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乙○○、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等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即共同出資新台
-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被告丁○○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則以伊自
- 五、被告丙○○則以伊乃係與系爭股條之出賣人即被告乙○○、甲○○與
- 六、被告乙○○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則以系爭
- 七、本件原告主張伊等於前乃共同出資一百三十三萬九千元而由原告己○
- 八、本件原告復以被告甲○○乃與被告乙○○共同出售系爭股條予被告丙
- 九、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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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七六號
原 告 戊○○
己○○
被 告 丁○○
丙○○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被告丙○○新台幣捌拾玖萬元、被告丙○○應給付被告丁○○新台幣捌拾玖萬元、被告丁○○應給付訴外人劉建宏新台幣捌拾玖萬元,並均由原告分別代位被告丙○○、丁○○或訴外人劉建宏受領,被告乙○○、丙○○、丁○○如其中之一已履行前項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相同金額之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丁○○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等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即共同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三萬九千元而由原告己○○出名陸續向訴外人劉建宏購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股票認股權(每份五千股)計一萬五千股,其即陸續交付訴外人陳地旺、「林進旺」、「徐晟晏」所出具之股票認股權轉讓書予伊等收執,並保證所交付之轉讓書均為真正,且簽立承諾書乙紙以茲取信,後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第一階段釋股後,因訴外人劉建宏一直藉故推拖不願協助伊等將股條兌現成股票,經查證後始發現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並無「林進旺」、「徐晟晏」等二位員工,而訴外人陳地旺亦否認有讓股之行為,經原告己○○出名對訴外人劉建宏提起詐欺等告訴,於偵查中方知其所出售之股條乃係向被告丁○○所購,而被告丁○○則係向被告丙○○購入,被告丙○○則係向被告乙○○、甲○○所購得,後原告己○○就此即出名以訴外人劉建宏所交付之「林進旺」、「徐晟晏」出具之股條係屬偽造而對之起訴請求賠償,並經鈞院判決其應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惟訴外人劉建宏迄今並未為任何之清償,今被告既因故意或過失而出售偽造之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之股條予伊等而造成伊等之損失,其等就此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伊等扣除保留有關訴外人陳地旺股條部分之請求後,就「林進旺」、「徐晟晏」部分共損失八十九萬元,為此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八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被告就其等分別出售之虛偽股條仍應各負瑕疵擔保之責任,而其等迄今均怠於對其各別之前手而為請求,伊等就此即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備位聲明被告乙○○、甲○○、丙○○、丁○○應連帶給付訴外人劉建宏八十九萬元,並由伊等代位受領,並均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丁○○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則以伊自被告丙○○處取得者即係訴外人劉建宏轉交予原告持有之轉讓書等文件,伊為確認該諸文件之真正,即曾要求被告丙○○請人出面鑑定,伊實不知該諸文件係屬偽造,且伊就此交易亦僅係賺得仲介之佣金而未取得全部款項,伊並無任何欺瞞之侵權行為情事,原告請求伊應賠償其全部之金額實屬不平,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五、被告丙○○則以伊乃係與系爭股條之出賣人即被告乙○○、甲○○與買受人即被告丁○○一起交易,並即當場付款點交完畢,而伊向前手買受時即曾向之確認,並得其等之保證,於最後一次交易時並請人到場鑑定,被告丁○○找伊交易時亦曾告知會有風險,伊就此交易亦僅賺取仲介之佣金而已,對原告亦無直接之買賣關係,原告請求伊應賠償其全部之金額實屬無據,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六、被告乙○○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則以系爭股條乃係伊在網站廣告仲介時經他人聯絡而為仲介,於與被告丙○○買賣時即由賣方訴外人程志超交付該諸文件,並由其當場取走買賣價款,伊僅賺得四萬元佣金,被告丙○○於購買時曾帶人來看轉讓書等文件,並即告知會有風險,伊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之情事,其等請求伊應賠償全部之金額應為無理,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原告主張伊等於前乃共同出資一百三十三萬九千元而由原告己○○出名陸續向訴外人劉建宏購買中華電信公司之股票認股權計一萬五千股,嗣其即陸續交付訴外人陳地旺、「林進旺」、「徐晟晏」所出具之股票認股權轉讓書予伊等收執,並簽立承諾書以保證其所交付者均為真正,後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第一階段釋股後,伊等經查證始發現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並無「林進旺」、「徐晟晏」等二位員工,而訴外人陳地旺亦否認有讓股之行為,經原告己○○出名對訴外人劉建宏提起詐欺等告訴,於偵查中方知其所出售之股條乃係向被告丁○○所購,而被告丁○○則係向被告丙○○購入,被告丙○○則稱係向被告乙○○、甲○○所購得,後原告己○○就此即出名以訴外人劉建宏所交付之股條係屬偽造而對之起訴請求賠償,並經本院判決其應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確定,惟訴外人劉建宏迄今並未為任何之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票認股權轉讓書、印鑑證明、服務證明書、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本票、授權書、承諾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五四