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1,重訴,950,2004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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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五○號
原 告 力碩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律師
被 告 太平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一段九九號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九九號五樓
被 告 丙○○
右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聶齊桓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太平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陸萬貳仟叁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太平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貳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太平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太平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陸萬貳仟叁佰壹拾柒元或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太平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為經營各種醫療器材製造加工買賣,所生產之產品均為易燃之塑膠產品,廠房內儲存高壓易燃之EO(環氧乙炕)、氮氣、氧氣等鋼瓶,以及易燃等醫療器材,但未設立偵測系統及警報器,雖設有消防火警受信總機,但卻未與消防單位連線,夜間亦未僱保全人員看守,造成救災時機延誤,無法第一時間滅火,致該公司位於高雄市楠梓加工區之廠房於九十年十一月廿三日七時三十五分許發生火災時發生廠房內起火燃燒、爆炸,並延燒達十二小時,原告與訴外人興亞公司等建築物均因而造成廠房、原物料、機器設備及帳冊全毀;

被告丙○○係被告太平洋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乙○○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實際負責執行業務,應知其所營事業之危險性,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注意消防安全,並設立守衛及保全系統、設立夜間守衛人員、設立保全系統,以避免火災之發生波及四鄰危害公共安全造成四鄰權益受損,且二人對太平洋公司依法負有為管理監督及注意之責,然其等既疏為應為之監督注意而致失火,均應對本次失火過失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損失九千零五十四萬一千二百九十九元(扣除理賠保險金四千八百二十四萬九千一百九十八元後)及技術移轉金損失三千八百萬元,合計一億二千八百五十四萬一千二百九十九元。

㈡消防設備屬建築法第十條所稱建築設備,為建築物之從物或成分,係土地上依人工作成之設施,即為土地上工作物,其所有人仍應依民法第一九一條負責,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原告公司確因受到本件火災延燒波及,廠房設備及產品全部燒毀,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所有系爭工廠為地上四層地下一層建築物之第三層,為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四款丁類(低度危險工作場所),建築面積為一九七六、六五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三條第七款、第一百十五條規定應設置警報設備,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六十六條規定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九條規定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器設備(即包括①自動火警探測設備②手動報警機③報警標示燈④火警警鈴⑤火警授信機總機⑥緊急電源)等項,被告抗辯其無義務裝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中之受信總機,實有違誤。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出具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係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辦理,檢查項目與本件爭執之消防設備項目有所不同,且檢查日期為九十年七月廿六曰至九十年八月十六曰,與本件火災發生時間相隔三個月餘,是以縱其通知項目勾選准予報備,列管複查,亦與本件爭執事實無涉。

㈢本件火災報案時間為九十年十一月廿三日上午七時四十三分,消防隊於六分鐘後到達,到達現場時三樓廠房大量濃煙,工廠附近道路視線模糊,顯見被告公司疏於內部管理,又未設置值夜及守衛人員,無法第一時間滅火,致一發不可收拾,顯見發生火災時,尚未有人上班,足證太平洋公司既無值班、值夜人員,更無警衛及保全人員,無法即時發現起火,並即滅火,顯見管理上至有疏失之處,以致因不明原因引發火災後一發不可收拾,大火延燒十二小時,又夜間未聘雇保全人員顧守,火災發生時被告員工會同消防人員開啟大門始能進入,且當時已有煙霧直嗆鼻子且大門安全玻璃門已裂開掉落地上,顯見無外人進入縱火且已悶燒甚久,且定溫感知器已發生故障無法感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六十七條定溫型探測器能,應能在室溫攝氏二十度昇至攝氏八十五度時,於七分鐘內動作),導致火警受信總機無法發生火警訊號,促請四鄰注意延誤救災時機,釀成巨災波及其他無辜公司,顯有失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公司製造之產品為尿袋、抽痰管、胃管、尿管等拋棄式物品,所使用之原料均為易燃品PVC膠粒,並存放有環氧乙炕有毒氣體、氮氣、氧氣。

