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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五八號
上 訴 人 中聯爐石處理資源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炯雲律師
被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康治民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信用狀給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本院鳳山
簡易庭九十年度鳳簡字第六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捌萬壹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查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臨時股東會決議合併訴外人聯鋼高爐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鋼公司),九十年一月三日獲申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以九十年三月一日為合併基準日,自該日起,聯鋼公司因合併而消滅,其所有權利與義務,依法均由存續之上訴人公司承受,合先敘明。
㈡緣訴外人康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利公司)向聯鋼公司購買爐石粉,乃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申請被上訴人銀行鳳山分行大發辦事處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金額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四千五百元,有效期限九十年六月十日,受益人聯鋼公司。
特別指示貨物可以「分批交貨」,發票日期早於開狀日期可以接受,最後交貨日期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受益人可在不超過上開金額範圍內依本信用狀規定條件簽發匯票請求被上訴人銀行付款或承兌(即押匯),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以後始可押匯。
今上訴人既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概括承受原聯鋼公司之權利義務,則上開信用狀之受益人權益自應由上訴人承受,此乃法律上強制規定,上訴人自得以受益人名義向被上訴人銀行申請押匯,請求付款。
嗣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持原受益人聯鋼公司依信用狀規定所開發與信用狀「同額」(即七十二萬四千五百元)之匯票一紙,向被上訴人銀行為押匯申請,所提出之匯票付款申請書內申請人康利公司及受益人聯鋼公司,其名稱及印章均與原留相同,並檢附「同額」、出貨品名「爐石粉」之統一發票金額及實際出貨等所有單據,均與信用狀所載表面上完全相符;
而因訴外人康利公司財務困難,於其申請開狀後截至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止,先後分批僅向聯鋼公司及承受後之上訴人提貨(爐石粉)計四十八萬一千七百九十二元,上訴人只能以此實際提貨金額之單據請求被上訴人付款,以免不當得利,有害誠信。
然被上訴人一則以信用狀受益人為聯鋼公司而非上訴人,再者所檢附之出貨單據亦多係上訴人而非聯鋼公司名義所立,且依實際出貨單據金額計算之本件押匯金額四十八萬一千七百九十二元,又與統一發票及信用狀之記載金額均不同,從而認此表面與信用狀記載條款不同,而拒絕付款。
㈢另,被上訴人開發本件信用狀後,聯鋼公司依規定同時開立其為發票人,被上訴人銀行為承兌人之匯票一紙,由合併後存續之上訴人承受權利,亦得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承兌,請求給付票款;
以及聯鋼公司於合併後消滅,已不能對被上訴人為押匯之請求,如不能由上訴人承受提出押匯申請,被上訴人反可免為給付,顯係不當得利。
㈣爰依信用狀、票據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十八萬一千七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則聲明:原判決廢棄,改判如起訴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開發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其內載有:「本信用狀規定如有未盡事宜,適用國際商會所訂現行信用狀統一慣例與實務」之規定,則信用狀申請人及受益人等,均應受信用狀統一慣例與實務之拘束。
