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2,訴,2558,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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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五八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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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葉孟洳即葉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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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柒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為訴外人陳美青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八萬元,約定借期至一一七年八月七日屆滿,利息前三年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第四年起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陳美青僅繳至九十年八月七日止,即未按期攤還,嗣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陳美青所有之財產,僅部分受償,迄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一八四號分配表影本、帳卡及利率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四萬七千九百五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蘇姿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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