被告經營事業,生產過程使用可燃性之塑膠原料及化學物品,並需使用易燃、易爆之可燃性氣體,稍有不慎,即有釀成火災波四鄰之危險,被告依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工具或方法,易生火災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發生火災後,又因堆放置大量塑膠原料及成品,產生大量濃煙及悶燒現象,致搶救滅火不易,燒及原告公司四樓廠房,對原告公司造成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修正說明理由,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

㈣又被告太平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三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條第七節消防設備第一一三條、一一五條規定,建築設備編第三章第三節六十六條規定、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九條規定,都是屬於工廠、公司應該設置管理的相關規定;

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工廠為地上四層地下一層建築物之第三層,為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四款丁類,建築面積為一九七六、六五平方公尺,依前揭規定,應設置警報設備、火警自動警報器設備等項,被告抗辯其無義務裝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中之受信總機,實有違誤,因被告違反前開規定,所以就本件火災事故,顯有失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0四號判決意旨,認有關消防法及內政部公布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等規定之目的,係為防止公共危險之發生,以避免他人生命財產遭受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另被告消防設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曰委託消防設計師張志遠檢修發現不符項目,然是否修繕完成,不得而知,因張志遠於偵查中並未證述已修繕完畢。

㈤本件大火起源於太平洋醫材公司倉庫存放大量易燃及危險物品,導致烈火一爆裂一個大洞及長達二十餘公尺地板與樑柱之裂痕,而延燒至力碩公司及其他廠商,完全肇因未施設安全設備, 以及未善盡管理責任。

另加工出口區七十六家廠商,百分之八十六點八四均設有守衛或保全系統,而太平洋公司內部存放易燃大量化學原科,卻未注意公共安全,導致力碩公司地板被長期間延燒爆裂,足證太平洋醫材公司非僅係超級危險工廠,更因未設置守衛及保全系統,導致火災發生,無法短時間滅火處理,未善盡管理責任,至為確鑿,同棟大樓六家公司僅獨太平洋醫材公司未設立守衛及保全系統,更突顯違反一般管理應注意之義務。

㈥乙○○為公司董事長,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之當然負責人,依法令執行公司業務,有管理監督及注意之責,其怠於執行業務,疏為注意而致失火,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與太平洋醫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丙○○為公司廠長,負責管理工廠為現場負責人,本身應該負責有關消防設施、人員的管理,參酌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一九九一號判決意旨,顯有執行職務怠於善盡管理之責,應與公司負民法一八八條連帶賠償責任。

㈦消防設備應屬建築法第十條所稱建築設備,為建築物之從物或成分,係土地上依人工作成之設施,即為土地上工作物,其所有人仍應依民法第一九一條負責,另依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修正立法理由,本件四樓確因受到本件火災延燒波及,廠房設備及產品全部燒毀,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唯保公司於九十年四至九月間,對定溫感知器功能均未檢測,本件火災發生時會同消防人員進入時大門安全玻璃門已裂開掉落,足見悶燒已久,可證定溫感知器已故障無法感應,導致火警受信總機無法發出火警訊號,延誤搶救時間。

另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九十年十一月廿一日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之檢查項目與本件爭執之消防設備項目不同,且檢查日期為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至八月十六日,距本件火災發生已隔三月餘,縱其通知為准予備查,亦與本件無涉。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合幣壹億貳仟捌佰伍拾肆萬壹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火災經檢察官查證後,確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廠長及受僱人均無過失,不容以起火點在被告公司,即推論被告有過失,且被告有過失乙節,且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否則即屬違反證據法則,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其訴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火災糾紛與建築物之瑕疵無涉,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請求無理由。

另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立法修正理由以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而本件火災發生時間為,係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曰七時三十五分,在被告公司上班前(被告公司上班時間為早上七時五十分、下午五時四分),足證被告公司並未進行任何工作或活動,而本件起火處在包裝機東側紙捲堆放處,並非被告使用之工具或方法起火,本件亦非由於被告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

依修正理由反對解釋,本件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之適用。

況被告公司之機電設備自八十二年起即委託泰華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定期檢測、保養、消防設備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即固定委由唯保企業有限公司檢測、保養,且被告公司之消防設備定期檢測申報均符合標準,且九十年度被告公司之消防檢查符合規定;