依信用狀統一慣例(即UCP500,下稱該統一慣例)第十三條審查單據之標準第a項規定:「銀行須以相當之注意審查信用狀規定之一切單據,藉以確定該等單據就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是否相符...各單據表面顯示彼此抵觸者,認為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不符」,顯示信用狀之獨立性與文義性精神。
亦即開狀銀行審查單據完全止於表面上之形式,對單據實質內容,並無進一步探究之必要;
故於第十四條b款規定銀行僅須以單據為本,決定就其表面所示與信用狀條款是否相符,如單據表面所示與信用狀條款不符時,該等銀行得拒絕接受單據。
本件信用狀之原受益人聯鋼公司其權利義務雖已由上訴人公司承受,然既未於有效期間內(六月十日)要求開狀人康利公司向被上訴人銀行申請同意修改信用狀之受益人,以符合信用狀之規定,其不經此一程序即逕以上訴人名義為本件押匯申請,由表面審查二者本屬不同之法人;
且本件請求付款金額為四十八萬一千七百九十二元,又與所檢附統一發票及信用狀之金額均不同,此等於表面上均顯然與信用狀所載條款不符,故被上訴人銀行自得拒絕付款。
㈡另學理上,依JAMES E. BYRNE教授(國際銀行法律與實務學會會長ISP『國際擔保函慣例』工作小組主席兼發言人)所著之ISP98與UCP500比較【ISP TO UCP】即明白指出,因UCP500無ISP98第六點一一條至一四條有關法定轉讓(TRANSFERBY OPERATION OF LAW),可使受讓人得以自己名義提示單據,以補充UCP500不足之準則規定,故在約定適用該統一慣例之情況下,提示第三人(法定繼受人)名義之單據與信用狀所載條件不符,所表明其為法定繼受人之文件屬「額外之單據」,非開狀銀行所應審查,此乃該統一慣例未規定事項,係交易信用狀特性始然,上訴人非可藉『法理』之說而引據國際擔保函前揭法定承讓之準則規定,強行適用於本件。
倘允許上訴人之本件押匯申請,無非使信用狀制度破壞殆盡,而造成交易秩序之混亂。
㈢另上訴人雖亦主張依不當得利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該統一慣例規定,以上訴人押匯時所提示單據表面與信用狀所載不符而拒絕承兌及付款,既非無法律上原因,且不生票據法律關係。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法。爰請駁回上訴。
三、不爭執要項:
本件上訴人與聯鋼公司合併,經主管機關核准九十年一月三日申報,以九十年三月一日為合併基準日,為存續公司。
而訴外人康利公司先前向聯鋼公司購買爐石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申請被上訴人銀行鳳山分行大發辦事處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金額七十二萬四千五百元,有效期限九十年六月十日,受益人聯鋼公司;
約定得由受益人在不超過上開金額範圍內依本信用狀規定條件簽發匯票由被上訴人銀行付款或承兌,並特別指示貨物可以分批交貨,最後交貨日期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發票日期早於開狀日期可以接受,於五月十日以後始可押匯等,於是聯鋼公司並於同日開立與信用狀金額相同之匯票一紙。
嗣康利公司先後分批向聯鋼公司及合併後之上訴人提貨(爐石粉),計四十八萬一千七百九十二元,即陷於財務困難,而不能提貨,乃上訴人以承受人名義,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持前揭聯鋼公司所簽發金額七十二萬四千五百元之匯票前向被上訴人銀行申請押匯,提出匯票付款申請書,其上申請人康利公司及受益人聯鋼公司,名稱及印章均與原留印鑑同,並檢附聯鋼公司開立之「同額」統一發票金額及康利公司先後向聯鋼公司及承受後之上訴人提貨(爐石粉)之出貨單據等,被以信用狀受益人為聯鋼公司而非上訴人公司,及所檢附出貨單據有上訴人名義,且實際請求押匯金額為四十八萬一千七百九十二元,均表面上與信用狀記載不符為由,而拒絕付款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九十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財政部証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中聯及聯鋼公司合併經營公告、中聯公司合併增資發行公告、本件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應收帳款對帳單、押匯申請書均影本各一紙,及聯鋼公司出貨單據十六紙、送貨對帳單及中聯公司出廠單十七紙影本為證,可信為實。
四、爭執點:
應審究者,在於被上訴人銀行以如下二項情形,認上訴人所提出之文件表面與信用狀所載不符,而依該統一慣例第十三條之文義性審查及第十四條僅須以單據決定就其表面所示與信用狀條款是否相符等規定,拒絕其本件押匯之付款請求,是否有理?
㈠開狀申請後,上訴人以合併後承受受益人聯鋼公司之權益,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請求押匯付款。
此為開狀申請後,信用狀受益人被合併之拒付問題。
㈡合併後押匯時所檢附之出貨單據少不了上訴人名義所出具,並非原出貨之聯鋼公司;
且按該出貨單據計算之實際本件押匯金額,亦少於信用狀及統一發票所載金額。
此為押匯時所檢附存續公司之出貨單據,以及實際請求付款之金額,均與信用狀記載不符之問題。
五、本院判斷:
㈠開狀申請後,信用狀受益人被合併之拒付問題?
