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
- 二、陳述:
-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稅額繳款書、
- 一、被告己○○部分︰
- 二、被告甲○○、乙○○(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 三、被告丁○○、戊○○部分︰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機關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已由曾憲政變更為丙○○
- 二、又被告己○○陳稱︰被繼承人薛世軒尚收養一女,名為薛寶貴,但未
- 三、被告甲○○、丁○○、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緣高雄市政府擬興辦學校,徵收鼓山—○五—文中—十六
- 二、被告己○○則以︰伊未辦理拋棄繼承,伊父親已七十多歲,怎有占用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
-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薛世軒、被告甲○○、乙○○間既無由薛世軒、被
-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一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
被 告 己○○ 住高雄
居高雄
訴訟代理人 邱惠美 住同右
被 告 甲○○ 住高雄
乙○○ 住高雄
丁○○ 住高雄
戊○○ 原住高
現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己○○、丁○○、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四千四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八萬零三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八萬零三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高雄市政府擬興辦學校,徵收鼓山—○五—文中—十六學校預定地,其中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二一三七地號(土地重劃後編為高雄市○○區○○段○○二六地號)土地,為被告己○○、丁○○、戊○○之被繼承人薛世軒占用(原土地所有人為莊王玉、蔡陳錦枝、黃鴛等三人,徵收重劃後,原地主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出售賸餘土地,以下簡稱「二一三七地號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高雄市政府徵收土地時,地上物未一併辦理徵收補償,因此地上物所有人仍得繼續使用,故此筆土地地上物自始由占用人薛世軒使用,經營「金帝國傢俱」及「海釣場」。
又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二一一一地號土地(以下簡稱「二一一一地號土地」)係被告甲○○、乙○○各持分四分之一,原告為管理機關,高雄市政府徵收土地時,地上物未一併辦理徵收補償,故此筆土地地上物之所有人仍得繼續使用,而被告甲○○、乙○○繼續占用經營「博愛駕駛訓練班」,依土地稅法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占有人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被告己○○、丁○○、戊○○之被繼承人薛世軒應繳納之地價稅︰八十四年度為三十二萬八千一百二十二元、八十五年度為三十三萬一千三百元、八十六年度為三十四萬五千四百五十七元、八十七年度為三十五萬九千六百一十九元,合計為一百三十六萬四千四百九十八元;
被告甲○○部分,應繳納八十六年度地價稅八萬零三百六十二元,乙○○應繳納八十六年度地價稅八萬零三百六十二元。
詎料,薛世軒、被告甲○○、乙○○均未繳納,致上開地價稅由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就應發還原告之土地增值稅中抵繳,則被告自應積欠原告債務,因而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函邀薛世軒、被告甲○○、乙○○及其他使用人等到局協商,薛世軒委由陳村雄議員到場,被告甲○○、乙○○則親自與會,協商結果,雙方同意分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十月十五日、十一月十五日三次繳納,會議決議後,其餘使用人大都按期繳納,唯獨被告三人置之不理,故委由律師通知薛世軒、被告甲○○、乙○○三人繳納,迄今仍相應不理,準此,原告依據兩造協議繳納之契約、清償債務、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己○○、丁○○、戊○○、甲○○、乙○○等人分別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甲○○對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欠繳地價稅繳納適宜會議有無參加乙節,前後陳述不一,且被告甲○○、乙○○對會議紀錄之解讀,先前為土地返還給原地主。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稅額繳款書、收據、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協商有關○五—文中—十六學校預定地使用人欠繳地價稅繳納事宜會議」會議簽到簿、會議紀錄、周村來律師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所來字第○四七號函、薛世軒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八二高市教育二字第一○三七六號函稿、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高市教二字第二○四七五號函、八十五年七月三日高市府教六字第二○五二九號函、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教育部經管市有學校、體育場等公共設施用地免予徵繳地價稅協調會會議紀錄、被告甲○○、乙○○申請撤銷徵收補償申請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高市稽財字第○二○五七二號函、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八高市稽財字第九三六五六號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高市稽鹽財字第二五五八九號函、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六六一五號支付命令暨聲請狀、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六六一四號支付命令暨聲請狀、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六六二○號支付命令暨聲請狀。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己○○部分︰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伊未辦理拋棄繼承,伊父親已七十多歲,怎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可能,也不可能作這些事情。