而被告廠房持績燃燒四小時以後,力碩公司才開始失火,其與兩小時半前氧氣瓶之爆炸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足認被告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而合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但書之免責事由。

㈡被告公司位於楠梓加工出口區,關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係由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負責,楠梓加工出口區設有駐警日夜巡邏以維護公共安全,被告無派遣員工值夜、聘請守衛或僱用保全公司之法義務,否則被告何能通過消防檢查;

又火災起火點係在包裝機東側紙捲堆,非環氧乙烷放置處,況火災當天,環保單位有派員於現場下風處監測,並無毒害反應,本件既非公害事件,原告損害自與環氧乙烷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之財產係因火燒而受損,並非因爆炸、或毒害污染而受損,故與被告公司就爆炸或毒害污染之防止義務無關,且火災現場密閉容器發生爆炸,不等同於過失,須另有義務違反且與火災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公司安裝有火警自動警報系統之受信總機、定溫感知器、偵煙感知器、灑水設備、消防控制箱配備緊急觸動按鈕與警鈴等消防設備,經經濟部加工出區管理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檢查結果准予報備,足證被告並無消防設備有任何欠缺或瑕疵。

㈢原告必須證明被告應注意何項消防義務,能注意,竟疏末注意而有過失,若非消防義務,而係勞工安全義務,因本件非勞工安全事件,與火災防止義務無關,況被告亦未違反勞工安全義務。

被告之機器設備及pvc膠粒、氮氣、氧氣、紙類等無非用以生產塑膠製品,非但製造過程中無造成火災之危險,下班停工後,亦無發生自燃之危險,此由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係在包裝機東側紙捲堆放處,非在機器設備處及pvc膠粒、氮氣、氧氣、環氧二烷處可證。

又未設置值班人員必定造成火災,始可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如未必造成火災則難謂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消防法規並無防火管理員應值夜留守之規定,由被告公司通過消防安全檢查以觀,足證被告公司在消防義務上並無違反情形,防火義務不容作消防法規以外之無限上綱,防火義務應以消防法規所規定者為準,超出消防法規所為消防準備係道德標準之提高,但不應與消防義務混肴。

㈣依最高法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例意旨,本件係火災糾紛與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瑕疵無涉,且原告應證明何項工作物,如何致生原告損害或原告何項工作物,有如何之瑕疵致生原告損害,原告未盡主張及舉證責任,且依建築技術規刖第六十七條規定,依法僅須就差動型探測器與定溫型探測器擇一安裝即可,故唯保公司依法改用差動型探測器並無不可,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受信總機未與消防隊連線(原告應證明依法須與消防隊連線),及被告依法應裝置灑水設備。

按依民事證據採優勢證據法則之理論,基於公平原則,法院應採信有較大可能一方之證據,始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後段所強調之公平正義,原告空言指摘前開消防設備故障,惟消防設備經唯保公司每月擇日檢測,且經被告公司防火管理員雙軌檢測並無故障情事,自無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亦無建造後其物發生瑕疵之情形,應認被告已舉證證明符合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免責事由。

㈤被告否認立誠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所提出公證報告、理算總表等文件內容之實質真正,且否認應負損害賠償,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立誠公司所提理算總表之記載,原告全部之實際淨損額為六千一百十一萬一千五百十五元,則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另第一產險業已理賠原告所受損四千八百二十四萬九千一百九十八元,且第一產險已依保險代位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就前開第一產險已理賠之金額並不爭執,故縱採立誠公證之理算總表,原告亦僅能就其中之一千二百八十六萬二千三百十七元之部分請求賠償,就超過部分,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且損害業經彌補,已無損害可言,其請求應予駁回。

又原告製作之火災財產損失清單之記載及立誠公證公司之理算明細表記載之數量、項目、單價多有不實,且其中原告之火災財產損失清單所列項目,多於立誠公證公司出具之理算明細表項目;

