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本訴部分:
-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損害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整。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代付保險金新台幣四十三萬九千七百六十元及自起
- 二、陳述:
- (一)緣兩造於民國七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結婚,初尚相安,但被告不喜工
-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
- (三)兩造婚後,原告曾為被告投保新光人壽保險,自七十五年起至八十
-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新光保險繳款收據影本二張、利息收據影
-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陳述:
-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常更換工作、飲酒後與原告爭吵,將原告趕出家門
- (二)在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前,夫妻感情甚好,金錢全由原告管理,扶
- 三、證據:提出保險費繳款明細四張、郵局存款簿現金提領單兩張。
- 貳、反訴部分:
- 一、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為無效。
- 二、陳述: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
-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傅榖妹、曾月英。
-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 二、陳述:兩造結婚確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並依法辦理結婚登
- 三、聲請傳訊證人宋淑英。
- 理由
- 壹、本訴部分:
- 一、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
-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原告於凌晨
-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一方請求賠償
- 四、次按,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條之一規定:「家
- 貳、反訴部分: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 三、經本院傳訊反訴原告所舉證人傅榖妹、曾月英,其二人雖分別到庭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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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八六四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甲○○
被告即反訴原告 乙○○
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壹、本訴部分: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損害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整。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代付保險金新台幣四十三萬九千七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緣兩造於民國七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結婚,初尚相安,但被告不喜工作,經常更換服務單位,無工作時即在家閒蕩或飲酒作樂,酒醉即找碴與原告爭吵,原告為職業婦女有工作收入,被告除不負擔養家活口之責任,且常女友不斷原告苦無證據可循,八十九年間被告曾輕微中風,均由原告照顧服侍,身體恢復後動輒驅趕原告離開,九十年中竟將原告趕出家門,並將原告衣物丟置門外,且將門鎖更換,但原告仍對被告關切,經常至德民路住所替被告打掃清潔或烹煮食物與其共食,惟鄰居告知被告不時帶女人回家住宿。
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原告得知被告又攜女回家,乃於凌晨四時許帶同警察前往德民路二六六號三樓之二,在原告床上查獲有女人謝萍與被告共寢,該女原係兩造共同友人之妻,雙方當天隨即至警局製作筆錄,原告並提對其等二人提出妨害家庭之訴訟。
查被告所為,已嚴重破壞兩造夫妻感情,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之婚姻關係難以維持,乃因被告對原告無情且與其他女人通姦,對原告造成莫大精神損害,故被告顯有過失,而原告並無過失。
因此,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第二項之金額。
(三)兩造婚後,原告曾為被告投保新光人壽保險,自七十五年起至八十六年止共繳納保險費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零六百四十元,九十一年上半年被告被告未繳由原告再代繳一萬九千一百二十元,共計四十三萬九千七百六十元。
兩造既已情斷意絕,被告應償還原告為其繳納保費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新光保險繳款收據影本二張、利息收據影本八張、照片六幀為證、高雄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常更換工作、飲酒後與原告爭吵,將原告趕出家門、替被告代墊保險費,全屬不實,被告亦無與其他女子通姦之行為。
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二)在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前,夫妻感情甚好,金錢全由原告管理,扶養小孩及教育費、保險費均由原告開票支付。
八十三年後,夫妻常口角,被告申請郵局支票之後,均由被告自行支付保險費。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之保險費,係被告以支票給付,因日期之差,收費員不知何時向原告收取,惟於數日後便向被告拿回現金。
三、證據:提出保險費繳款明細四張、郵局存款簿現金提領單兩張。
貳、反訴部分: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為無效。
二、陳述: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
,若欠缺該項結婚之形式要件,依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結婚無效。
查兩造雖於七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為結婚之登記,但當時僅係私下約定辦理結婚登記而已,並未舉行任何之公開儀式,故依上開規定,兩造間之婚姻,係屬無效甚明。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傅榖妹、曾月英。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結婚確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並依法辦理結婚登記,結婚證書尚之印章係反訴被告之付叫反訴被告帶回蓋章,其上印章均有授權,反訴原告若主張兩造婚姻無效,應負舉證之責任。
三、聲請傳訊證人宋淑英。丙、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本條項之規定乃採取破綻婚之立法主義,旨在修正先前(民國七十四年以前)舊民法對判決離婚事由所採取的嚴格列舉主義,即在不構成同條第一項十款所列舉之判決離婚事由時,仍能依情形認屬同法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
然何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法院就具體案件,從主觀、客觀兩個標準加以認定,即不但須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在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亦須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喪失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定之。
又由於婚姻破裂主義之最大困難在於如何建立客觀之認定標準,修正條文將舊法之十款法定離婚原因全數保留,僅增設第二項概括離婚原因,其立法原意應係以列舉之法定原因做為建立概括離婚原因認定標準之指引,故在考量是否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時,仍需參酌同條第一項各款離婚原因以資審認。