二、被告甲○○、乙○○(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部分︰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⒈土地早在七十八年間就被原告徵收,並移轉登記到原告名下,原告係土地所有權人,要求使用人繳納稅金,沒有道理。
而且開會時,原告同意徵收七十五點五坪,賸餘二十四點五坪要還給被告甲○○、乙○○,被告甲○○、乙○○才願意繳交地價稅,目前此部分訴請行政法院審理中。
⒉依據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會議紀錄,必須負擔地價稅之人係限於使用人,原地主沒有負擔地價稅之記載,所以原告起訴沒有理由。
且被告甲○○、乙○○雖有參加該次會議,但並未同意繳納地價稅,事後該會議紀錄也沒有寄送給被告甲○○、乙○○,而會議紀錄上記載,甲○○里長代為轉達,也非記載同意繳納地價稅,甲○○實際上亦未同意繳納地價稅。
㈢證據︰提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五號行政上訴理由狀、
三、被告丁○○、戊○○部分︰被告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薛寶貴戶籍資料、系爭二筆土地土地課徵地價稅相關資料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五號、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六二號徵收補償事件全部卷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機關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已由曾憲政變更為丙○○,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九十二年一月七日高市教人字第○九二○○○○五二○號函影本在卷可稽,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己○○陳稱︰被繼承人薛世軒尚收養一女,名為薛寶貴,但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她也祇有跟我們住約二、三年而已,大約在五十六年左右,當時地址在苓雅區西田里等語,惟經原告提出薛世軒戶籍謄本顯示,薛世軒除被告己○○、丁○○、戊○○外,並無其他養子女,且本院依職權調查,並無被告己○○所指陳之薛寶貴存在,且薛寶貴未曾在高雄市苓雅區設有戶籍等情,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全戶戶籍資料、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高市苓戶字第○九二○○○七○三三號函、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高市苓戶字第○九二○○○七四三九號函、高雄市新興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高市新戶一字第○九二○○○五七四三號函等附卷足憑,是薛世軒之繼承人應僅被告己○○、丁○○、戊○○三人而已,並無被告己○○所陳之薛寶貴存在。
三、被告甲○○、丁○○、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高雄市政府擬興辦學校,徵收鼓山—○五—文中—十六學校預定地,其中「二一三七地號土地」為被告己○○、丁○○、戊○○之被繼承人薛世軒占用(原土地所有人為莊王玉、蔡陳錦枝、黃鴛等三人,徵收重劃後,原地主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出售賸餘土地),但因徵收土地時,地上物未一併辦理徵收補償,因此地上物所有人仍繼續使用,故此筆土地地上物自始由占用人薛世軒使用,經營「金帝國傢俱」及「海釣場」。
又「二一一一地號」土地係被告甲○○、乙○○各持分四分之一,徵收土地時,地上物亦未一併辦理徵收補償,故此筆土地地上物之所有人仍繼續使用經營「博愛駕駛訓練班」,原告係此二筆土地之管理機關,依土地稅法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占有人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而被告己○○、丁○○、戊○○之被繼承人薛世軒應繳納之地價稅︰八十四年度為三十二萬八千一百二十二元、八十五年度為三十三萬一千三百元、八十六年度為三十四萬五千四百五十七元、八十七年度為三十五萬九千六百一十九元,合計為一百三十六萬四千四百九十八元;
被告甲○○部分,應繳納八十六年度地價稅八萬零三百六十二元,乙○○應繳納八十六年度地價稅八萬零三百六十二元。
詎料,薛世軒、被告甲○○、乙○○均未繳納,致上開地價稅由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就應發還原告之土地增值稅中抵繳,則被告自應積欠原告債務,因而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函邀薛世軒、被告甲○○、乙○○及其他使用人等到局協商,薛世軒委由陳村雄議員到場,被告甲○○、乙○○則親自與會,協商結果,雙方同意分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十月十五日、十一月十五日三次繳納,會議決議後,其餘使用人大都按期繳納,唯獨被告三人置之不理,故委由律師通知薛世軒、被告甲○○、乙○○三人繳納,迄今仍相應不理,準此,原告依據兩造協議繳納地價稅之契約、清償債務、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己○○、丁○○、戊○○、甲○○、乙○○等人分別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己○○則以︰伊未辦理拋棄繼承,伊父親已七十多歲,怎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可能,也不可能作這些事情等語置辯。
