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1,訴更(一),13,200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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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一三號
原 告 甲○○
即反訴被告
被 告 乙○○
即反訴原告
右當事人間請求通行權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燕巢鄉○○段六八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001部分(面積一百十七點五一平方公尺)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壹萬貳仟參佰伍拾參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高雄縣燕巢鄉○○段第六八五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滾水段第一0三二地號)與被告所有同段第六八四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滾水段第一0三三地號)互為毗鄰,而伊所有上開土地四週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而無出入之通路,且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前經向西側、南側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起訴請求對其所有同段第六八六地號(重測前為滾水段第一0三一地號)土地而為通行,惟乃遭判決應以通行被告所有上開土地始為對鄰地損害最小為由而予駁回確定,是伊除此即無他途,為此乃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判令被告應將其所有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留作通路供伊通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欲行通行,應以經由訴外人台糖公司所有前揭同段第六八六地號土地所造成之損害最小,且亦係最便利於原告,其應再向訴外人台糖公司請求通行,如其定須以伊所有土地而為通行,於其不願購買或給予地上物優惠補償之前,其應通行北側之國有土地而不得請求由伊所有土地通行,原告請求尚屬無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權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地號土地乃與被告上開地段第六八四地號土地互為毗鄰,而伊所有上開土地四週乃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而無出入之通路等情,此有其所提與事實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北側緊鄰大型溝渠,其東、南側乃與訴外人台糖公司所有同段第六八六地號土地相鄰而與南側東西向寬約十二公尺之橋燕公路相隔,其西側則為被告所有同段第六八四地號土地阻隔而無法與西側南北向寬約三點三公尺之碎石泥土既成產業道路(已劃編地目為道路用地,地號同段六七七號)連結乙節,此經本院會同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四週既均為他人所有土地或大型公共溝渠所圍繞而屬袋地,且因與鄰近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其自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原告主張其有鄰地通行權等語依法自屬有據。

四、次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又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亦著有判決。

經查:⑴、本件原告於前業以其就系爭土地對訴外人台糖公司所有同段第六八六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而訴請對之而為通行,惟該請求通行權事件迭經一、二法院認以應選擇通行被告所有上開土地至同段六七七地號之產業道路以通往橋燕公路即可達其通常使用目的而認其與請求與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通行權之主要目的不符,亦顯非鄰地通行權之正當行使而予駁回確定乙節,此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五號、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五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本件原告既已曾對相毗鄰之同段第六八六地號土地提起請求通行權之訴而遭駁回確定,其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再行對其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台糖公司提起同一訴訟,被告所辯原告仍應通行訴外人台糖公司所有前開土地並再對之提起訴訟始為損害最少之方案云云自屬無據。

⑵、本件被告於本案經其同意而為製圖並現場指界測量計算地上物後雖另辯稱原告應由北側國有土地即同段第六八三地號土地而為通行云云,惟上開國有土地於七十七年間起即經被告向國有財產局申請登錄,並經該局核准其登錄使用,且被告自斯時起即每年繳納使用補償金迄今,另該地西側僅有一點與原告所有土地接壤而非全部,其北側即緊鄰大型水利溝渠,所設水泥護岸乃與土地接壤處齊高而未另設護欄,現場均無任何照明設施乙節,此有被告所提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函、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催繳通知計算表、地籍圖、土地複丈成果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接壤者雖另有上揭國有土地之一處,惟該地現亦為被告占有使用,且其緊鄰大型溝渠而無任何防護及照明設施,若於該地緊鄰溝渠之界址附近劃出通道以供原告通行,其除加寬路寬至原告通行所需寬度以外之安全範圍外,原告如以將使用之大型農耕機具通行,恐將妨害其個人通行安全及水利護岸之完好,且由該處至被告所有上開土地之南側界址轉角處之距離乃超過一百五十公尺,原告由該處出入往返將較由被告所有上開土地之南側界址轉角處出入多出三百餘公尺而形成不便,今六八三地號土地之西側並不足以劃分充足寬度之道路以供原告使用(因六八三地號土地係東窄西寬之梯形,且與原告所有土地接壤者僅為一點,如劃設道路仍須使用被告所有土地一部),與其將仍供被告使用之同段第六八三地號土地全區再加上被告所有同段第六八四地號土地東北側界址附近之土地全數劃歸原告道路使用既不如由被告所有六八四地號土地南側界址附近以縮小路寬之方式解決被告使用面積減少之損失較符社會經濟利益,且使用該處國有土地亦恐有重壓以致護岸崩塌而致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其需用面積亦將遠大於使用被告所有上開土地之面積,被告所辯原告自國有同段第六八三地號土地而為通行係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云云尚為無據。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業已不得再向訴外人台糖公司請求自同段第六八六地號土地通行,而國有同段第六八三地號土地並不適宜劃歸道路使用,且如予使用,其須用之面積亦將遠大於使用被告所有上開土地之面積並將造成原告之不利益,原告主張由被告所有上開土地通行乃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等語自屬有據。

