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1,重家訴,9,200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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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家訴字第九號
原 告 庚○○
丙○○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複 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四五巷四十之四號
乙○○ 住
戊○○ 住
丁○○ 住
辛○○○ 住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郭季榮律師
被 告 己○○○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將附表所示土地公同共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各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參佰柒拾柒萬肆仟肆佰參拾參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戊○○、丁○○及辛○○○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新台幣壹仟壹佰參拾貳萬參仟貳佰玖拾捌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林富源,曾於生前之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公同共有之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二人各二分之一,並簽訂協議書,而將該所有權狀交由被告己○○○保管,詎林富源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去世而不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甲○○、乙○○、戊○○、丁○○及辛○○○明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均由被告己○○○保管,竟仍向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重新申請補發並據以辦理繼承登記,拒絕履行贈與契約,為此爰依協議書之贈與契約提起本訴,求為判決除供擔保假執行之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丙○○、己○○○表示同意原告請求。被告甲○○、乙○○、戊○○、丁○○及辛○○○則以:被繼承人林富源生前從未提過協議書之事,其等否認協議書之真正,如果確有贈與契約存在,為何未於林富源生前辦理移轉登記,且其等自該協議書訂定起迄辦妥繼承登記止均未聽聞此事;

縱認協議書為真正,在未辦理移轉登記前,其等亦得撤銷贈與契約;

如認其等不得主張撤銷,該協議書之性質充其量應屬遺贈,其等自得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規定主張特留分不足之扣減權,從而原告請求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實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與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林富源所有,林富源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過世後,由被告甲○○、乙○○、戊○○、丁○○及辛○○○五人申辦繼承登記,目前登記為兩造全體公同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㈡協議書第二項第二款關於歸原告丙○○取得之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五九一之二四地號,地目建,六十九平方公尺全部,及其上六四八建號,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段三四六巷二五弄一一九號所有權全部,原本即已登記於原告丙○○名下。

㈢被告己○○○對被告甲○○、乙○○、戊○○、丁○○及辛○○○提起謊報系爭房地所有權遺失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之告訴,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

四、本件應審酌之主要爭點為:㈠本件協議書是否為真正?㈡如認為真正,則其性質屬於贈與或遺贈?㈠本件協議書是否為真正?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真正,為被告甲○○、乙○○、戊○○、丁○○及辛○○○等否認,經查,證人鄭安邦即負責書寫本件協議書之代書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林富源九十年三月二日打電話到我事務所,表示他要分配財產立協議書,我擬稿後由我太太寫成原證一協議內容,我再拿去林富源家中,當時在場的有林富源、庚○○、丙○○及己○○○,當時林富源精神狀態還蠻好的」、「(問:當時為何未一併寫移轉登記之協議?)林富源表示丙方(丙○○)取得的部份已移轉登記,當時有說要登記,但因為有扯到增值稅問題,共有二百多萬元,庚○○說要籌到錢才能辦登記」等情(見該民事案件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被告己○○○即林富源之妻於該民事案件開庭時陳稱:「協議書是我先生打電話要代書鄭安邦去我家寫的,代書一人去我家,我先生向他說明不動產分配情形,當時在場還有庚○○、丙○○,我先生、代書及我共五人,寫協議書時要庚○○及丙○○各自去登記,因為還要考慮增值稅的問題,林富源九十年五月間身體不舒服去住院的,五月前身體狀況都良好」等語(見同上筆錄第五頁),及原告丙○○於該案件被訴時陳稱:「協議書上名字也是我本人親簽,內容是代書寫的,有參考我父親的意思所寫的,代書寫好後拿來給我們簽,協議的內容我之前有回家時大家就有討論過,協議書內容是要贈與給我們兄弟二人並非是遺囑。

因為我父親要將房屋及土地分配給我及我哥哥,當時我父親身體狀況及精神都很好也沒有住院,但有慢性病經常要去醫院檢查,還可以四處去運動,是在燕巢家中所寫的,在場之人有我和我哥哥庚○○、我父母及代書,我太太,是事前我父親要我母親打電話叫我回來寫的,我哥哥有找代書計算土地稅率,後來忙著照顧我父親,所以一直拖著並未辦過戶」等情(見該民事案件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業經本院調取該民是案件卷核閱無訛,互核其等所為陳述情節相符,且參以本件協議書所列,需要辦理移轉登記之不動產高達三十七筆,因此而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之金額斐少,是原告陳稱係因稅捐問題才遲未辦理過戶,應非虛詞,堪予採信。

