫃之裝卸、儲轉、拆裝等業務,均由民間航商經營,本局僅以船隻為對象統計其貨櫃量;
至於貨櫃內裝何種貨物及是否曾在本港卸載,本局無資料可資提供。
有關貨物(櫃)進出口之申報、核准、查驗及關稅等相關事宜,係由財政部關稅局主政」、「經本局(高雄關稅局)函詢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船舶有無進出港紀錄,經該局函復,查無進出港資料可提供,準此,自無向本局作進出口之申報並經核准查驗及繳納關稅之情事」、「‧‧,經查核結果,(四只貨櫃)未有在本局報關、繳稅等情事」此分別有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高港棧管字第○九一○○二五九一○號函、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高普興字第九一○○三○九五號及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高普前字第○九二○○○○四八二號函附卷可按,足證載運系爭貨物之前後二艘船舶均未停靠我國高雄港,該四只貨櫃亦未在高雄港卸載,則被告是否有將系爭貨物交付與未持有載貨證券之人即無法證明,是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業已滅失,即不足採信。
3、原告主張依載貨證券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即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⑴原告主張依載貨證券之賠償請求是否成立?是否已罹於時效?兩造對載貨證券之真正並不爭執,而原告亦為載貨證券之合法持有人,基於載貨證券持有人地位,原告自得請求交付貨物。
而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未為系爭貨物滅失之舉證,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依載貨證券為給付貨物之請求,此部分因原告未為適時之主張,為保障被告之訴訟程序權,原告應另為請求(惟依海商法第五十條規定,原告得請求之時,須貨物運達後受運受人或船長通知,查本件貨物既未運達高雄港,原告又未經被告通知,則原告是否得據載貨證券請求被告交付貨物,則屬另一問題)。
即便採相對滅失之見解,而得直接請求賠償,然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號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世邦公司為催告,被告世邦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收受,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世邦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函覆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及被告世邦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收受存證信函之回執附卷可佐,惟原告卻遲至上開期間經過一年後第三天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始起訴(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海商字第二三號卷起訴狀收狀章之日期),是被告抗辯期間已超過一年而罹於時效,自為可採,原告依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即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是否成立??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運送契約之規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乙節,因各種之債運送契約之規定乃債編總則之特別規定,故應優先適用運送契約之規定,嗣再適用債編總則之規定。
原告基於載貨證券持有人主張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應負責任云云,惟原告係載貨證券持有人,並非運送契約當事人,其欲取得託運人之契約當事人地位須合於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即須運送物運送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始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
查原告雖為受貨人,雖已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交付貨物,惟系爭貨物之運送船舶並未抵達貨物目的港,已如前述,是載貨證券持有人於法定要件(即運送物運送達到目的地)充足,並已成就前(即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並未取得託運人之權利,從而,原告自不得以託運人之地位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向運送人請求賠償。
又原告亦非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亦無法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既均無上開請求權,自無時效是否屆至之問題。
4、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成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構成要件,故主張行為人應依該條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要件及損害之事實,依上開規定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雖提出被告世邦公司所寄出之存證信函一紙證明系爭貨物係該公司放貨與第三人;
但訴訟中被告世邦公司僅承認存證信函形式上之真正,經本院調查後,上開貨物並未運達高雄港而有卸貨、放貨於訴外人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對於其認定之訴外人慧陶公司已將貨物領走之事實,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
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原告對於貨物是否滅失而侵害其權益,既未舉證證明,自無法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令被告二人負賠償之責。
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乃在受僱人侵害他人權利時,受害人即得主張僱用人及受僱人應連帶賠償,惟其前提須受僱人已構成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
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太平洋運輸公司、被告世邦公司有何受僱人或為被告太平洋運輸公司受僱人之被告世邦公司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亦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令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系爭三套載貨證券之持有人,對被告太平洋運輸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六百三十四條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對被告世邦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三十萬八千七百二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劉建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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