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里○○○路一0二巷二十號房屋(
-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兩造父母於五十九年間出資興建完成,作為全
-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登記為其所有,目前為被告所居住使用,而系爭房
- ㈠、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
- ㈡、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詳如前述。而被告抗辯其有權占
- ㈢、綜上,系爭房屋依借貸之目的既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
-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
- 五、又原告係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四百七
- 六、查遷讓房屋,非立時可就,本院審酌兩造係兄弟關係,且被告已在系
-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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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
原 告 乙 ○ ○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複代 理 人 謝秋蘭律師
被 告 甲 ○ ○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何俊墩律師
被 告 丙○○○ 住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何俊墩律師
吳剛魁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里○○○路一0二巷二十號房屋(高雄市○○區○○段一二0四一建號)遷讓交還原告。
前項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壹年貳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現金新台幣柒拾貳萬捌仟壹佰元或同額之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里○○○路一0二巷二十號房屋(高雄市○○區○○段一二0四一建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現遭被告甲○○、丙○○○無權占用,縱令兩造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借貸關係在在,該借貸關係亦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已無占用之正當權源,自應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迄今均拒不搬遷,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四百七十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聲明求為命: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兩造父母於五十九年間出資興建完成,作為全家居住之處所,當時原告尚未成年(五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出生),而被告甲○○自系爭房屋興建完畢即遷入居住,丙○○○則自與甲○○結婚後亦隨即遷入,至八十五年間因甲○○中風不讓母親擔心才遷至他處租屋居住,嗣於九十年三月間又返回系爭房屋居住。
被告既基於父母之同意而使用系爭房屋,且房屋坐落之基地即同區段三九三之二、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又係兩造及訴外人胡延政所共有,且原告於成年後亦默示同意被告續住,兩造有不定期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告現既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借貸目的自屬尚未完成,自有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登記為其所有,目前為被告所居住使用,而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則為兩造及胡延政所共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被告使用系爭房屋現狀照片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係本於所有物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被告則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屋存有不定期借貸關係,且借貸目的尚未完成等語,故本件之爭點應在於:被告有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㈠、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準此,借用房屋供居住之用,法院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兩造之現況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不能一概以借用人尚為該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共有人,即謂借貸目的尚未完畢。
而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時,使用借貸關係終了,斯時起,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此與借用人是否已受返還之請求無關,故借用人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倘未返還借用物,仍繼續占用時,即屬無權占有,出借人即得依據民法第四百七十條或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借用人返還借用物。
㈡、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詳如前述。而被告抗辯其有權占用系爭房屋,則以其係基於父母同意使用系爭房屋,兩造間存有不定期之使用借貸關係,且其現仍為基地共有人,借貸目的尚未完成為其論據。
惟查:⒈系爭房係兩造父母於五十七年間以原告名義出資興建,於五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興建完成,然因當時子女僅長子即被告甲○○成年(三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出生,當時年僅二十二歲),其餘子女胡延政、胡懿涓及原告(當時年僅七歲)均尚未成年,故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即供全家居住使用,嗣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使用執照及建物登記謄為證。
而被告甲○○自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時起雖即遷入居住,另被告丙○○○於六十一年間與甲○○結婚後亦隨即遷入,然甲○○於八十五年間曾因個人因素而遷至高雄市榮民總醫院附近租屋,至九十年三、月間才返回系爭房屋居住,然於被告返回居住前,原告即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禁止被告重返居住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在卷足憑。
又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則是於房屋興建完成前由兩造父母以買賣為原因,以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比例登記為兩造及胡延政共有等情,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則此部分事實,均可信為真實。
⒉依上所述,可知兩造父母興建系爭房屋時,係因考量兩造及其餘兄弟姐妹年紀尚小,經濟能力尚未完全獨立,乃預將土地依比例均分與三位兄弟,房屋則暫供全家居住使用,嗣女子成年各自成家後,再陸續遷出系爭房屋,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最終所有權。
是依上開借貸當時之背景因素,可知原告係以兩造父母在世及兄弟姐妹尚未成家共居關係中,同意被告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此乃係為維持全家共同生活之必要,是為一使用借貸關係。
今兩造父母親即訴外人胡張根、胡鄭水治既先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及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去世,有死亡證明書為證,且兩造及其餘兄弟姐妹現亦均已成年並各自成家(被告早於六十一年五月二日即已結婚;
原告則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則以父母為中心之全家共居生活關係既已消滅,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既已各自成家立業,即無共同生活之必要,其借貸之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讓被告使用。
況原告於九十年一月間即被告返回系爭房屋居住前夕,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反對被告再行遷入,並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顯然已不同意由被告繼續使用,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既不能證明占有系爭房屋之有何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⒊至於被告甲○○另辯稱其仍為基地共有人,故借貸目的尚未完畢乙事。
惟查,系爭房屋與基地乃分屬兩個獨立之不動產,甲○○雖為基地共有人,然不能以此即認其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尚未完成,倘若其不願該基地仍維持共有狀態,依法自得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不得以基地尚未辦理分割而主張其使用目的尚未完畢,是甲○○執此抗辯,自屬無據。
㈢、綜上,系爭房屋依借貸之目的既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被告仍繼續占用,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房屋,自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係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四百七十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其勝訴判決,今本院既已准依所有權之規定判令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則就借用物返還請求權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查遷讓房屋,非立時可就,本院審酌兩造係兄弟關係,且被告已在系爭房屋居住長達數十年之久,欲其立即整理搬遷,誠屬非易,況甲○○目前甫因心臟心導管手術完畢,到庭應訊仍需以輪椅代步,目前體能狀況不佳,倘予以相當期間休養再行搬遷,較為妥適。
再者,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共有基地如何辦理分割乙事,兩造及胡延政迄今尚未達成共識,已據兩造陳明在卷,然為澈底解決兩造間之問題,勢必連同基地問題併予解決,始能杜絕紛爭。
本院考量上開具體情狀並兼顧辦理分割共有物之期間,爰酌訂履行期間為一年又二個月,以資兼顧。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唐照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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