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2,訴,2556,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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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五六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被 告 辛○○○
被 告 丙○○
被 告 壬○○○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兼右二人 庚○○
法定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貳萬叁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蘇耀財邀同林福財、林安順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期限為三年,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分三十六期,按月繳息,本金到期全部清償,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嗣林福財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死亡,訴外人陳林秀玉、林玉琴及被告辛○○○、丙○○、壬○○○、丁○○及乙○○為林福財之繼承人(其中陳林秀玉、林玉琴部分已經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又林安順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死亡,被告丁○○、乙○○及庚○○等為林安順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則其等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

前開借款經強制執行後,僅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受償三百三十八萬三千四百九十四元,被告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庚○○、丁○○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庚○○罹患精神憂鬱症,尚要扶養丁○○及乙○○,無力清償林安順遺留之龐大債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辛○○○、丙○○、壬○○○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份、本票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九八八五號分配表、九十二年雄院貴民愛行字第二一0二八號及二一0三0號函、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四六五一一號支付命令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九一五一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繼承系統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此均未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至於被告庚○○、丁○○及乙○○所辯:無力清償等情,尚屬日後原告執行有無效果之另一問題。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訴外人林福財及林安順積欠原告消費借款金額,已如前述,被告等人分別為林福財及林安順之繼承人,其等均未依法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並有本院九十二年雄院貴民愛行字第二一0二八號及二一0三0號函在卷可稽。

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即應對其被繼承人所負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蘇姿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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