被告甲○○、乙○○另以:土地早在七十八年間就被原告徵收,並移轉登記到原告名下,原告係土地所有權人,要求使用人繳納稅金,沒有道理。
而且開會時,原告同意徵收七十五點五坪,賸餘二十四點五坪要還給被告甲○○、乙○○,被告甲○○、乙○○才願意繳交地價稅,目前此部分訴請行政法院審理中;
依據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會議紀錄,必須負擔地價稅之人係限於使用人,原地主沒有負擔地價稅之記載,所以原告起訴沒有理由。
且被告甲○○、乙○○雖有參加該次會議,但並未同意繳納地價稅,事後該會議紀錄也沒有寄送給被告甲○○、乙○○,而會議紀錄上記載,甲○○里長代為轉達,也非記載同意繳納地價稅,甲○○實際上亦未同意繳納地價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稅額繳款書、收據、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協商有關○五—文中—十六學校預定地使用人欠繳地價稅繳納事宜會議」會議簽到簿、會議紀錄(以下簡稱「會議紀錄」)、周村來律師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所來字第○四七號函、薛世軒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八二高市教育二字第一○三七六號函稿、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高市教二字第二○四七五號函、八十五年七月三日高市府教六字第二○五二九號函、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教育部經管市有學校、體育場等公共設施用地免予徵繳地價稅協調會會議紀錄、被告甲○○、乙○○申請撤銷徵收補償申請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高市稽財字第○二○五七二號函、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八高市稽財字第九三六五六號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高市稽鹽財字第二五五八九號函、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六六一五號支付命令暨聲請狀、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六六一四號支付命令暨聲請狀、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六六二○號支付命令暨聲請狀為證。
惟被告己○○、甲○○、乙○○分別執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厥為︰原告得否依據兩造協議繳納地價稅之契約、清償債務、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已繳納之地價稅,茲析述如次︰㈠按土地所有權人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而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者,以管理機關為納稅義務人;
又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使用部分之地價稅,主觀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二筆,其中「二一三七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高雄市,管理機關為原告,另外「二一一一地號土地」,則為被告陳文良(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陳李往(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及高雄市(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二,管理機關為原告)所共有,惟因高雄市政府編為鼓山—○五—文中—十六學校預定地用地之一,經高雄市政府徵收在案,其中前者土地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者土地則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足資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二筆土地土地課徵地價稅相關資料中之土地登記謄本(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系爭二筆土地土地課徵地價稅相關資料卷宗頁四五)及徵收清冊核閱無訛。
準此,原告則為系爭二筆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甚明。
㈡被告己○○、丁○○、戊○○之被繼承人薛世軒是否如原告主張自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七止確有占用「二一三七地號土地」乙節,除經被告己○○否認在卷,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之稅額繳款書及「會議紀錄」上有記載使用人薛世軒外,並無其他足資佐證之證據;
至八十四年度二張補發之稅額繳款書,其中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補發列印之稅額繳款書尚無使用人記載,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月十七日補發列印之稅額繳款書即有手寫補充使用人薛世軒之記載,然該手寫補充記載並無蓋用補充記載之稅務員職名章印文(如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補發列印之稅額繳款書所示)。
復以,自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二筆土地土地課徵地價稅相關資料觀之,該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莊王玉、蔡陳錦枝、黃鴛三人,並仍以該筆土地作為「長榮海釣場」使用等情,有高雄市稅捐稽徵稽處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高市稽財字第○九一○○八六二二六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卷宗乙冊(見該卷宗頁二四至六二)在卷供參,亦無薛世軒使用該筆土地之證據存卷。
