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1,婚,1630,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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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婚字第一六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應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人民,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結婚,被告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

詎被告藉口與家人不合為由,,竟於九十一年三月初取走家中值錢東西及護照後不告而別;

被告離家後,原告曾以電話與被告及其家人聯繫,但皆置之不理,被告亦稱不再回來台灣,嗣原告再與被告聯絡時,電話已不通;

綜上,被告離家至今已逾一年,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現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越南共和國之結婚證書影本等各一件資料為證,且有證人即原告之母親劉金英到庭證稱:「被告在我睡醒後就離家,並把家中值錢東西帶走,被告回去後再也沒有與我們聯絡,我兒子沒有記被告回去的時間,被告回去快二年,被告現在何處我也不知道。」

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回函提供被告入出境資料內容顯示被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前開回函附卷可參,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

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所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

查本件被告為越南人民,原告為我國國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結婚,被告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嗣以與原告家人不合為理由而離家,之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之事實為真實,已如前述,本案兩造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即負有同居之義務,而被告以與原告家人不合為由而離家出走,因被告未提出何證據證明,至無從認定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是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因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此部分訴訟標的應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吳宏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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