⒈依銀行法第十六條規定:「本法稱信用狀,謂銀行受客戶之委任,通知並授權指定受益人,在其履行約定條件後,得依照一定款式,開發一定金額以內之匯票或其他憑證,由該行或其指定之代理銀行負責承兌或付款之文書」,惟該法並未對信用狀之法律關係有所規定,目前國內亦無規範之法規,故有關信用狀之各項解釋,大都適用國際商會一九九三年所訂之前述該統一慣例與實務。
本件信用狀(見原審卷第十頁)亦載明:「本信用狀規定如有未盡事宜適用國際商會所訂『現行信用狀統一慣例與實務』之規定」,自應作為適用之依據無疑。
依此規定,開發信用狀係銀行依照開狀申請人之要求及指示,向受益人開立的一種有條件地承諾付款的書面擔保文件,受益人只有在「符合信用狀條款的條件下,憑《規定的單據》」,才有權要求銀行履行付款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四號判決參照);
若不符合,開狀銀行則不負付款義務,此觀該統一慣例(見原審卷第一百零一頁起)第四條、第十三條a項及第十四條b項等規定自明。
然本件上訴人押匯時所提出信用狀規定之單據均為聯鋼公司所有,一切照舊,僅因受益人聯鋼公司被合併,而由上訴人以存續公司承繼受益人地位,自已名義向被上訴人銀行申請押匯請求付款,在此情況下是否得同依此審查標準,拒絕付款,即生疑義。
⒉因而,原審函詢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結果,該會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全法字第0二二四號函(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起,下稱該會第一次函)覆,說明二認為除依統一該慣例第十三條C項規定(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於信用狀載明權利義務由存續之公司承受並敘明應提出符合該條件之單據外,銀行並無義務確認,況各國對合併後之法律規範或有不同,尚不得而知,可不予審核;
又除非載明得轉讓,原則上不得轉讓,不得轉讓項下之權利義務並不當然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承受,故得拒絕付款等語。
本院乃再擬就相關疑問函詢財政部金融局依職權釋示供參,惟經轉再由該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全法字第二五八八號函(見本院卷第七十頁起,下稱該會第二次函)覆,說明二認為本件信用狀明白記載適用該統一慣例,依JAMES E.BYRNE教授(國際銀行法律與實務學會會長ISP『國際擔保函慣例』工作小組主席兼發言人)所著之ISP98與UCP500比較【ISP TO UCP】即明白指出,因UCP500無ISP98第六點一一條至一四條有關法定轉讓(TRANSFER BY OPERA TION OF LAW)之規範,故在約定適用該統一慣例情況下,提示第三人(法定繼受人)名義之單據與信用狀所載條件不符,表明其為法定繼受人之文件屬「額外之單據」;
進而對開狀後合併存續公司之因應方式,於說明三表示,處本件情況之存續公司如欲主張屬消滅公司即信用狀受益人之權利,可尋求開狀申請人之同意,修改信用狀之受益人名稱或修改信用狀為可轉讓之信用狀或由開狀申請人與受益人達成協議,獲得開狀銀行同意後,逕行接受有瑕疵之單據同意付款,以及依該統一慣列第九條d點i項規定經開狀銀行、開狀申請人與受益人之同意更改受益人為存續公司即上訴人,始得為本件押匯之付款請求等語。
故總言之,該會第一、二次函均認為,本件合併後存續之上訴人公司除非由開狀申請人與受益人二方,甚或加入開狀銀行三方之協議,修改受益人為上訴人公司或使成為可轉讓之信用狀;
非依此方式因應,則被上訴人銀行得以上訴人非受益人,屬「額外之單據」,一則無審查義務,又與信用狀記載文義不一致,均無前揭ISP98第六點一一條至一四條有關法定轉讓規範之適用,自得拒絕付款。
⒊然細思上開因應方式,法理上大有問題。
因在合併生效後,被合併之受益人即聯鋼公司已失去法律上人格,何來出面同意,甚或與存續之上訴人公司達成協議而為上揭之更改行為;
更毋論該統一慣例所規定之「修(更)改」受益人一事,係基於「法律行為」,與因合併而致受益人即聯鋼公司失去法律上人格,故其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上訴人公司概括承受,係「法律規定」使然,兩者性質顯然不同,如此混洧,確屬不可行。
果爾,竟不能請求本件押匯之付款請求,無異形同阻斷開狀後受益人公司得依法合併之權利,是否可行,值得斟酌再三。
⒋就本件上訴人公司仍持原受益人聯鋼公司所有之規定商業單據向被上訴人銀行押匯而言,與本件信用狀應「檢附之單據」表面本無不符,如前揭該會函所述雖屬「額外之單據」,然在該統一慣例亦無明文規定可資依循時,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四號判決要旨「信用狀開狀銀行依買受人之請求而開發以出賣人為受益人之信用狀,其目的在補強遠在《異國》買受人之信用,出賣人應為《誠實信用》之人,為該制度存在之前提,開狀銀行始允諾出賣人依《誠信原則》完成一定之條件後,對其所開之匯票將予承兌或付款。」