另力碩公司已停產甚久,因其因火災受損之貨物均係存貨,應予扣除折舊,惟立誠公證公司之理算明細表有若干貨物未扣除折舊,若干扣除扣舊,,其損害評估草率。

縱認本件構成侵權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至少應扣除光碟機損失高估部分;

又原告損失清單為其單方製作之文書,不具證據資格,且清單載明截止至八月三十一日止,足認原告以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之財產狀況虛報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火災之損失;

另原告準備書㈠狀載為損失清單(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止),足認原告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之財產狀況虛報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損失。

又原告於火災發生前一個月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向第一產物公司就全部存貨投保金額為三千萬元,亦可證原告當時之存貨狀況充其量僅三千萬元。

立誠公司理算報告表就全部貨物價額定為五千九百八十一萬六千零十八元扣除折舊一千九百八十四萬九百七十三元,再扣除未因火災受損之存貨價額六百零一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再扣除廢料殘值十五萬元,原告實際受損為三千三百八十萬七千八百六十九元,再扣除第一產險理賠存貨損失二千五百三十七萬一干七百三十一元,原告就存貨損失僅得請求八百四十三萬六千一百三十八元。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位於高雄市楠梓加工區之廠房於九十年十一月廿三日七時三十五分許發生火災並延燒達十二小時,致原告與訴外人興亞公司等建築物均因而造成廠房、原物料、機器設備及帳冊全毀等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消防火災證明書、照片、損失金額明細表、火災財產損失清單、火災保險賠款接受書、函、損失證明及說明表、財務報告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四、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甲、兩造不爭執點為: ㈠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位於被告工廠包裝機東側紙捲堆放處。

㈡被告工廠存放之EO(環氧乙烷)並非本件火災事故之原因。

㈢本件起火原因無法判定。

㈣火災延燒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至一時許,始開始波及原告之 工廠。

乙、兩造爭執點為:㈠被告太平洋公司有關消防等設備,有無盡必要之設置維護義務,是否因而有過失,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太平洋公司是否因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三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條第七節消防設備第一一三條、一一五條、建築設備編第三章第三節六十六條、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九條等規定,未盡設置管理義務,而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原告負擔賠償責任?㈢被告太平洋公司之消防設備之設置保管有無欠缺,可否認屬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工作物,被告應否依該條第一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㈣被告太平洋公司依其性質,是否屬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之危險製造人,應否依該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㈤被告乙○○為太平洋公司負責人,是否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㈥被告丙○○為廠長,是否因未盡有關消防設施人員之管理,而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與被告太平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㈦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若干?

五、就兩造前開爭執點,本院判斷意見如下:㈠被告太平洋公司有關消防等設備,有無盡必要之設置維護義務,是否因而有過失,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惟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原告雖以因被告未設立偵測系統及警報器,雖設有消防火警受信總機而未與消防單位連線,夜間亦未僱保全人員看守,因而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有過失等,惟查「有關公共安全維護之消防設備乙節,依消防法第九條規定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

有關電氣及其他設備之維護乙節,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雇主對於第五條第一項之設備及其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又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三十、三十一條規定,雇主對於高、低壓電氣設備應定期實施檢查;

故消防設備、電氣及其他設備維護應由各工廠自行負責,並非由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負責統一巡視維護」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經加四檢字第0九二0000八七五0號函可稽;

而被告公司平日公司平時機械電源由員工蔡福強、李金男、翁昇強負責檢測,如遇月保養及大保養電源檢測均有外包商(泰華機電顧問有限公司)負責檢測保養;

有關消防管理亦由蔡福強兼職,平日消防設備有消防授信總機一組火警偵測約三十幾組、滅火器二十五支、消防栓四組、消防加壓泵浦一組,平日定期檢查保養均委託外包商(唯保消防顧問公司)負責,公司於月底有委託外包商(唯保消防顧問公司)檢測,一切合乎規定等情;

業據被告公司員工蔡福強、翁昇雄於警訊中陳明;

