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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九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被 告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伊前經訴外人邱順法之介紹而向被告購買進口之豬肉等肉類產品,雙方交易半年餘乃均以口頭約定而未簽立書面契約,嗣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伊乃再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其所進口之兩貨櫃美國毛豬前腿肉,並即於同月二十日將全部貨款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惟被告於伊付清價款後迄仍未依約交貨,經限期催告後仍拒不履行,嗣伊即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其返還已收價金,詎被告於此均置之不理,迭經催索亦均無效,為此乃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一百九十萬元及自受領價金之日起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係與訴外人AJC香港分公司有業務往來關係之訴外人妙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妙府公司)之負責人,並由伊等專營進出口貿易及代理業務,而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乃跳過訴外人妙府公司之代理而自行致電訴外人AJC香港分公司經理稱欲購買兩個四十呎貨之豬前腿肉,經該公司告知須向訴外人妙府公司代為訂購而予拒絕後,其乃於自行電匯一百九十萬元至被告乙○○帳戶後始來電告知,並要求配合辦理結匯,訴外人妙府公司於本件進口貿易僅居代理受託人之地位而非貨品之出售人,縱該批肉品嗣因美國方面未為交貨,與原告間並無買賣關係之訴外人妙府公司就此亦無庸負責,況代為辦理進口事宜者乃為訴外人妙府公司而非伊等,原告將伊等之自然人列為被告自非適法,其主張解約返還價金云云自為無據,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上開時日以一百九十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其所進口之兩貨櫃美國毛豬前腿肉,並即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將全部貨款匯入被告帳戶之內,惟該批肉品迄未交貨,伊乃於限期催告後在同年八月二十一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此有其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通知單、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件在卷可證,被告除於兩造間就系爭肉品係屬買賣關係予以否認外,於此即均不予爭執而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邱順法原向被告共同購買十二只貨櫃之肉品,後因只進來二只貨櫃後其餘貨櫃即均未進來,訴外人邱順法即因無法交貨予他人而取消該十只貨櫃,嗣被告於該十只貨櫃進來後即再找訴外人邱順法欲行出售惟遭拒,後被告即找原告購買該批貨櫃肉品,而被告均係先進貨進來再行出售,訴外人邱順法先前與被告交易乃均係直接向其等買貨而非委託代辦,該批十二只貨櫃亦係被告說有貨才向其等購買等情,此經證人邱順法、陳奕儒到庭具結證述或陳述在卷,而系爭百分之七十二精度豬前腿肉之貨櫃乃均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至二十日間即運至台灣待領,訴外人妙府公司則係於原告匯款當日結匯美金五萬六千一百六十元予訴外人AJC香港分公司乙節,亦有被告所提訴外人AJC公司損失明細、賣匯水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等件在卷足憑,是系爭肉品貨櫃既係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即已運抵台灣,而被告所營之妙府公司則係於原告在九十二年一月間匯款予被告乙○○後始行結匯予訴外人AJC公司,原告自應係在該批肉品貨櫃進口後始行洽購,否則如係原告先前即已洽購或委辦進口,依國際貿易慣例,其或代理商衡情應於出口商出貨前即已開發信用狀或給付價金予其收受而無貨到後始行結匯給付價金之理,證人邱順法或陳奕儒所陳原告乃係於系爭二貨櫃進口後始行購買之語應屬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原告既係於被告所營之妙府公司進口系爭肉品貨櫃後始行購入,其自不可能於貨物入港後再行委由訴外人妙府公司或被告代辦進口事宜,而被告於本件係原告自行與賣主洽商後委託其等代辦系爭肉品貨櫃之進口事宜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與原告僅有委託代辦關係云云自為無據。
今原告與訴外人妙府公司既無代理買賣關係,而系爭肉品以訴外人妙府公司名義進口後,其出售肉品之相關交易即非定須再以該公司名義始得為之,依國內一般交易習慣,買賣雙方除以書面訂明或特別言明以公司為當事人外,一般買受人即均係以實際洽商之人為其認知之出賣人,而被告既係訴外人妙府公司之經營者,且亦由其等直接與原告洽商,並由原告直接將貨款匯入被告乙○○所有之帳戶,原告以被告為系爭買賣之出賣人即核與常情相符而屬有據,而被告於出售系爭肉品後既迄未依約交貨而已遲延給付,原告於此後亦已定期催告其等履行而未果,其據此通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為適法,兩造所為系爭肉品買賣關係即因此解除權之行使而告消滅,從而本件原告依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金錢即一百九十萬元及附加自受領時起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之利息償還,依法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黃 宏 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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