所示見解,本院認為信用狀相關當事人如均為本國公司,則審核此公司合併之相關文件,均屬公文書單據,縱屬額外,因與信用狀記載當事人約定應檢附之商業單據,或涉及申請人與受益人二方間之爭執,第三方之開狀銀行無從得知之情形不同,此時開狀銀行據以審查此公文書並無實際上之困擾,當然亦無查知國際間彼此對公司合併法律效果是否殊異之問題,不致造成「國內」信用狀交易之窒礙難行,如此解釋始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無違。
好比完全相同於本件信用狀情形,上訴人先前於九十年三月廿二日(本件為五月十四日)亦以合併承受受益人聯鋼公司之名義前去被上訴人銀行申請押匯,經被上訴人核准,同日逕匯款入台北銀行高雄分行上訴人公司帳戶七十二萬四千四百七十二元;
及上訴人另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亦持被上訴人銀行東高雄分行(本件為鳳山分行大發辦事處)所發,申請者為訴外人高矗企業有限公司,同受益人聯鋼公司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押匯,亦獲准匯入上訴人前揭帳戶二百七十三萬四千一百四十三元等情,被上訴人均不爭執,亦未以此理由拒付款,非無前例可循,可窺一斑。
該會第二次函於說明四謂縱相關當事人均為本國公司,適用該統一慣例,應從國際觀點切入,仍屬得不審查之額外單據,得拒絕給付,所憑為他國學者之見解,因有違誠信如前述,本院不採。
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既為依法合併受益人即聯鋼公司之存續公司,則被上訴人以無審查此額外單據之義務,而拒絕付款,自無理由。
㈡押匯時所檢附存續公司之出貨單據,以及實際請求押匯付款之金額,均與信用狀記載不符之問題?
⒈查本件信用狀註明:「本信用狀可由上開受益人在不超過上開金額(即七十二萬四千五百元)之範圍內依本狀規定條件簽發匯票洽請本行付款或承兌,該匯票之條件如下:甲、付款人...。
乙、付款期限....。
丙、金額:須與相關發票上所開列金額一致。
丁、《應檢附之單證》如下:⒈匯票付款/承兌申請書乙份。
⒉統一發票。
上項單證應載明申請人向受益人購買下列貨品:爐石粉。」
又特別指示:「⒈匯票付款或承兌申請書上申請人所蓋印鑑應與原留印鑑相符。
⒉貨物可以分批交貨。
⒊最後交貨日期九十年五月一日。
發票日期早於開狀日期可以接受。
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以後才可押匯。」
等語,顯然並無押匯時應檢附出貨單據之約定,咸信係上訴人出於誠信所為,故無所謂單據表面與信用狀記載不符問題。
被上訴人以此為拒付之理由,不可採。
⒉又信用狀已載明可以分批交貨,且出賣人簽發之統一發票日期早於開狀日可以接受,則表示本件係預購,先由出賣人開出統一發票,交買受人申請同額信用狀後陸續分批出貨,再由出賣人向開狀銀行押匯。
然查開狀後於上訴人分批交貨中,因申請開狀之買受人康利公司財務惡化,此由被上訴人於答辯狀亦自承康利公司已積欠其六千四百餘萬元(見本院卷八十三頁)之多一詞可得而知,以至出貨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止,即未能再提貨,致未達預期交易之信用狀金額,本非上訴人公司所願,無歸責原因。
則上訴人公司仍持所有聯鋼公司應檢附之規定單據,並另外附上實際出貨單據,以此實際之出貨金額向被上訴人銀行申請押匯,既未超過依信用狀記載應付款之金額,對信用狀之交易無礙,亦無不利於付款銀行。
以故,基於誠信原則,被上訴人銀行實無以本件押匯金額少於信用狀所載金額,以表面單據不符而拒付之理。
六、結論:
綜上訴述,上訴人於合併本件信用狀受益人聯鋼公司後,提示應檢附之規定單據向被上訴人銀行押匯,縱另提出合併之相關文件,屬「額外單據」,然在該統一慣列就此法定承讓並無明文規定,而信用狀相關當事人均為本國公司之情形下,被上訴人銀行審核此公文書單據,既無困難,於信用狀交易制度亦無礙;
至另檢附分批交貨下之實際出貨交易單據,本不在信用狀規定應檢附之單據內,本無所謂表面單據與信用狀記載不符之問題;
及因分批交貨之實際金額比預期交易少,故誠實憑出貨單據之統計金額申請押匯,實無害於上訴人銀行,基於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之法理,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法律規定繼受受益人聯鋼公司之權益,以自身名義提示應檢附之單據向被上訴人申請押匯,請求給付如起訴聲明所示金額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上訴人所請。
七、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民事鳳山庭
~B審判長法官
~B法 官
~B法 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英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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