另證人即泰華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蔡華公司)員工洪學良亦於警訊時陳明「我公司是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開始負責太平洋醫療器材公司之高低壓電氣設備、機械電源定期檢測,受託檢測項目有該公司四樓頂高低壓電氣設備檢測(含保養)、三樓廠房低壓設備檢測(含保養)及三樓機台設備接地電阻、絕緣電阻定期檢測,該公司高低壓電設備定期檢測是由我本人負責。」

「太平洋醫材公司高低壓電役備及機台電源巡檢,每日均由其公司工務人員巡檢一次,我公司每月固定一次前往該公司做月巡檢,高壓電設備每年三月、六月、九月由我本人負責定期檢測(含保養)一次,低壓電設備及廠房機台電源每半年(六、十二月)定期檢測(含保養)一次,...,最近一次高壓電檢測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公司四樓頂高壓設備油斷路器絕緣源電阻(低於標準值)巳劣化,其餘高壓設備有均符合標準,另最近一次低壓役備定期檢測是於九十年六月十日檢測完成,...均合乎標準值....」「該處包裝機(即疑似起火點處)裝機平時每隔六個月定檢一次,均合乎標準值,無任何異常現象,..平時由該公司工務人負責巡檢,也未曾聽說有短路引起火花之現象,...」;

證人即唯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唯保公司)員工吳順吉亦證稱「我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開始負責太平洋醫療器材公司之消防設備之定期檢測保養,主要業務項目有該公司之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測維修保養及申報,該公司消防安全設備檢測是我本人及公司陳建印負責,年度消防申報由公司消防設備士張志遠,負責。」

「該公司平日安全設備保養,該公司消防管理員蔡福強負責,我公司每月份固定一次前往該公司檢測消防設備是否損壞及維修保養,每月份之保養檢測均有會同蔡福強在場檢測,並依實際記錄在消防設備器材檢測紀綠表內,每年一次消防申報。」

等語,均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保㈣⑶警字第0九一0000四四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內筆錄可參;

而證人負責為被告公司檢測並具有消防設備師執照之張志遠亦於偵查中結稱「每月檢查一次,而我們這種有執照的年底申報時才會去,其他則技術師去即可,通常工廠分甲、乙類,甲類年度申報二次,乙類一次,類似體檢,都是檢查,一間工廠一天就够了,若檢查有瑕疵,他們再另委託我公司技術員去施工後我再去檢查。

通常情形都是這樣。」

「以前有這類產品(指被告公司為乙類是否需連線消防線),但誤報率高,害消防隊跑,所以現沒人用,且法律沒強制」等語,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三四一五號卷內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足憑。

是依前揭內政部經濟加工出口區來函及證人等所言參互以觀,已足認被告公司就消防或電氣之相關設備之設置,已盡必要之設置維護義務,且並無任何違反法令規定之情形甚明。

⑵原告雖以被告公司之消防受信總機未與消防單位連線,以致未能即時發現火警,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有過失,然查消防受信總機未與消防單位連線係因誤報率高,現已少有人使用,且法令並無強制規定等情,已據證人即消防設備師張志遠於偵查中陳明業如前述,況證人依其專業,既負責為被告公司負責年度消防檢查,其未要求被告公司加設,亦足認法令確無規定應為連線;

足認被告就此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⑶原告雖另以被告公司因無夜間保全或值班人員,以致未能立刻發現火警,然查依證人即被告公司先發現火警之員工許秋香於前揭警訊時所稱「我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七時二十分許到公司」「我來到公司時只發現公司三樓抽煙風口有少許煙冒出,未看到有火舌、火花出現,...但我將公司門打開後讓消防人員進入滅火後,即下樓往公司後面查看,發現公司後三樓中間位置鐵皮空隙中有濃煙竄出(未有火舌冒出)」「我上樓開啟公司大門時,所看到煙霧不會很大,所看到之煙霧為灰白色,不會很黑,味道為燒焦位味,約十五分鐘後,我走到公司後面看到公司三樓鐵皮煙霧竄出時,煙霧已很大,煙霧顏色約為灰黑色,未有油煙及化學味道,均為燒焦燻味」、另證人位於被告公司同棟大樓地下室之聯亞福利餐廳負責人邱秀福於警訊時亦稱「發生火警時,我餐廳有三個員工上班,我到達現場時有聽員工提到約於六時至七時許即有少許煙霧從三樓冒出」等語,可認火災發生時間尚不久,況依被告公司內部放置為數不少之易燃物等情況,如火災發生時間已久,顯不可能至證人許秋香等上班後之七點許,始有煙霧外漏情形,足認火災發現之時,起火時間尚非甚久,否則火勢應不可能仍無大火燃燒之情形存在;

