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劉文慶,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公司之員工,其於民國五十七年左右即配
- 三、被告則以其為原告公司之退休人員,且係在五十七年間配住眷屬宿舍
-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為隸屬經濟部之國營事業機構,屬支領單一俸給之
-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應將系爭房屋及該房
- (一)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宿舍),應屬「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按因
- (二)本件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宿舍),並非有權續住:
- (三)增建部分並非獨立物權: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
- (四)綜上,本件被告係因任職於原告公司而配住系爭房屋,現在被告既
-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
- (一)系爭房地位於高雄市市○○路與七賢二路交叉口附近巷道內,周圍
- (二)再查,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為十一萬八千八百元,而該房屋所占用
- 七、綜上所述,被告係因任職於原告公司而配住系爭房屋,退休後其使用
-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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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五號
原 告 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八九○、八九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一二七號之房屋一棟(如附圖一C部分所示)及該房屋所占用高雄市○○區○○段第八九○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二C1部分所示,面積四三點六五平方公尺)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貳佰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萬肆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劉文慶,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並聲明承受訴訟,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二雄院貴民磨九十一司一三字第五二六二○號函為證,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公司之員工,其於民國五十七年左右即配住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八九○、八九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一二七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嗣被告於七十九年間退休離職,退休後被告即不得續住宿舍,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其並未返還,現仍由被告占用中。
又本件配住宿舍之法律關係為使用借貸,被告既已退休離職,該使用借貸之目的應已完畢,原告亦曾向被告表示要求遷讓交還房屋,惟被告均未置理。
查兩造間借用關係既經終止,且借貸目的亦已完畢,被告卻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該房屋所使用之高雄市○○區○○段第八九○地號土地。
另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屬原告所有之基地(即高雄市○○區○○段第八九○號土地,如附圖二C1部分所示),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以被告所占用系爭房屋現值加基地申報地價總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從而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八九○、八九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一二七號之房屋一棟(包括增建部分)及該房屋所占用高雄市○○區○○段第八九○地號土地部分遷讓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萬零四百七十六元。
(三)聲明第一項之增建物,如不能判決與原建物一併騰空遷出返還原告,則請判決被告應將增建物拆除,並騰空增建物所占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為原告公司之退休人員,且係在五十七年間配住眷屬宿舍(即系爭房屋),屬合法公務人員,依行政院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之規定,被告得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所謂「處理」係指辦理「就地改建」、「騰空標售」、「已建讓售」及「現狀標售」而言,故本件原告要求返還系爭房屋,並不符合上開規定。
又被告符合行政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八十八人政住字第三一四五八八號院令有關「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三條、第十六條所稱「合法現住人」之規定,自有合法居住系爭房屋之權利;
至原告雖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局住福字第三○二九八二號函欲收回系爭房屋,惟因該函與上開行政院函有所牴觸,則為下級機關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行政命令應屬無效。
此外,系爭房屋當初是原告無條件提供給被告居住,屬「贈與契約」,將居住權贈與被告,至七十七年實施用人費率之後,原告開始按月收取「宿舍使用費」,故此後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屬有償性質,其法律關係非屬「使用借貸」;
且於被告退休時,原告未依用人費率計算給付退休金,則於原告補足退休金以前,不得請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
另關於不當得利部分,因被告係「合法續住」而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原告未盡修繕管理之責,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損害金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為隸屬經濟部之國營事業機構,屬支領單一俸給之一般事業機關,自七十七年起實施用人費率,而坐落高雄市○○區○○段第八九○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原有建物部分均屬原告所有,本件被告原為原告之員工,於五十七年左右配住系爭房屋,並於七十九年間退休,惟退休後並未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臺灣省政府六十五年六月三日(六五)府人丁字第三七二七○號函及經濟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經(八九)總字第八九○三○九二二號函各一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應將系爭房屋及該房屋所占用前金區○○段第八九○地號土地部分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即為:(一)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是否屬「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是否因原告公司按月收取「宿舍使用費」而有不同?(二)本件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亦或「有權續住」?(三)增建部分是否具有獨立物權?茲一一論述如下:
(一)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宿舍),應屬「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揆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原告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
另房租津貼為受僱人或受任人報酬之一部,其獲准配住房屋者,亦同,故獲准配住房屋者,當然不得再支領房租津貼,自不得以不支領之房租津貼,認係受配住房屋之對價,而謂與僱用人或委任人間發生租賃關係。
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判例足資參照。
職是,公營事業機構於實施單一薪給制後,已將對於員工之各項津貼,包括房租津貼,納入薪津之中,則借用宿舍之員工自不得支領房租津貼,而應由薪津中扣除,所謂扣收宿舍使用費,實即不給予房租津貼之意,並非使用宿舍之對價,亦不得謂使用者與任職機關發生租賃關係。
是任職者既已退休,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宿舍,自屬無權占有。
準此,本件被告既因任職於原告公司始配住系爭房屋,其與原告公司間就系爭房屋即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並非贈與關係或租賃關係,故被告辯稱原告已將系爭房屋居住權贈與被告,或原告曾按月收取「宿舍使用費」,兩造間成立租賃關係,屬有償性質,非屬使用借貸云云,尚無可採。
(二)本件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宿舍),並非有權續住:(1)按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
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
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
行政院於中華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准許已退休人員得暫時續住現住宿舍,俟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問題處理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
繼於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以台五十六人字第八○五三號令,將上開令文所稱退休人員限於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為其適用範圍。
又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稱:對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宿舍,而於該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並未改變前述函令關於退休人員適用範圍之涵義。