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有土地既於衡量自我使用便利性後而最後決定以其南側界址附近土地供原告通行使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且此亦經原告予以同意,本院衡以原告於前向台糖公司主張通行所需之路寬乃為二公尺(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起訴狀參照),及現場產業道路路寬、系爭土地面積、一般農用機械及車輛進出必要之寬度,並參酌臺灣省改善民眾生活品質設施計畫「四公尺以下農路改善計畫作業規範」及台北市保護區及農業區農民申請建築農舍農業及倉庫作業要點所訂農路最小寬度應為二點五公尺之規定,且為減少被告所受減損面積之使用損害,認以原告所需之通行道路即如附圖所示A001部分之面寬為二點五公尺之L形(因南側轉角處有台糖公司所有一層磚造建物)通路即屬適宜,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上開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001部分留作通路供其通行,依法即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本件反訴原告主張伊所有上開地號土地原供種植芭樂樹使用(審理中業已改種棗子),若供反訴被告通行,勢將砍除部分芭樂樹始可,而依反訴被告通行之面積範圍,伊至少須砍除十八株,以一株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計算,伊計損失五萬四千元,且反訴被告之通行並非短期或暫時,且通行面積亦相當大,其每月自應支付一萬元之償金至其未再通行伊所有上開土地之日止,爰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五萬四千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通行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供伊通行部分之芭樂樹數目並未如反訴原告所指稱者,且其請求每株價格與縣府補償價額差距甚大,每月通行之償金亦屬過高,反訴原告之請求尚屬無據,爰聲明駇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權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主張伊所有上開土地現場乃種植棗樹(原為芭樂樹),劃歸反訴被告通行之範圍仍有芭樂樹等其他作物等情,此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而如附圖所示A001部分範圍內之作物,經本院會同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結果,其上有木瓜樹三大一小株(大者約一年生,小者數月生)、番石榴一大二小株(大者約三或五年生,根部直徑約十公分,小者根部直徑一為一公分,另一為三公分左右),另有新種植者十一株乙節,此有勘驗筆錄、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反訴被告通行反訴原告所有上開如附圖所示A001部分之土地上既植有作物,且該通行土地於往後亦無法耕作使用收穫,反訴被告就此自應予以補償,茲就反訴原告所受損害可得求償者分別計算如后:⑴、所受損害部分:查高雄縣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就番石榴每株補償單價乃為一年生一百元、二至三年生八十八元、四至六年生三百三十元,木瓜每株補償單價乃為一年生二百元、二至三年生二十八元、四至六年生六百六十元乙節,此有高雄縣政府府農務字第0九二00一五二一六號函在卷可稽,是現場之木瓜樹均以一年生計算,其四株應補償之金額即為八百元,番石榴以五年生一株、一年生二株計算,其三株應補償之金額即為五百三十元,而其他新種者十一株乃係反訴原告所臨時栽種以求補償,此部分為原來所無,自不應予計列,是反訴原告就砍除通行範圍內之作物所受損害計為一千三百三十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所失利益部分:次查高雄縣境內棗樹平均每年每公傾之收穫量為一萬八千公斤,而九十二年棗子每公斤批發價平均為五十八點四元乙節,此有電話查詢記錄單二紙在卷可稽,是以如附圖所示A001部分土地面積一百十七點五一平方公尺計算,該地如種植棗樹,其每年應收穫量應為二百十一點五一八公斤(10000X:18000×117.51,X=211.518),以平均每公斤五十八點四元計算,其每年應收穫金額即為一萬二千三百五十三元(211.518×58.4),反訴原告就系爭通行範圍內每年因無法種植收穫而所失之利益,自應以此為其最高限額(如以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其每年相當於租金者僅為四千八百八十八元,此之價額顯屬過低),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通行其所有上開土地所受之損害應得之償金乃為一千三百三十元,其每年可得請求所失利益之通行償金應為一萬二千三百五十三元,從而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一千三百三十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一萬二千三百五十三元,依法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黃宏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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