⒊再者,協議書上「林富源」之簽名,經本院將之與其前於七十年及八十九年間信件、賀卡及禮金簿上之簽名,及其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在台灣土地銀行開戶所留之存款印鑑卡上之簽名,以肉眼比對觀察結果,認該簽名字跡、運筆走勢大致相符,有上開文件之簽名資料及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雄證字第0九二0000六一八號函暨存款印鑑卡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九號民事卷可參。

而經本院將九十年三月二日之協議書原本(甲類)及林富源於七十年及八十九年間親筆書寫信件、賀卡、禮金簿等筆跡資料(乙、丙類)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以特徵及歸納比對方法分析後雖認定:因甲類簽名僅有乙式,而乙、丙類簽名式樣變化不一,致無法確認各字筆劃之慣性特徵,雖經比對甲類字跡與乙、丙類字跡發現有少部分筆劃特徵近似,而無法排除乙、丙類字跡書寫者,有寫出甲類字跡之可能性,但以現有資料,並無法確認其與乙、丙類字跡之異同,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一七0七四0號鑑定通知書附於前開民事案件卷內可稽,然上開筆跡鑑定資料簽名時間相距久遠,且林富源過世前曾長期罹患慢性病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健仁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二)健仁字第九二三三五號函、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九二)長庚院高字第四七二五號函所所檢送之林富源病歷資料附卷可稽,因此被告己○○○稱林富源過世前寫字手會抖動,亦非不可採信,況且上開鑑定報告亦未排除協議書上「林富源」之簽名,與其之前親筆簽名之資料相同之可能性,據此,協議書上「林富源」之簽名應為其本人所親簽,堪以認定。

⒋至證人黃志民即被告甲○○之夫雖於前開民事案件到庭證稱:與林富源互有往來,經常聽林富源數落原告之不是等情,然黃志民平日定居北部,且其亦同時表示林富源九十年過世前曾於八十一年間北上其住處探訪,其對林富源處理財產經過,及過世前就醫情況均不清楚(見前開民事案件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是由證人黃志民之證詞尚不足認定協議書並非林富源本人所親簽。

⒌被告復辯稱林富源簽訂協議書當時精神狀況不清楚及質疑原告與證人鄭安邦素有交情,其證詞不足採信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協議書之性質為贈與或遺贈?⒈系爭協議書為林富源本人所簽名,已如前述,觀之協議書之內容係因其子即原告各成家立業而分配土地及房屋等財產,符合民法規定之贈與要件,而不具備民法所定之遺囑格式及要件,且林富源係於生前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亦未附註生效時期之停止條件,自難僅以原告於簽訂協議書後,迄林富源過世後,均未辦理移轉登記即認該協議書之性質應為遺贈。

而原告丙○○及被告己○○○固已將系爭房地列入遺產,辦妥遺產稅繳清手續,然因系爭房地於協議書簽訂後,迄未辦理移轉登記,是林富源過世後,依法即應納為其遺產,而由稅捐機關依遺產及繼承之相關法規辦理課稅,如未遵期繳清,勢必會衍生課處罰鍰及滯納金之不利後果,因此,原告丙○○及被告己○○○乃於兩造達成協議辦理移轉登記前,自行辦妥遺產稅繳納手續,亦難認與常情有違。

⒉至證人鄭安邦固證稱已任執業代書二十幾年,一般辦理贈與契約是用固定格式,請當事人在贈與契約及同意書上簽名後,拿去地政機關辦理過戶等情,然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允受之契約,此觀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即明。

是贈與契約之成立及生效要件,法並無明文規定必須以書面或是固定格式為之,從而縱使證人鄭安邦受託辦理本件協議書時,並非以其平常辦理贈與之固定文書格式為之,亦不足據此即認本件協議書之性質並非贈與。

⒊綜上,本件協議書之性質應為贈與,並非遺贈,堪以認定。

因此,被告甲○○等主張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規定行使繼承人之扣減權,自屬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⒋再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

民法第四百零八條及四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乙○○、戊○○、丁○○及辛○○○等人係贈與人林富源之繼承人,並非第四百零八條所謂之贈與人,自應適用同法第四百十七條所規定之要件,而其等主張依法撤銷協議書之贈與,卻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故意不法致林富源死亡或妨礙林富源為贈與之撤銷等情事,準此,被告等主張以民法第四百零八條及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等規定主張撤銷本件贈與,於法無據,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應為真正,且性質屬於贈與契約而非遺贈,被告甲○○等主張行使繼承人之扣減權及撤銷贈與契約,均屬於法無據。

從而,原告本於協議書之贈與契約,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之移轉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甲○○、乙○○、戊○○、丁○○及辛○○○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黃悅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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