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4、5月間,承攬被告甲○○○○○○
- 二、被告則以:上開事件本院並無國際管轄權;縱認有國際管轄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原告於89年4、5月間,承攬蘭花公司在美國洛杉磯之系
- (二)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價0000000元,被告迄今已給付000
- (三)系爭工程於89年9月8日開工,依約應於48日即89年11月
- (四)系爭溫室已取得使用執照。
- (五)蘭花公司為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
- (六)如本院認為原告請求工程款為有理由,被告同意一併給付
- (七)如本院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被告同意利息自91年6月1
- (八)兩造同意系爭溫室是否存有瑕疵,不再送請鑑定。
- 四、茲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一)本院就前開事件有
- (一)本院就前開事件有無國際管轄權?有無國內管轄權?
- (二)系爭工程是否已經完工?何時完工?原告有無請求被告驗
- (三)系爭工程是否存有瑕疵?
- (四)被告以代墊款325308元、逾期罰款664500元、損害賠
- 五、綜上,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蘭花公司、禾豐利
- 六、此外,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蘭花公司、禾豐利公
- 七、原告、蘭花公司、禾豐利公司、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
-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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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0年度重訴字第428號
原 告 華南園藝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謝英士律師
吳文淑律師
蔡東賢律師
被 告 甲○○○○○○○
CA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禾豐利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 ○○○○○○○ ○○ 、禾豐利股份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柒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參仟貳佰參拾參元為被告甲○○○○○○○ ○○○○○○○ ○○ 、禾豐利股份有限公司、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 ○○○○○○○ ○○ 、禾豐利股份有限公司、乙○○如以新台幣肆佰肆拾柒萬玖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4 、5 月間,承攬被告甲○○○○○○○○○○○○○○ ○○(下稱蘭花公司)在美國洛杉磯之蝴蝶蘭玻璃溫室(下稱系爭溫室)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系爭溫室材料由蘭花公司向原告購買,原告則需派員赴美施工,雙方並於同年8 月間補簽「L.A.蝴蝶蘭溫室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詎原告已依約完工,且經蘭花公司驗收通過,蘭花公司迄今僅給付原告工程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尚積欠工程款0000000 元、赴美施工工資及機票119700元未給付等情。
又蘭花公司係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被告禾豐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豐利公司)、丙○○、乙○○均以蘭花公司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自應連帶負擔責任。
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係遭被告詐欺,被告亦應共同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擇一裁判。
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91年6 月1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上開事件本院並無國際管轄權;縱認有國際管轄權,亦無國內管轄權;
系爭工程並未完工,原告自不得請求承攬報酬;
縱認原告得請求承攬報酬,禾豐利公司、乙○○、丙○○亦無庸連帶負擔責任;
系爭溫室存有瑕疵,應減少價金;
以代墊款325308元、逾期罰款664500元、損害賠償0000000 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89年4 、5 月間,承攬蘭花公司在美國洛杉磯之系爭溫室興建工程,約定系爭溫室材料由蘭花公司向原告購買,原告則需派員赴美施工,雙方並於同年8 月間補簽系爭契約。
(二)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價0000000 元,被告迄今已給付0000000 元。
(三)系爭工程於89年9 月8 日開工,依約應於48日即89年11月17日前完工。
如本院認為工程逾期,同意逾期每日罰款8860元。
(四)系爭溫室已取得使用執照。
(五)蘭花公司為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
(六)如本院認為原告請求工程款為有理由,被告同意一併給付員工工資95200 元、機票24500 元,合計119700元。
(七)如本院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被告同意利息自91年6 月1日起算。
(八)兩造同意系爭溫室是否存有瑕疵,不再送請鑑定。
四、茲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一)本院就前開事件有無國際管轄權?有無國內管轄權?(二)系爭工程是否已經完工?何時完工?原告有無請求被告驗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蘭花公司給付承攬報酬,有無理由?禾豐利公司、乙○○、丙○○是否應連帶負擔責任?(三)系爭工程是否存有瑕疵?(四)被告以代墊款325308元、逾期罰款664500元、損害賠償00 00000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一)本院就前開事件有無國際管轄權?有無國內管轄權?1﹑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實體法律之法。
至我國法院就涉外事件有無國際管轄權部分,雖無明文規定,惟若該事件與我國具有牽連關係,即應認為我國法院具有國際管轄權。
2﹑經查,兩造間上開事件屬涉外事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次查,系爭契約係在我國成立生效,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倘參諸兩造間除蘭花公司外,其餘均在我國設有住居、事務所。