況消防單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七時四十三分接獲報案,於同年月日七時四十九分許即已抵達現場開始滅火行動等情,亦有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附於警訊為佐;

而本件火災係延燒至同日中午十二時至一時許,始開始波及原告之工廠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本件雖有消防人員在場施救,仍難免火勢延燒至原告工廠,顯難認為被告之未設置夜間保全或值班人員,或相關消防設備欠缺,與火災之發生或延誤發現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⑷又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經鑑定結果,起火點雖在被告公司包裝機東側紙捲堆放處,然未發現電線短路或人為因素之跡證,未發現發現紙捲燃燒殘留物內有石油系促燃劑殘留,而疑似短路熔痕之電源線經送鑑定結果為熱熔痕而非短路痕,亦因欠缺具體跡證無法研判,起火原因不明,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刑事偵查卷可參,是依現場鑑定亦不能認為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

⑸綜上足認原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而原告就被告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主張,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被告太平洋是否因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三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條第七節消防設備第一一三條、一一五條、建築設備編第三章第三節六十六條、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九條等規定,未盡設置管理義務,而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原告負擔賠償責任:⑴按建築技術規則第三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一十五條係規定有關建築物屬第五層以下之樓層,有關做工廠使用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五○○公尺以上者,應依規定設置警報設備,其受信機(器)並應集中管理,設於總機室或值日室。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六十六條則規定有關條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應包括之設備為①自動火警探測設備。

②手動報警機。

③報警標示燈。

④火警警鈴。

⑤火警受信機總機。

⑥緊急電源。

而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九條係規定五層以下之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二目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或供同條第二款(第十二目除外)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之場所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雖各該規定確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然被告公司確已依規定設置消防相關設備,並無違反各該法令之情形,並固定由唯保公司定期檢查,且由具有消防設備師執照之張志遠為年度檢查,而有關是否需消防連線之規定,亦因誤報率高,現已少有人使用,且法律並無強制規定等情,亦經證人張志遠陳明,均如前述,因本件火災之發生被告並無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情形存在甚明;

自毋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㈢被告太平洋公司之消防設備之設置保管有無欠缺,可否認屬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工作物,被告應否依該條第一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⑴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工作物係指除建築物外,在土地上以人工建造之設備,如房屋、門窗、橋樑、隧道、堤防、運河、貯水池、水井、電話亭等機器或設備,或其他固定於土地之機器或設備等,於建造之初即存瑕疵或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等情形,本件被告公司之相關消防設備僅包括消防授信總機一組火警偵測約三十幾組、滅火器二十五支、消防栓四組、消防加壓泵浦一組等,是否可認係屬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工作物範圍,已非無疑;

況被告就前開相關消防設備之設置或保管,均定期由員工及唯保公司維護已如前述,並無任何未善為保管之情形,況本件火災之發生並非因消防設備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以致造成亦如前述,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㈣被告太平洋公司依其性質,是否屬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之危險製造人,應否依該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⑴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規範之一定事業,係指該事業之平常運作即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即使依規定運作亦將為一般人視為日常生活之危險來源之情形,如經營西餐廳、化學工廠、或從事桶裝瓦斯銷售業者,均屬該條所謂經營一定事業之情形,而被害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時,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此觀之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係參照義大利民法第二0五0條規定而立法)。

