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2,訴,2540,200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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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被 告 丙○○
乙○○
兼右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己○○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三小段第二六九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之磚造平房(面積六十點五二平方公尺),及同地段第二六九之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塑膠板雨棚(面積四點○九平方公尺)拆除後,將該貳筆土地返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壹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柒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玖拾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與 理 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乃仁,於訴訟中變更為辛○○,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經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二、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戊○○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葉祖郁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向伊承租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三小段二六九號及二六九之一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興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金每年為一期,自八十七年起每期為新台幣(下同)六萬六千三百六十元,承租人應按時繳納。

嗣葉祖郁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死亡,被告係其繼承人,竟自八十八年起即未繳納租金,經伊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五月二十二日催告限期繳納,仍未獲給付後,乃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終止該租約,被告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五十五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請求鈞院擇一判決被告拆除房屋後將系爭土地返還。

又被告自八十八年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契約終止前尚積欠租金三十萬一千四百三十八元,終止後亦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一併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六萬六千三百六十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斜線所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三小段二六九號土地上之磚造平房(面積六十點五二平方公尺),及同地段第二六九之一號土地上之塑膠板雨棚(面積四點零九平方公尺)拆除後,將該二筆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萬一千四百三十八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六萬六千三百六十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丙○○、乙○○、丁○○均抗辯:對於祖父葉祖郁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後並興建系爭房屋,及葉祖郁八十八年間死亡後迄今均未繳納租金等情並不爭執,惟伊等從未使用系爭土地,且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接獲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後始知悉欠租情事,當時即同意原告自行拆除房屋取回土地,原告因而撤回訴訟,現復起訴請求,並不公允。

況伊等於八十一年間即拋棄對父親葉明仁之繼承權,自無給付租金之義務等語。

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己○○、甲○○則抗辯:伊等同意返還父親葉祖郁生前承租之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亦同意原告自行拆除,惟伊等向未使用該土地,且原告迄今始請求租金,並不合理等語。

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葉耀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及書狀陳述略以:伊不同意繳納租金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七、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承租人積欠租金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非達二年以上時,出租人不得收回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

民法第四百四十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葉祖郁向其承租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租金每年為一期,每期六萬六千三百六十元,嗣葉祖郁於八十八年間死亡,被告繼承租賃關係後,迄今均未繳交租金,累計已積欠二年以上,其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五月二十二日催告被告應於五月三十一日前繳納,被告屆期仍未繳納,其復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最後送達被告戊○○日期係同年七月十七日等情,業據提出地租調定卡、繼承系統表暨全戶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催告函文、收件回執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騰本為證,被告對於葉祖郁生前承租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暨積欠地租等情並不爭執,且葉祖郁興建房屋占用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情形,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四幀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積欠之租金既已達兩年租額以上,且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後仍未給付,則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為合法,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消滅,被告並無任何合法權源繼續占用土地,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併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部分,因原告係主張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擇一為其勝訴判決,故本院就此部分不再審酌認定,併予敘明。

八、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租金乃為每年六萬六千三百六十元,而被告自八十八年間即未給付,計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契約終止時止,積欠之租金應為三十萬一千四百三十八元尚未給付(計算式:66360*(4+198/365)=301438,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本於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均辯稱其等之前並不知悉葉祖郁租用系爭土地情形,且已同意原告自行取回房屋,自不應負擔積欠租金等語,惟我國繼承法乃採概括繼承主義,即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均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此參諸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自明,是被告於葉祖郁去世後,因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即概括繼承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仍應於契約終止前負給付租金之義務。

又被告丙○○、乙○○、丁○○辯稱其等早於七十九年間即拋棄對父親葉明仁之繼承權,對葉祖郁應已無代位繼承權利,故毋須繼承系爭租賃關係等語。

惟查:代位繼承乃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先祖之一切權利義務,並非繼承父或母之權利,孫對於祖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之資格,自應以祖之繼承開始為標準而決定之,故對父或母之遺產拋棄繼承,不能即謂對祖之遺產拋棄代位繼承(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六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是被告丙○○等三人固雖曾於八十七年度拋棄對父親葉明仁之繼承權,然其本於自己固有資格對於祖父葉祖郁之繼承權並未當然拋棄,仍屬葉祖郁之合法繼承權人,自應共同繼承系爭租賃關係,其等辯稱已拋棄繼承而毋須負責,亦不可採。

九、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固應返還其利益,然占有為一事實狀態,有占有之事實,始受有利益,如無占有之情事,自無所謂受有利益之可言。

經查:被告雖係葉祖郁之共同繼承人,惟因系爭土地向由葉祖郁租賃使用,被告迄今從未占用,且因繼承人散居各處,於葉祖郁去世後未能及時了解土地租賃情形,以致拖延至今等情,均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本院經實地勘驗後,發現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已年久失修,不堪使用,有照片四幀在卷可參,則被告辯稱其等向無使用,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既均無占有使用之情形,且占有之事實並無從為繼承之標的,則在原告合法終止系爭租賃關係後,被告雖負有拆除地上物之義務,且負有在租賃關係終止前應給付所積欠租金之義務,然自租賃關係終止後,既已無占有之事實(嚴格言之,在葉祖郁死亡後,被告並未曾有占有之事實,僅得繼承該租賃關係),自無受有任何利益,而無從返還,故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繼承系爭租賃契約後,遲付原告租金已達二年以上之租額,,經原告定期催告後仍未給付,則原告自得終止該租賃契約,其繼而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且依兩造間原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三十萬一千四百三十八元之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契約終止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六萬六千三百六十元之利益,因被告並無受有該利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B 法 官 許政賢
~B 法 官 蔡川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B 法院書記官 黃俊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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