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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九號
原 告 曜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叁萬壹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係原告公司之管理部經理,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十四時許,利用代原告至高雄市新興區○○○路四五號華僑銀行新興分行辦理提款之機會,自原告在該銀行所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序提領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四十四元、五千二百四十元、九千三百三十二元,據為己有,同時自該帳戶提領九百五十五萬零一百十元,取走其中之三百五十萬零十元現金,且轉帳一百萬元至臺灣省合作金庫南高雄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被告所有之帳戶,另將其保管之零用金一萬四千七百八十六元據為己有,隨即不告而別,總計被告侵占款項為四百五十三萬一千八百十二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損害,而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之判決,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提領原告於華僑銀行之存款二千四百四十四元、五千二百四十元、九千三百三十二元,並據為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僑銀行活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三紙、華僑銀行客戶當日交易明細查詢影本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九至十二頁),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問:起訴狀所附證三交易明細第一筆到第三筆金額旁溫旅費、五金行、溫花格磚是何意?)交易明細上的字跡是我寫的,本來是叫被告去提領支付工地主任溫先生之旅費及五金行等,但被告將款項侵入」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七頁),又被告於同日自該帳戶提領九百五十五萬零一百十元,取走其中之三百五十萬零十元現金,且轉帳一百萬元至臺灣省合作金庫南高雄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被告所有之帳戶等情,亦經原告提出載明歸戶項目丙○○、金額三百五十萬零十元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洗錢防制法通貨交易登記簿,及匯款人丙○○、解匯行臺灣省合作金庫南高雄支庫、金額一百萬元、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三、十四頁),再被告將其保管之零用金一萬四千七百八十六元據為己有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零用金現金簿、支出傳票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六、三七頁),復經證人甲○○證稱:「(問:被告侵占公司零用金之時間為何?)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至銀行匯款後就不見蹤影,連同由其保管之一萬四千七百八十六元之零用金亦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七、二八頁),上開侵占事實,並有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寫給原告法定代理人丁○○之書函載明:「不知該如何下筆,說什麼你也聽不進去,除了把錢還你」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五頁),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侵權行為堪予認定,其應負四百五十三萬一千八百十二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計算式:2444+5240+9332+0000000+0000000+14786=000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四百五十三萬一千八百十二元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又本院既已就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另依不當得利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部分,自無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B 法 官 黃宏欽
~B 法 官 秦慧君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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