本件被告太平洋公司為經營各種醫療器材製造加工買賣,所生產之產品及使用之原料均為易燃之塑膠產品,廠房內儲存高壓易燃之EO(環氧乙炕)、氮氣、氧氣等鋼瓶及塑膠粒、產品包括尿袋、抽痰管、胃管、尿管等物品之事實,有原告所提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稽,並有高雄市政府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高市府消鑑字第0九二00五五九九0號在卷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是被告所經營之事業依其所使用之工具(產品原料均為塑膠粒,另存放有環氧乙炕、氮氣及氧氣等鋼瓶),應可認為確屬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之危險製造人範圍。

⑵按我民法有關危險製造人從事具有造成他人損害危險性工作之人,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相反,原則上推定加害人之主觀不法及加害人行為與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加害人如欲免責,須就自身已盡相當注意或行為與損害間欠缺因果關係等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雖以火災發生時並非上班時間內,非屬在工作或活動中所生損害,被告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辯,然本件被告係因依其經營事業所使用之工具,有致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已如前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範意旨以觀,應認為不限於需於工作或活動中遭受損害始足當之;

至被告公司雖就消防或電氣相關設備之設置,已盡必要之設置維護義務,未違反任何法令規定雖如前述,然此亦僅在一般侵權行為法則,被告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原告未舉證證被告就侵權行為之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因而被告毋庸負一般侵害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尚不得因而即認被告已就其係經營一定事業,而於本件火災之發生已證明非因其使用之工具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事,盡其舉證責任;

況依兩造均不爭執之本件火災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七時二十分許已開始發生,而於延燒約五個小時後,至同日中午十二時至一時許始開始波及原告之工廠之事實,及前揭高雄市政府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高市府消鑑字第0九二00五五九九0號函所示意旨,亦足認被告工廠內所使用之工具確屬易燃物品,以致雖消防人員已盡力施救滅火,然火勢雖仍未能撲滅,因而於延燒將近五個小時之後,始波及原告工廠,被告所使用之工具既具有相當危險性,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已為如何特別之注意義務,以防範本件火災之發生,應認其未盡舉證證明之義務。

⑶是本件被告太平洋公司依其性質,係屬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之危險製造人,應依該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㈤被告乙○○為太平洋公司負責人,是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與被告太平洋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太平洋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致生原告損害,而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被告乙○○為太平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無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存在或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存在;

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則係就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有不法之侵權行為時,應由僱用人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乙○○既為公司負責人,顯非一般之受僱人,自無本條款之適用。

⑵另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係因經營一定事業之責任主體所從事之事業、工作或活動本身,客觀上具有一定危險者,始有適用,按因現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方或使用之工具日新月異,因而發生危險性之機會大增,而事業因從事危險事業而獲取利益,如仍需由被害人證明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修正理由參照);

是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主要在於「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自應採取目的論限縮之解釋方法,將責任主體之範圍界定限於從事危險事業、工作或活動之人,並採責任集中觀點,於有事業主體時,原則僅由事業主體負其責任,因從事此等危險事業而獲取利益者僅為事業主體;

至於勞工尚不在責任主體之範圍,應無依本條規定與事業主共同負責之適用,按因從事此等危險事業或活動所造成之損害,其賠償範圍與金額常較一般侵權行為為鉅,如勞工或負責人個人因事業主體之危險性質,而共同負危險責任,對勞工或負責人個人而言,亦不公平,應無前開法條規定之適用。

⑶是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太平洋公司負責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與被告太平洋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被告丙○○為廠長,是否因未盡有關消防設施人員之管理,而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與被告太平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太平洋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致生原告損害,而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被告丙○○僅為太平洋公司之受僱人,自無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存在;