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為公營事業機構,其職員之任用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其退休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自非行政院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及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適用之對象。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可供參照。
(2)查行政院雖曾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及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准許已退休人員得暫時續住現住宿舍至處理為止,惟該院亦於六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台六十一年人政肆字第二○七三三號令謂:「查本院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規定,退休人員准予暫時續住原服務機關宿舍一案,係指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而言,該省(台灣省)省營事業機關人員,應不適用准予暫時續住之規定」。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八七)局住福字第三○一九一號函亦為相同釋示,此有該函文二紙在卷可佐。
而原告於七十七年實施用人費率待遇時,原為省屬事業機構,現為國營事業機構,其所屬退休人員,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函示,自無准予暫時續住宿舍規定之適用。
(3)再查,行政院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秘字第七六○七號令修正發布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仍)規定(此前均同):「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
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
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
逾期不遷出者,應即依約辦理,其為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
嗣行政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八)台人政住字第三一一八二七號令修正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增訂第五項規定:「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原配住宿舍員工退休後,得依規定期間續住,續住期滿應依規定收回處理。」
是以行政院對各事業機構員工退休、離職不得續住宿舍乃通案之規定,上開修訂後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退休得予續住,其前提亦係必須依法申請獲准續住之情形而言,並非當然有續住權利。
又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時,其原配住之宿舍應即遷讓。
但遷讓確有困難者,得申請暫准繼續借住,其期間以本辦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准予借住一個月為限(此有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在卷可參)。
上開但書規定,乃針對個案特殊情形並以申請獲准續住者為限,其最高續住期間為三十個月。
又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因凍省之故始改隸經濟部,在此之前亦無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之適用。
是依前項行政院等相關處理收回宿舍之函令及辦法,可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前,關於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之一般(省營)事業機構(即原告)離職之人員,其原配住之宿舍應即遷讓交還,不適用准予暫時續住之規定;
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修正後,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固得申請續住,但本件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前退休離職,本不得續住,自無適用新修正事務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申請續住規定之餘地。
(4)又被告雖援引行政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八十八人政住字第三一四五八八號院令有關「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三條、第十六條規定,據為其係合法現住人之規定。
惟依上開辦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內容「國營事業機構,對於其眷舍房地之處理,『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辦理」觀之,原告(即原省屬事業機構)既另有宿舍借用返還之處理規定(詳見3所述),被告自不得援引上開辦法第三條、第十六條,做為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之理由。
(5)被告復辯稱原告未依用人費率計算給付退休金,在原告補足退休金以前,不得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語;
然查,原告有無依法給付被告退休金,與本件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事件係屬二事,二者間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三)增建部分並非獨立物權: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八百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配住系爭房屋後,於屋頂、屋前分別以鐵皮、石棉瓦等物增建鐵皮屋頂、遮雨棚等建物,而該等建物均附屬於原房屋之整個建築物上,與原房屋之主體附連一起,僅供屋頂、陽台、遮雨棚等用途,並無法脫離原房屋而獨立使用,且無獨立門戶等情,有現場照片三張在卷可憑;
是上開鐵皮、石棉瓦等物因附合成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依上開民法第八百十一條附合之規定,自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是被告既因借貸關係消滅,須自系爭房屋搬遷,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亦須自增建部分遷出,交還全部建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本件被告係因任職於原告公司而配住系爭房屋,現在被告既已退休,其使用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已經完畢,且原告已發函終止借貸契約,多次催告被告交還系爭房屋,此有銘修律師事務所九十年五月一日(九十)銘函字第○五○一—二號、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十)銘函字第○六一八—二號函各一份、交寄大宗限時掛號、掛號、快捷郵件函件存根二份附卷可考,是被告已喪失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其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負有將系爭房屋即屬原告所有之基地(如附圖二C1部分所示之土地)遷讓交還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交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房地。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一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亦有規定,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則依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固非可當然一體適用,然非不可據以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金之標準。
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經查:
(一)系爭房地位於高雄市市○○路與七賢二路交叉口附近巷道內,周圍為住宅區(即原告公司宿舍區),附近交通便利且生活機能尚佳,惟系爭房屋均為年久陳舊之磚造屋舍,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勘驗筆錄及照片三張附卷可佐,本院審酌系爭房地附近居住情形、繁榮程度,及系爭房地利用之狀況,認為被告就占用系爭房屋、基地(如附圖二C1部分所示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為適當。
(二)再查,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為十一萬八千八百元,而該房屋所占用第八九○地號土地之面積為四三點六五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五千七百十五元,此有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參,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所有之基地(即附圖二C1部分所示之土地)每年所得之利益即為四萬八千二百八十六元(計算式為:〔118800 +(43.65×15715)〕×6﹪=482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房屋、基地之日止所得之不當得利,即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告係因任職於原告公司而配住系爭房屋,退休後其使用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已經完畢,且原告已發函終止借貸契約,則本件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自應將系爭房屋及坐落之高雄市○○區○○段第八九○地號土地部分遷讓交還原告。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房地,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四萬八千二百八十六元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
~B法 官 曾淑娟
~B法 官 楊筑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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