㈢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即函知原告應繳納「二一三七地號土地」之地價稅(見上開卷宗頁五七),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亦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函知原告,「二一三七地號土地」現供「長榮海釣場」使用,不合免稅規定,應由原告繳納地價稅,倘原告欲由地上物使用人繳納者,應先洽占有人同意代繳後,再依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申請(見上開卷宗頁五二);
未料,原告僅以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高市財政二字第一六二三九號函︰‧‧‧先洽占有人同意代繳‧‧‧」促請高雄市稅捐稽徵機關暫緩辦理課徵地價稅(見上開卷宗頁四十),遲至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請就使用人莊王玉、蔡陳錦枝、黃鴛等三人就其占用部分申請分單繳納地價稅而函請原告同意(見上開卷宗頁二七至二八),原告始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函復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同意此三人就其占用部分申請分單繳納地價稅(見上開卷宗頁二六),亦徵原告就「二一三七地號土地」並未向主管稽徵機關就薛世軒占有使用部分申請代繳地價稅甚明。
是以,縱認薛世軒果真係「二一三七地號土地」之占有使用人,然原告既未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申請就薛世軒占有使用部分由其代繳地價稅,即不得要求薛世軒負責已由其繳納之該筆土地地價稅。
㈣再者,觀諸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及簽到簿,薛世軒並未出席,其中決議事項第七、八、九點記載︰「二一三七地號土地」,欠繳八十四年度、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年度地價稅,使用人薛世軒供長榮、大西洋、山海海釣場、金帝國傢具等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及現土地所有權人均為莊王玉、蔡陳錦枝、黃鴛等三人,請陳議員村雄代為轉達薛世軒先生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十月十五日、十一月十五日分三次繳清等情,惟該決議事項中有關現土地所有權人之記載,顯與前揭土地登記謄本有間;
又使用情形部分,大西洋海釣場係位在龍華段二小段二一三六地號,並無山海海釣場,僅有海天下海釣場位在龍華段二小段二一○八、二一○七地號(見上開卷宗頁四二),足認決議事項與事實未盡相符,其記載顯有瑕疵,遑論該決議事項係委請陳村雄議員代為轉達薛世軒,豈有徒憑此一薛世軒缺席之「會議紀錄」,遽認該決議事項乃原告與薛世軒間之協議而要求薛世軒負擔之理。
㈤被告甲○○、乙○○與訴外人陳文良、陳李往等四人,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同將「二一一一地號土地」出租予蔡春雄作為汽車駕駛訓練班使用此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乙紙足資佐憑(見上開卷宗頁十六),而該筆土地遲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始向地政機關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意旨,原告既於七十八年間完成法定徵收程序,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為高雄市(見上開卷宗頁十九),而原告為用地機關即為該筆土地之管理機關,惟原告迄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由被告甲○○、乙○○就其占有使用部分由該二人代繳地價稅,對於此筆土地之地價稅顯然不得要求甲○○、乙○○負責繳納。
㈥至於被告甲○○、乙○○二人雖有出席「協商有關○五—文中—十六學校預定地使用人欠繳地價稅繳納事宜會議」,業據被告甲○○、乙○○自認屬實,並有該次會議簽到簿可徵,惟該次「會議紀錄」中決議事項三、四、五、六點記載︰請甲○○里長代為轉達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十月十五日、十一月十五日分三次繳清等情,顯非如該「會議紀錄」決議事項第一、十、十二點所示︰由使用人同意繳清之記載,尚難認此「會議紀錄」為原告與被告甲○○、乙○○二人間存有繳納地價稅協議之證明,㈦準此,原告既為系爭二筆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而原告迄未向主管稽徵機關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申請,由薛世軒、被告甲○○、乙○○分別就其占有使用部分代繳地價稅,已如前述,是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將本應發還原告之土地增值稅款,用以抵充原告應繳納之地價稅,發生完納稅捐之效果,則薛世軒、被告甲○○、乙○○既非系爭二筆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亦未同意為原告代繳地價稅,故不因原告已完納系爭二筆土地之地價稅,而獲致免完納系爭二筆土地地價稅之利益;
又原告已完納系爭二筆土地之地價稅,乃其本於土地稅法第三條之公法上納稅義務,顯非主觀上為薛世軒、被告甲○○、乙○○管理事務之意思,客觀上亦非管理薛世軒、被告甲○○、乙○○之事務,至為明灼。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薛世軒、被告甲○○、乙○○間既無由薛世軒、被告甲○○、乙○○為原告代繳地價稅之協議,原告亦不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薛世軒、被告甲○○、乙○○返還其已完納系爭二筆土地地價稅之利益,益遑論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薛世軒之繼承人即被告己○○、丁○○、戊○○應給付其已完納系爭二筆土地地價稅之利益。
從而,原告基於兩造協議繳納地價稅之契約、清償債務、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己○○、丁○○、戊○○、甲○○、乙○○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 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