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及損害賠償卷宗查明無訛,被告乙○○除對被告甲○○係屬共同出賣人予以否認外,餘與被告丙○○、丁○○即均不為爭執而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乙○○、丙○○、丁○○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⑴、被告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本件原告乃係向訴外人劉建宏購得系爭股條,而系爭股條則係由訴外人劉建宏次第向被告丁○○、丙○○、乙○○處購入乙節業如上述,而原告己○○於前乃以訴外人劉建宏涉有詐欺罪嫌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惟該署檢察官乃以其與被告丁○○、丙○○等人均係以相當之價格購入轉手以賺取價差,且各股條均附有原出賣人之契約書、律師之見證書、印鑑證明、中華電信公司職員證明書、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員工識別證等資料而不易發現有假,因認其無詐欺之意圖而予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亦有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五四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乙件在卷足憑,是原告既係向訴外人劉建宏而非被告丁○○、丙○○或乙○○直接購得系爭股條,其等與之並無買賣之接觸,自無可能有對之故意犯罪而侵害其權利者,且被告丁○○、丙○○、乙○○(被告甲○○後述)乃係一同與賣主同時交易當場付迄取件,其等均僅賺取價差之佣金而未終局取得整筆價款,而被告丙○○並請人到場試圖鑑定該股條之真假,其等亦應無故意買受偽造之股條以侵害原告權利之情,縱認其等各有未盡查證股條真偽之過失而遞使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害,惟其遭受侵害者乃應為喪失使用上開金錢所得受有之純粹財產上不利益(純粹經濟上損失),此於侵權行為而言自須具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要件始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今被告丁○○、丙○○、乙○○等就此金錢之喪失既未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請求令被告丁○○、丙○○、乙○○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⑵、權利瑕疵擔保之代位行使部分: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而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又出賣人不履行前項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第三百五十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另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
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參照同條但書)。
對於債務人負有債務之第三人之財產上權利,債務人得代位行使時,亦為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者,自難謂為不在債權人得代位行使之列,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三號亦著有判例。
查訴外人劉建宏售予原告之「林進旺」、「徐晟晏」所有系爭股條均係偽造,後原告己○○就此即出名對訴外人劉建宏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經本院判決其應給付原告己○○一百五十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而訴外人劉建宏迄今並未為任何之清償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乙○○、丙○○、丁○○輾轉出售予訴外人劉建宏之訴外人「林進旺」、「徐晟晏」股條既均為偽造,其等對其次一順位之買受人自均應各負權利瑕疵之擔保責任,各次一順位之買受人自得各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其前手負其賠償責任,亦即各次一順位之買受人對其前手即均各有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今訴外人劉建宏既迄未對其前手即被告丁○○請求賠償,而被告丁○○或丙○○亦未對其個別之前手而為求償,訴外人劉建宏及被告丁○○、丙○○自均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形,原告自得因保全債權之必要,以自己名義就其前手所各得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代位或輾轉代位請求被告乙○○、丙○○、丁○○各為給付並由其代為受領,原告主張依代位權而次第行使其各前手對其先順位前手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所享有之損害賠償債權,依法自屬有據。
綜上,被告丁○○、丙○○、乙○○於原告向訴外人劉建宏購買系爭股條並無庸對之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乃得依代位權之規定而行使或輾轉行使其各前手對其先順位前手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所享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今原告就「林進旺」、「徐晟晏」之偽造股條部分既有八十九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之損失(0000000×2/3),其等以八十九萬元遞為請求,依法自屬有據,自應就其備位聲明合為代位權規定之部分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及先位聲明則為無據而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復以被告甲○○乃與被告乙○○共同出售系爭股條予被告丙○○,因認其亦應與被告乙○○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所據者乃為被告丙○○所謂之「甲○○、乙○○都在一起,所以認係是跟他們二人購買」之語,然被告乙○○於此業為否認,且被告丙○○亦謂以其僅係與被告乙○○洽談購買事宜而不及於其他,而原告於被告甲○○是否係共同出賣人之事實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被告丙○○主觀之推測之詞即認被告甲○○與被告乙○○乃係共同出賣人而應共負瑕疵擔保之責,原告請求被告甲○○應與被告乙○○共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自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黃 宏 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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