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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一四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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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乙 ○ ○
送達代收人 戊 ○ ○
被 告 丁 ○ ○
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及六十四萬元,約定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七五及百分之八點五計算,嗣後則機動調整,並分別約定自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八日及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九日止,分二百十七期及二百四十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丁○○並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擔保。
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自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即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聲請拍賣抵押物,由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九九○三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因雙方於借款契約中尚有約定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原告得指定抵充債務之方法及順序,故原告將執行所得金額先行抵充上開借款計算至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之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九九○三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及借據、約定書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九條約定:「立約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法律有專屬規定時,不在此限」,有上開約定書在卷可稽,足認兩造就系爭債務所生之爭執,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且本件又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本院自有管轄權,應先說明。
二、被告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得二百二十四萬元之款項後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其聲請拍賣抵押物,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九九○三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結果,將所得金額先行抵充利息及違約金並部分本金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九九○三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及借據、約定書二份為證。
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丁○○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如主文所示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政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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