蓋民法所以將「與人通姦」、「重婚」規定為法定離婚原因,乃因夫妻互負忠誠之義務,若一方違反此義務,已足以破壞夫妻之互信基礎,他方自得請求離婚。
故由此條款之規定,可知夫妻間之忠誠確係婚姻維繫之根本要素,而本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通姦」雖僅指肉體上之性關係,並不包括精神上外遇或其他親密肢體接觸,然事實上,一方若與其他異性有肢體上之親密行為,亦足以影響夫妻間之互信,若程度嚴重者,使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喪失婚姻之意欲時,非不得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原告於凌晨四時許帶同警察前往高雄市○○路二六六號三樓之二住處,在原告床上查獲有訴外人謝萍與被告共寢,原告隨即對其等二人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照片六幀、高雄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實。
雖被告堅決否認有與訴外人謝萍通姦之行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認本件犯罪嫌疑不足而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然觀諸卷附之照片,被告被查獲當時身著內褲與內衣,訴外人謝萍則身著內衣,兩人睡於同一張床上,足證兩人關係親密,依常理判斷,顯非一般異性友人,則不論當時被告有無與訴外人發生肉體性關係,此種肢體上之親密行為,已足以影響兩造夫妻間之互信,使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喪失婚姻之意欲,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大事由,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一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0五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結褵多年,因被告與其他異性為不正常之交往遭本院判決離婚,已如前述,原告精神所受痛苦不言可喻,自可依前開法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五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二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條之一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此乃婚姻之普通效力,即不論夫妻間採取何種夫妻財產制,關於家庭生活費用,均應依此規定負擔。
又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之範圍應如何界定,應視現代社會生活型態、雙方經濟能力、消費習慣等定之,舉凡購買一家人食衣住行育樂所需物品之費用、醫療費用、保健費用、教育費用、養育子女費用、應酬費用,均可認為係家庭生活費用。
保險乃現今社會生活相當重要之一部份,以台灣為例,除了有全民健保外,一般人大多加入勞保、公保、農保、漁保.... 等不一而足,而購買人壽保險或意外保險,更是許多個人或家庭分散風險、理財投資的重要方式,故夫妻一方或雙方投保所需繳交之保險費,在合理之程度範圍,亦應可認為係家庭生活費用之一種(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六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原告曾為被告投保新光人壽保險,自民國七十五年開始,陸續繳交保險費共計四十三萬九千七百六十元,業據其提出新光保險繳款收據影本二張、利息收據影本八張在卷可佐,被告對此投保事實及原告曾繳交保險費一情亦不爭執,惟辯稱先前因係原告在理財,故由原告繳交保險費云云。
觀諸卷附之保險費收據記載,原告為要保人,被告為被保險人,根據保險法第四條規定,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故原告本係依約負有繳交保費之義務之人,其繳交保費之行為不能當然解釋其係替被告「代墊」。
況原告願意以要保人之地位訂立此保險契約,本係基於夫妻情義(原告在起訴狀內已自承),認同夫妻為生命共同體,一方之生命健康攸關他方,否則由被告自行投保負擔給付保費義務即可,原告何須以自己為要保人替被告投保?故在此情況下,系爭人壽保險之購買,顯非被告基於個人利益所決定,而係兩造共同決定之分散風險、理財投資之方式,況系爭保費每年約繳二、三萬元之譜,在台灣社會乃一般家庭正常消費範圍之內,則因此而支出之保費,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係家庭生活費用之一種,原告主張此保險費為替被告代墊之費用,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份代墊費用,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著有判例。
查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結婚違反上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已規定甚詳,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結婚當時並未舉行任何公開儀式而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反訴被告則以結婚當時確有舉行婚禮等語置辯,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本應由被告就兩造有舉行婚禮一事負舉證之責任。
然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此乃係就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一九號判例參照),意即若已依戶籍法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者,即推定婚姻關係已有效成立,若一方主張未舉行公開儀式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應負舉證之責任。
查本件兩造在戶籍上登記為夫妻,業據反訴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而兩造係依戶籍法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一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間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包括結婚證書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戶口名簿等)核閱屬實,有該事務所回函一份及上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
依前開說明,兩造既已依相關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依法即推定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有效成立,今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當時並未舉行公開儀式而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自應由其舉證證明此事實。
三、經本院傳訊反訴原告所舉證人傅榖妹、曾月英,其二人雖分別到庭證稱:「我是反訴原告的母親,兩造沒有結婚,反訴原告帶反訴被告回花蓮,我問我兒子有無與反訴被告結婚,我兒子說有去入戶口,他們沒有訂婚及請客」、「我是反訴原告的大姊,是兩造回花蓮住在一起,我媽媽才問反訴原告,反訴原告說有辦戶口,我們都不知道他有結婚」云云,然反訴被告所舉證人宋淑芬亦到庭證稱:「我是反訴被告之女兒,兩造結婚時我就讀國中,兩造結婚時是在我外婆蔡玉英萬丹鄉家中宴客,當時宴請沒有幾桌,有二桌以上大都是親戚,我指記得有吃飯沒有儀式,我媽媽有告訴我吃飯是要讓親戚知道,沒有發喜帖,我媽媽確實有與被告結婚,我都叫他十幾年爸爸」等語。
觀諸上開證人皆係兩造至親,其等證詞皆不免有偏頗之虞,實難任意採信其中一方。
本院認兩造結褵將近二十年,雙方有夫妻共同生活之實,反訴原告於此感情交惡之際,始提出確認婚姻無效之反訴,除非其有堅強之證據,要難遽予認定其主張為實,否則任何人為達確認婚姻無效之目的,皆可舉至親一、二人到庭作證,即將數十年婚姻生活效力推翻,不僅對當事人不公平,更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
依此,反訴原告目前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正,其訴難認為理由,應予駁回。
叁、結論: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吳宏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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