顯見上開事件與我國牽連甚密。
則依前開說明,上開事件我國法院自有國際管轄權無訛。
被告抗辯上開事件本院無國際管轄權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3﹑次按國內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4﹑經查,原告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係肇因於丙○○、乙○○至其高雄市鹽埕區○○○路207 號事務所內詐欺所致,業如前述。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既在高雄,則其向本院起訴,關於管轄部分即屬有據。
至被告否認前往上開處所詐欺原告乙節,縱認屬實,亦為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問題,無礙於管轄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系爭工程是否已經完工?何時完工?原告有無請求被告驗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蘭花公司給付承攬報酬,有無理由?禾豐利公司、乙○○、丙○○是否應連帶負擔責任?1﹑經查,系爭工程依約應於89年11月17日以前完工乙節,業如前述,堪可認定。
次查,系爭工程已於上開期限之前完工乙節,復經證人即到場施作人員溫增福到庭證稱:系爭工程已於89年11月15日完工(見本院卷一頁306) 等語綦詳,堪予認定。
已徵被告辯稱:系爭工程迄未完工云云,難予遽採。
又查,系爭溫室已搭設完成,其內種有花草乙節,有現場相片數幀(見本院卷一頁14)在卷可查。
倘參諸丙○○於本院自承:系爭溫室係作為種植蘭花所用。
所種植蘭花銷量不錯(見本院卷一頁153 )等語相互以觀。
顯見系爭溫室已交由蘭花公司使用營運,足徵系爭工程應已完工無訛,被告所辯,即難採信。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蘭花公司給付承攬報酬,即屬有據。
再被告雖另以:原告未曾經請求驗收置辯云云,惟亦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已請求蘭花公司驗收系爭工程乙節,業據溫增福證稱:系爭工程完工驗收時,蘭花公司表示尚有瑕疵,惟修補瑕疵後,蘭花公司仍不願出具驗收完成證明書,亦未再告知其他瑕疵(見本院卷一頁305 至307) 等語,顯見原告已請求蘭花公司驗收系爭工程無訛。
至驗收後如發現工程瑕疵,乃瑕疵修補問題,尚不得逕指未經驗收。
足徵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況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交由蘭花公司使用營運,已如前述。
益徵被告復執原告未請求驗收云云置辯,難予採信。
2﹑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3﹑經查,系爭契約係由乙○○代理蘭花公司與原告簽訂乙節,為乙○○自承無訛(見本院卷一頁219 、220) ,並有系爭契約在卷(見本院卷一頁11)可按。
已徵乙○○確以蘭花公司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屬實。
次查,禾豐利公司多次以蘭花公司在台代理人名義發函原告約定系爭工程修改設計、瑕疵補正、款項結算等權利義務事項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禾豐利公司多次發予原告記載「Symphony Orchids在台代理人禾豐利股份有限公司」等詞之函件在卷(見本院卷一頁80、181 至183 、188 至190) 可參。
顯徵禾豐利公司亦以其名義與原告約定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屬與原告為法律行為甚明。
則依前開說明,禾豐利公司、乙○○自應與蘭花公司連帶負擔責任。
至原告主張丙○○亦以其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云云。
惟查,丙○○均係以禾豐利公司代表人名義與原告為上開行為,有上開函文記載「董事長丙○○」等詞在卷可佐。
足認丙○○並未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
則原告主張丙○○亦應按上開規定連帶負擔責任,洵屬無據,難予採憑。
(三)系爭工程是否存有瑕疵?1﹑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存有附表所示瑕疵,固提出瑕疵一覽表在卷(見本院卷一頁407 至409)為佐,惟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溫增福修補系爭工程瑕疵後,蘭花公司即未再告知其他瑕疵乙節,業如前述。
已徵系爭工程是否仍存有附表所示瑕疵,即屬可疑。
此外,被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系爭工程尚存有附表所示瑕疵。
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云云,即屬無據。
(四)被告以代墊款325308元、逾期罰款664500元、損害賠償0000000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1﹑被告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逾期完工罰款664500元主張抵銷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未逾期完工乙節,已如前述。
則被告主張以上開罰款抵銷云云,洵屬無據。
2﹑被告復以代墊款325308元、損害賠償0000000 元主張抵銷,固據其提出收據在卷為憑,惟亦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否認前開收據真正,被告復未提出前開收據原本證明為真正,本院即難遽認前開收據記載之內容為真正。
況縱認前開收據為真正,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為原告代墊款項及受有損害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主張以上開代墊款、損害賠償抵銷云云,亦屬無據,不足採憑。
五、綜上,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蘭花公司、禾豐利公司、乙○○連帶給付0000 000元【工程款部分:0000000元(工程款總價)-0000000元(已給付工程款)=0000000元;
赴美施工工資及機票部分:95200 元(員工工資)+24500元(機票)=119700元】,及自91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此外,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蘭花公司、禾豐利公司、乙○○給付前開工程款、赴美施工工資及機票,及法定遲延利息,既予准許,業如前述。
爰不另就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七、原告、蘭花公司、禾豐利公司、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蘇雅慧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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