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2,訴,2620,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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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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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林建和
被 告 丁○○

乙○○ 住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柒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下同) 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與原告簽訂借款一百四十四萬元之契約,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五計算,並約定自同年月九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六月九日止,分二百二十八期,按月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逾期部分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部分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丁○○自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即未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而被告乙○○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放款利率表及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各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一百四十四萬元,未依約攤還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書、放款利率表及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各一份為證。

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政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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