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則係就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有不法之侵權行為時,應由僱用人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丙○○於執行職務有何故意或過失,以致發生本件火災,請求被告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連帶負責,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係因經營一定事業之責任主體所從事之事業、工作或活動本身,客觀上具有一定危險者,始有適用,至於勞工尚不在責任主體之範圍,已如前述,是被告丙○○亦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與被告太平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㈦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審酌原告所提相關證物及前開法條規定意旨,原告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⑴有關原告財產損失合計一億三千八百七十九萬零四百九十七元扣除保險理賠四千八百二十四萬九千一百九十八元,請求九千零五十四萬一千二百九十九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財產均因本件火災全毀,經報請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准予停工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經濟部加工出口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經加工三商字第0九一一000四三八二0號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高市稽楠財字第二一四六九號函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區楠梓加工出口區稽徵所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財高國稅楠加所字第九0000二0六一號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⑵原告就其財產損害額扣除保險理賠金外,合計為九千零五十四萬一千二百九十九元部分,經提出財產損失資料及說明表、財務報告、財產及貨物清單、九十年六月份財產及貨物清單等為證,然原告就其損害經申請火災保險理賠,並委請立誠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公司)為保險損失公證,經立誠公司實地派員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八日及十二月十一日、十二日、二十五派員至火災現場勘查,並逐項清點查核損失且按照保單之承保範圍條件及參考力碩公司帳上資料和核估市場行情後進行損失理算工作並製作損失公證報告後,始依計算結果提出理賠總表等情,業經本院函請立誠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LOGO1-09206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該保險公證理算報告內容查核詳盡,細目甚為清楚,而該等不動產或設備貨物等之價值,上開公證理算報告係依據市場行情,再參考原告所提出清單計算合理價額後扣除折舊所得,有該報告及事後檢附之理算明細表附卷可稽,其計算方法尚屬客觀合理,且公證公司為具有公正性質第三人專業地位,再參酌原告所提之財產損失清單、火災損失清單、會計師財產盤點資料及本院依職權函查之原告公司八十八年至九十二年間之營業申報資料(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財高國稅楠營業字第0九二00一二四三九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等資料,認立誠公司所提理算總表之證據力應與實際損害額相近,應足以作為計算本件原告損害賠償範圍之依據,應無被告所稱公證報告粗疏草率或內容欠缺實質真正之疑慮存在;

而公證報告理算原告就重置損失總金額為八千二百八十二萬八千七百三十九元,並依使用年數及耐用年限及市場行情等情後,合理計算實際淨損額為六千一百一十一萬一千五百一十五元,是依公證報告理算總表計算結果,既認原告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之實際淨損額為六千一百一十一萬一千五百一十五元,則原告主張有關財產部分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在六千一百一十一萬一千五百一十五元,並於扣除火災理賠金四千八百二十四萬九千一百九十八元後,就其餘在一千二百八十六萬二千三百一十七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⑶原告另以其與鼎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文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簽訂技術移轉合約書,依該合約可得技術移轉金三千八百萬元,惟因本件火災致原告公司無法依契約約定之資料明細將全套產品技術移轉給鼎文公司,而無法獲得技術移轉金總價款三千八百萬元,而主張該部分損害與本件火災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存在等;

惟查,原告就此部分損害之主張,雖提出與鼎文公司間PORTABLECD-ROM及BUILD-INCD-ROM技術移轉合約書為證,然被告否認前揭私文書之真正,而本院經函查結果,鼎文公司八十八年申報之營利收入淨額僅二十八萬四千零九十五元,全年所得額為負二十九萬七千一百六十三元、八十九年申報之營利收入淨額為二十一萬元,全年所得額為負一十四萬四千二百七十四元,而該公司九十年則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北區國稅竹字一第0九二一0二0六六0號函可稽,而鼎文公司之資本總額為五百萬元,並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經申請核准解散登記在案等情,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經()中辦三字第0九二三0八八五一六0號函及附件為佐,是依鼎文公司之資本額及其經營獲利等狀況以觀,是否確與原告簽訂僅為技術移轉行為,金額即高達三千八百萬元之契約書,已不疑義;

況鼎文公司係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已為解散登記,其顯不可能於解散登記前半年仍與他人訂立如此鉅額之所謂技術移轉契約;

是本院依前揭調查結果,認原告所提前揭金額高達三千八百萬元之技術移轉合約書,不能認為真正;

而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又未能舉其他證明以實其說;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太平洋公司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太平洋給付一千二百八十六萬二千三百一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及對被告丙○○、乙○○部分之請,求暨其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本院既認其中一訴訟標的為有理由,雖其餘訴訟標的並無理由,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敍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依法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林玉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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